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贵晶晶|时间:2021年02月03日|2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00年,国有新乡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因经营困难,账户被查封,为了生存,XXX公司在其下属科室轿车科和维修站的基础上,成立了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注册资金XXX元(该XXX元由三部分组成,XXX职工房改款757214元,XXX职工以借款的形式集资576000元,汽车发票166786元),2001年8月增加注册资金500000元(其中来源于某一销售中心100000元、XXX总公司80000元、豫中机电设备贸易公司30000元,290000元来源于上海某)。注册资金达XXX元。XXX的11名班子成员为上海某公司的股东,但11名股东均未实际出资。2008年4月,身为XXX班子成员的被告人王X某、索XX、王X一、陈某某、张某某、徐XX和财务科长李某某等人商讨对上海某公司进行改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X某、索XX、王X一、陈某某、张某某、徐XX、李某某将该公司转让小店100亩土地的158XXXX0000元收入予以隐匿,扣除该宗土地成本XXX.55元,下余XXX.45元国有资产归改制后的私有上海某公司所有。一审判决王X一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认定案涉土地收益为国有资产,没有事实根据。购置案涉土地的资金全部来源于上海某公司自有资金,与XXX总公司无关,出让小店土地的收益也与XXX无关。认定被告人王X一等私分小店土地款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