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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安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许萌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17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XX,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原审第三人:张XX,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上诉人孙XX因与被上诉人安XX、原审第三人张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902民初50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孙XX上诉称,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东平县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适用在债务人诉讼期间,现被上诉人安XX诉债务人张XX的案件已经处于执行阶段,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东平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安XX、张XX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XX主张,其与泰安市泰山区民生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判令该服务中心偿还借款本息。张XX作为该服务中心的经营者是上述债务的承担者,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孙XX承租了张XX名下的商场,第一年租金到期后未缴纳,张XX也未向孙XX主张过权利。现安XX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孙XX代张XX偿还借款;张XX承担实现债权费用。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应以次债务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次债务人即孙XX的住所地在山东省东平县,故东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安XX作为债权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债务人张XX以后,又向该院对次债务人孙XX提起代位权诉讼,因该代位权诉讼不符合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和起诉条件,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于法无据,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902民初509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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