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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08

刘XX与张XX、中国XX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贵晶晶|时间:2020年09月08日|3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市。

委托诉讼代理XX:贵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XX:刁XX,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告:中国XX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市开发区xx号街坊道清路开XX。

负责XX: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张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诉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寿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XX贵XX、刁XX,被告张XX及XX寿财XX的委托诉讼代理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7年8月14日9时许,在xx市××大道与××二环交叉口西北角口,张XX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与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刘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张XX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在XX寿财XX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6928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其已垫付7170元。

被告XX寿财XX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本次赔偿应予扣除,诉讼费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刘XX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张XX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4、××例、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各一份、门诊收费及医疗费票据7张、病历复印费票据一张;5、原告母亲户口本、原告兄弟姐妹3XX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6、xx医学院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3100元、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张396.6元。

被告张XX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门诊费票据一张(170元)、收条一份,证明张XX垫付医疗费170元及支付原告7000元用与医疗。

被告XX寿财XX未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当事XX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8月14日9时许,在xx市××大道与××二环交叉口西北角口,张XX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与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刘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即刘XX被送至解放军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股骨骨折等,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27600.34元,后发生检查费751.6元,医疗费合计28351.94元。2017年9月4日,x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第1777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2019年9月10日,xx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作出豫xx医学院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XX刘XX左股骨颈骨折并发左股骨头坏死、左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评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XX刘XX不存在护理依赖。其误工期拟定24个月,营养期拟定为90日;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拟定为150日,护理XX数为壹XX。为此,产生鉴定费3100元,鉴定检查费396.6元,鉴定费共计3496.6元。另发生病历复印费22元。

另查明,1、张XX驾驶的豫G×××××号肇事车在XX寿财XX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陪(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刘XX受伤治疗期间XX寿财XX垫付10000元,张XX垫付7170元;3、原告刘XX的母亲代素梅1934年4月1日出生,在该事故发生时,年满83周岁,被抚养时间为5年,代素梅有4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X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XX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XX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适当,故张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给其造成身体及财产损害,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XX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确认。医疗费28351.94元;误工费按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5677元计算,误工时间按鉴定结论24个月,即45677元/年÷12个月×24个月=91354元,但原告主张79044元是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护理费按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5677元计算,护理期以住院32天及依据鉴定结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50天,护理XX数为1XX,即45677元/年÷365天×(32天+150天)=22775.93元,但原告主张19710.6元是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32天,即50元×32天=1600元;营养费按鉴定结论每天20元计算90天,即20元×9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依据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31874.19元×20年×20%=127496.76元;被抚养XX生活费:被抚养期限为5年,按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XX均消费支出20989.15元计算,即20989.15元/年×5年×20%÷4XX=5247.28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32天,即20元×32天=64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496.6元;病历复印费22元,以上各种损失共计为277409.18元。该损失应由肇事司机张XX承担,因张XX驾驶豫G×××××号肇事车在XX寿财XX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77409.18元,以上数额不超出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因XX寿财XX已垫付10000元,张XX垫付7170元应予扣除,XX寿财XX实际赔付原告刘XX277409.18元-10000元-7170元=260239.18元,由于原告刘XX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为260239元,本院予以支持。张XX垫付的7170元,XX寿财XX应予退还,张XX亦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还要求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XX驾驶的豫G×××××号肇事车投保的保险足以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XX各项损失共计260239元;

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XX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9元,减半收取2669.5元,由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或者代表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xx市中级XX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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