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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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公司、李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许萌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原名为XXXX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代理人:张X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XX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于XX,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原审被告:石XX,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原审被告:宁阳XX公司。住所地:宁阳新城府东XX。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XX律师。
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原审被告于XX、石XX、宁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902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于XX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购买钢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民一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能够证实上诉人将秀水佳苑4、13号住宅楼工程转包给XXXX公司,于XX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上诉人与XXXX公司第十六项目部签订《承包协议书》、XXXX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亓XX、XXXX公司第十六项目部出具《委托书》综合证实:上诉人将秀水佳苑4、13号住宅楼转包给XXXX公司,XXXX公司第十六项目部委托于XX办理秀水佳苑4.13号住宅楼工程施工及工程转账及一切事宜,于XX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书等,均是于XX个人书写,未加盖上诉人公章,也没有上诉人出具委托于XX购买钢材的手续,上诉人对其购买钢材的行为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与于XX之间的买卖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应由于XX承担责任。
李X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关于工程转包给XXXX公司的情况,被上诉人李X不认可也不清楚,在本案数次庭审中,上诉人从未主张过工程转包的情况,只是否认其承包的工程使用被上诉人的钢材,原审被告宁阳XX公司在原审中也认可是将工程承包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关于工程转包的相关主张不符合事实,也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阳XX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于XX、石XX未陈述意见。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XXXX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10500元及经济损失50000元,共计560500;2、被告于XX、石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宁阳XX公司在拖欠第一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宁阳XX公司系宁阳XX的开发商,被告XXXX公司承接该工程的4号楼后,被告于XX在施工期间,购买了原告的钢材用于该工程。2010年4月2日,于XX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钢材款共计贰拾玖万零伍佰元(290500)宁阳绣水佳XX4#XX一箭于XX”;2010年9月20日,于XX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秀水佳苑钢材款共计肆拾贰万伍仟柒佰元整(425700)”,在该欠条的下方写明“此欠款到2010.10.31号之前还清叁拾伍万元(350000)余款到2010.12.31号前全部结清,如于XX违约,秀水佳苑工地13#楼所有架管机械设备都用来抵钢材款违约金”。2011年11月29日,于XX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写明:“宁阳秀水佳XX4#楼所用钢材款约柒拾伍万元,第一次还款到2011年12月15号归还总款的贰拾万元,第二次还款到2012年1月10号归还全款的贰拾万元,到春节前还清下余的全款,所有还款以农行打款小票为准”。2011年12月15日,案外人高X先通过中国XX银行向原告转款20000元。原告称,除被告一建公司通过职工高X先支付的200000元外,被告于XX支付5700元,尚欠510500元(7162XXXX00005700=510500)。关于涉案业务的经过,原告称,2010年于XX找到原告,他自称是XXXX公司在宁阳秀水佳XX项目的负责人,称代表一建公司来购买钢材,原告为了安全起见,亲自到宁阳秀水佳XX4号楼工地调查,该工地在大门口立着XXXX公司项目部的牌子,在该公司项目部办公室,经询问该办公室其他工作人员,均称第二被告于XX为经理,另外原告在宁阳县工作过,也打听了其他人,均称于XX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后原告即为该工程供应钢材,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382.31吨,总价款为XXX.25元,向原告支付货款XXX.25元,2011年11月29日,于XX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因一建公司账户被查封,无法使用该公司账户转账,一建公司通过该公司职工高X先的账户按还款计划书的第一笔时间和金额为原告支付钢材款200000元,之后没有支付钢材款。另查明,XXXX公司更名为XXXX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一、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实际数额是多少;二、被告一建公司、于XX、石XX、宁阳XX公司对欠付货款应如何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实际数额是多少。首先,原告通过提交于XX向其出具的三份欠条、一份还款计划,中国XX银行业务回单及自认于XX向其支付5700元,现主张欠款510500(290500+425700-200000-5700=510500)元,虽原告不认可高X先为该公司职工及转款行为,但通过原告提交的(2012)宁商初字第389号案件庭审笔录可证实,高X先曾为该公司职工,其转款金额、时间均与于XX在还款计划中的承诺一致,因此对于欠款金额5105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一建公司、于XX、石XX、宁阳XX公司对欠付货款应如何承担清偿责任。涉案工程对外系由一建公司承包,根据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于XX是以一建公司名义向其购买钢材,且其中200000元系由一建公司职工向原告转款,被告一建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于XX为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为工程施工需要,以施工负责人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建材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但于XX承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该欠款应由一建公司及于XX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称经济损失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计算,现原告仅主张经济损失50000元,该数额未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于XX、石XX曾系夫妻关系,被告于XX所欠原告钢材款无法证实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石XX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宁阳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原告李X与被告XXXX公司、于XX、石XX、宁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对原告李X要求XXXX公司、于XX共同偿还欠款5105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XX公司、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欠付钢材款510500元;二、被告XXXX公司、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逾期付款经济损失5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5元,由被告XXXX公司、于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15)泰民一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已将秀水佳苑4、13号住宅楼转包给XXXX公司,于XX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于XX个人购买钢材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证据二、上诉人与XXXX公司第十六项目部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XXXX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亓XX、XXXX公司第十六项目部出具《委托书》一份,证实:1、上诉人将秀水佳苑4、13号住宅楼转包给XXXX公司;2、XXXX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亓XX办理秀水佳苑4、13号住宅楼施工、结算事宜;3、亓XX、XXXX公司第十六项目部委托于XX办理秀水佳苑4.13号住宅楼工程施工及工程转账及一切事宜;上述证据综合证实,秀水佳苑4、13号住宅楼转包给XXXX公司,于XX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李X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承包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3日,而被上诉人供应钢材的时间是2010年,即使按照上诉人主张的工程转包,购买钢材的时间也在转包之前,因此,钢材款也应由上诉人支付。原审被告宁阳XX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诉人(承包方)提供的其与XXXX公司第十六项目部(联营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在于XX负责涉案工程期间,上诉人给于XX发放了工作胸卡,编号为YJ002,姓名于XX,单位XX一箭,加盖了XXXX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2011年12月15日,案外人高X先向被上诉人李X转款20万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后,于XX为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上诉人给于XX发放了工作卡,于XX为工程施工需要,以施工负责人的名义从被上诉人李X处购买钢材,并用于涉案工程。2011年11月29日,于XX给被上诉人李X出具还款计划后,上诉人的职工高X先按照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向被上诉人李X支付20万元钢材款。上述事实足以使被上诉人李X相信于XX系代表上诉人为涉案工程购买钢材,因此,上诉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上诉人李X与于XX达成并履行买卖钢材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而上诉人与XXXX公司第十六项目部签订承包协议书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上诉人以此承包协议书来证明于XX购买涉案钢材的行为系代表XXXX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5元,由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许萌,毕业于山东烟台大学。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办理了大量刑事和民商事案件,办案效果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工作方法。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920********3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