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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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少注册资本也无法逃避应该偿还的债务赔偿责任

发布者:王媛|时间:2022年11月22日|23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C》集团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本律师为原告C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李4、王5、刘2

第三人:A(北京)B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原告C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张1、李4、王5、刘2在A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范围内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2020)京 0105 民初 6201 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9 年C公司与A公司因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0)京 0105 民初 6201 号民事判决 书,判决A公司向C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判决生效后,A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C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C公司得知,张1、李4、王5、刘2在诉讼期间将A公司 的注册资本由 5000 万元变更为 10 万元。张1、李4、王5、陶 志严重损害了C公司的利益,故C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张1、李4、王5共同辩称,不同意C公司的 诉讼请求。

一、1和王5因与李4在经营公司理念上存在不同, 故张1和王5于 2019 年 12 月 16 日将所持全部股权转让给刘2。

二、4对A公司减资事实知情,但是自 2019 年年底之后就不再参与A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

被告刘2辩称,不同意C公司的诉讼请求。刘2是被冒名登记为A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刘2对A公司完全不知道也不了解,刘2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刘2的身份证于 2019 年 12 月中旬被案外人吴X借用,吴X自称其是A公司股东王5的朋友,并表示王5想借用刘2的身份 证办理A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且给刘2 5 万元的报酬。刘2当时是同意把身份证借给吴X用于登记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吴X并未告知刘2 A公司有大笔债务,也未告知刘2要同时将其变更为股东。2021 年 3 月 9 日刘2因无法购买飞机票发现其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被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第三人A公司述称,不同意C公司的诉讼请求,同刘2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A公司系成立于 2016 年 12 月 20 日的有 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 5000 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1,股东及持股情况为:王5,认缴出资 3000 万元;李4,认缴出资 1500 万元;张1,认缴出资 500 万 元;三位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 2045 年 12 月 30 日。其中,张3担任执行董事、经理,李4担任监事。 2019 年 12 月 16 日,张1与刘2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张3同意将A公司中的股权 500 万元转让给刘2,刘2同意接收前述股权。同日,王5与刘2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王5同 意将A公司中的股权 3000 万元转让给刘2,刘2同意接收前述股权。同日,A公司作出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同意增加新股东刘2;2.同意原股东王5、张1退出 股东会;3.同意股东张1将其持有的出资 500 万元转让给刘2; 股东王5将其持有的出资 3000 万元转让给刘2;4.同意免去张1 的执行董事职务;5.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同日,A公司作 出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同意由刘2、李4组成 新的股东会;2.同意公司住所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甲 27 号 12 号楼三层 336 室;3.同意选举刘2为执行董事;4.同意修改 公司章程。2019 年 12 月 23 日,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2,执行董事和经理变更为刘2,股东及持股情况变更为:刘2,认缴出资 3500 万元;李4,认缴出资 1500 万元;二位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 2045 年 12 月 30 日。 2020 年 3 月 1 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 5000 万元减少至 10 万元,其中股东刘2减少 3493 万元、股东李4减少1497 万元;2.同意修改公司章程。2020 年 5 月 7 日,A公司作出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同意注册资本变更为10万元,变更后的出资情况为:股东刘2出资 7 万元,股东李4出资 3 万元;2.同意修改公司章 程。同日,A公司作出《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的说明》,内 容为:A公司注册资本由 5000 万元减少到 10 万元。本公 司已于 2020 年 3 月 11 日在北京晚报上登了减资公告,迄今为止,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本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请 求。至此,本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对外也无任何担保行为,如有遗留问题,由各股东按照原来的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特此说明。2020 年 5 月 7 日,A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 10 万元,股东及持股情况变更为:刘2,认缴出资7万元;李4认缴出资3 万元;二位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 2045 年 12 月 30 日。

诉讼中,刘2称 2019 年 12 月 16 日张1与刘2签订的《转让 协议》、王5与刘2签订的《转让协议》、A公司作出的第 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020 年 3 月 1 日A公司作出的股 东会决议,2020 年 5 月 7 日A公司作出的第三届第一次股 东会决议、《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的说明》上刘2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刘2从不知道A公司的前述事宜。刘2对前述文件上刘2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不申请鉴定,经本院释明其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后,刘2坚持不进行鉴定。

