许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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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过程中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重要性——滞纳金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许萌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14日 12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A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上海市XXX(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B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萌,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A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B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902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A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付货款112.91万元,不予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涉诉合同总金额为500万元,上诉人已经支付370万元,但未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索要发票未果。现被上诉人仍有义务开具发票,但国家销售发票税率已经发生变化为13%,签订合同时为17%,合同销售价款也一定为含税价。由于税率的变化导致上诉人税收损失,同样导致被上诉人在货款上受益。上诉人多交税额17.09万元。

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支付滞纳金,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滞纳金,被上诉人解释滞纳金指的是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该部分应当以变更诉讼请求的形式予以当庭明确及变更,因此,一审判决不应直接将滞纳金变更为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进行裁决,应当当庭释明被上诉人变更并同时询问上诉人是否对滞纳金变更为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而需要答辩期,一审程序错误。

泰安B机械有限公司辩称

一、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变更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已经查明合同的欠款数额,且上诉人也认可,因此不存在数额差别的问题。

二、是否开具发票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不影响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且双方并没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上诉人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已经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因上诉人没有按时付款,我们根据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为其提供发票,如上诉人支付款项后,我方愿意开具发票。

三、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滞纳金,一审中,法庭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询问,我方已经释明该滞纳金实际是迟延付款的损失,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安B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30万元及滞纳金(以2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起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二审查明,2015年双方签订一份价值500万元的合同,双方均认可该合同款项已结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的欠款数额,双方分别于2015年、2017年各签订价值500万元的合同,合同标的共计1000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共支付770万元,包括上诉人二审提供的2017年9月7日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因此,上诉人尚欠230万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诉人付款以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前提,被上诉人亦同意在上诉人支付货款后,其为上诉人开具相应发票,因此,上诉人要求从货款中扣减因被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致其无法抵扣税款的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依法有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其所主张的滞纳金即指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此,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新疆A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萌,毕业于山东烟台大学。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办理了大量刑事和民商事案件,办案效果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工作方法。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920********3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