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住原阳县。系原告外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晶晶,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某,男,户籍地辉县,现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XX,住辉县。
被告:王X某,女,户籍地辉县,现住辉县。
被告:王X某,男,户籍地辉县,现住辉县。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某、王X某、王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
原告诉称,1、要求判令被告王X某、王X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1月22日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2019年6月12日暂计56000元);2、判令被告王X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4日,原告张XX与被告王X某、王X某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被告王X某、王X某向原告张XX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现金人民币4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10月3日,月利率1.5%,被告王X某自愿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各方均在借条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及时足额向被告提供借款4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进行催要,但被告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诉讼管辖地为牧野区人民法院,原告选择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双方对合同的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由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交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