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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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王媛|时间:2024年04月08日|3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A公司

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小X

上诉人滨州A公司与被上诉人小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滨州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时,被上诉人自认涉案欠条系其书写,对真实性无异议,也明确欠案外人王X款项;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转让系打包转让,未将具体的标的载明,但债权转让的数额明确,也与涉案欠条数额相符,二者相互印证。虽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标的与欠条的标不相符,但被上诉人已经自认欠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3.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是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的表现,对于债权人通知的形式,可以是书面或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而且通知也不是该债权的生效要件,债权受让人直接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寄送起诉状也可以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

被上诉人小X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权内容,由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制度。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债务人对于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收到关于王X债权转让的通知,无法证明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确系王X所签。

滨州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小X向案外人王X出具的欠条中,一张载明“现金16900元”,另一张载明“欠饲料款22000元”,而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载明的转让标的为鸡苗款,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受让标的与其提交的两份欠条载明的内容无法认定为同一标的,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陈述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就是没有鸡苗款的证据。”,在对证据二即债权转让协议书质证时称“二号证据与我无关”,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短信截图,被告不予认可,因非原件且无法确认信息内容发送方情况,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滨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21年11月16日,上诉人与王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王X已将小X所欠饲料款22000元和现金16900元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协议是由王X签字,且与一审中王X转让鸡苗款属不同事实,应另行起诉,我方也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上诉人申请证人王X出庭,证明一审、二审中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均系王X所签,且转让的是同一笔债权,在后协议是在前协议的补充,其多次向小X催要欠款。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王X不属于证人,应当属于第三人,其与本案结果有明显利害关系,根据禁反言原则,一审中债权转让的是鸡苗款,二审中又称转让的是饲料款和现金款,相互矛盾,被上诉人于2004年9月22向王X支付了4500元,自此日期至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王X作为涉案债权转让人出庭,对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王X的证人证言与涉案两份欠条、债权转让协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王X证人证言均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6日,上诉人与王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明确转让的债权名称为饲料款22000元、拖欠现金16900元,小X还款4500元,共计34400元未偿还。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债权是否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债权转让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涉案欠条中记载的款项与债权转让的标的不一致,不能说明王X对其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涉案两份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涉案债务系饲养鸡苗过程中,与王X因买卖而产生的债务。二审中,证人王X出庭确认其将对被上诉人344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2021年11月16日债权转让协议系对2019年1月8日债权转让协议的明确,所转让的款项系同一笔债权。涉案两份欠条、债权转让协议、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王X将其对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上诉人系涉案债权受让人,通过起诉对将债权转让告知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因此产生支付错误。被上诉人称王X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鸡苗死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抗辩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第四条规定,二审中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依法不予支持。涉案争议事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应当适用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3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滨州市XX支付3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均由被上诉人小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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