2020 年 10 月 23 日,本院作出(2020)京 0105 民初 6201 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 年 9 月 18 日,甲方A公司与乙 方C公司签订《论坛活动合作协议》,内容为:本协议期 限自协议签订生效起至 2017 年 9 月 25 日活动结束止;本协议项目下,甲方支付乙方项目费用共计 80 万元;上述费用甲方通过银 行转账方式分两次支付乙方,协议签订生效后 2 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协议总费用的50%,即40 万元作为本次论坛活动的启动资金;论坛活动结束后 10 日内,甲方剩余款项 24 万元支付给乙方;论坛结束 30 日内,甲方按照附件中的内容对乙方负责的媒体宣传、赛事活动组织流程进行审核后,将剩余款项 16 万元支付给乙方;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的以外,协议任何一方有任何违反本协议 项下义务的行为的,视为违约......同日,A公司通过中 国工商银行向C公司转账 40 万元。2017 年 12 月 22 日,张1出具《关于“2017 中国全域旅游及文旅特色小镇创新高峰论 坛”余款支付的说明及承诺》(以下简称《说明及承诺》),载明: 2017 年 9 月 18 日,C公司与A公司共同确认签 署《论坛活动合作协议》。2017 年 9 月 22 日至 25 日宁夏中卫市 成功举办了“2017 中国全域旅游及文旅特色小镇创新高峰论坛”。

C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了协议义务,完成了论坛活动的策划、组织、落地执行及媒体宣传报道等工作。按照双方 协议,A公司应该于 2017 年 10 月 25 日前向C公 司支付项目费用共计 80 万元。截至 2017 年 12 月 21 日,时尚之 梦公司仅向C公司支付 40 万元,其余项目费用 40 万元 尚未支付。

A公司确认并承诺:1.确认C公司 已经按照双方协定完成所有工作,无其他未尽事宜;2.余款未支 付的原因为,该论坛活动为政府采购项目“2017 年亚洲小姐旅游 小姐总决赛”中的一部分,目前中卫市政府正在对亚洲小姐旅游 小姐总决赛进行全面审核,活动余款尚未全部发放至A公 司,鉴于公司资金困难,暂时不能支付C公司余款;3. A公司承诺:积极协调中卫市政府有关部门回款,力争 2017 年 1 月 30 日前款项到账,A公司收到活动款项后, 当日内立即向C公司支付全部余款。诉讼中,对于《论 坛活动合作协议》的真实性,A公司不予认可。A 公司称双方之间就涉案项目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均为口头约定,《论坛活动合作协议》上没有A公司盖章,且甲方名称为 A(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A公司全称 不符。法庭让其对 2017 年 12 月 22 日《说明及承诺》上载明“双 方确认签署《论坛活动合作协议》”作出解释说明,A公司 称《说明及承诺》是张1在C公司的胁迫下签署,且其 上只有张1签字,没有公司盖章,效力不能及于公司。但时尚之 梦公司对张1受胁迫一事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在法庭释明下,时 尚之梦公司称无法向法庭提交有双方盖章的《论坛活动合作协议》......

本院认为:C公司与A公司的争议焦 点为:一是《论坛活动合作协议》与《说明及承诺》的效力问题; 二是余款 40 万元应支付的时间。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 先,2017 年 12 月 22 日,张1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 署《说明及承诺》,虽然A公司抗辩称张1是在受胁迫的情 况下进行签署且张1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但A公司 针对张1受胁迫一事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张1作为A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签署《说明及承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A公司 承担,故本院对A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其次,《说明及承 诺》上明确载明“2017 年 9 月 18 日,C公司与时尚之 梦公司共同确认签署《论坛活动合作协议》”,且庭审中A 公司确认的涉案项目内容与《论坛活动合作协议》的约定高度一 致。在法庭释明下,A公司并未提交与《论坛活动合作协 议》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协议,故本院认为《论坛活动合作协议》 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 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 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判决:

1.A公司于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C公司支付合同款 40 万元;

2.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C公司支付逾 期付款违约金(以 40 万元为基数,自 2017 年 10 月 26 日起计算 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天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3.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C公司支付律师费 27 000 元。该案于 2020 年 11 月 26 日生效。 2021 年 3 月 17 日,本院作出(2021)京 0105 执 5260 号执 行裁定书,内容为:“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 书、报告财产令,并依法传唤了被执行人。经在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北京高院网络财产查询系统中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 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实现债权金额 为 0 元,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以及被执 行人的财产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诉讼中,李4认可A公司于 2020 年 3 月 1 日作出的减 资决议上李4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认可A公司在作出减 资决议后未通知C公司。刘2称其系冒名登记,对于前 述情况不清楚。张1、李4、王5、刘2均称其未实缴出资,中 国企业报公司对此认可。

上述事实,有A公司工商档案材料、(2020)京 0105 民初 6201 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2021)京 0105 执 5260 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时尚 之梦公司是否构成违法减资;二是若减资存在程序瑕疵,但减少 的注册资本均为作出减资决议的股东未到期的认缴出资,该股东 对于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如何承担责任;三是未作出减资决议的前手股东应否承担责任。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4在违法减资 1497 万元的范围内对(2020)京 0105 民初 6201 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第三人A(北京) B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原告《C》集团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刘2在违法减资 3493 万元的范围内对(2020)京 0105 民初 6201 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第三人A(北京)B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原告《C》集团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C》集团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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