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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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法律实务|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具体工程造价数额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发布者:赵地律师|时间:2020年11月25日|分类:法律顾问 |1761人看过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一方将《工程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另一方未提出相反的证据,经法院明确释明,另一方仍表示不予认可且拒绝申请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此情况下,可以以《工程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

案例索引: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吉02民终1293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中新食品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区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路桥公司提供证据1.《道路清表工程量》10张,已完工程量3张,共13张。证明2011年3月9日,食品区公司及监理单位对路桥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确认,并且三方均在《道路清表工程量》上签字盖章。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该10份《道路清表工程量》及3份已完工程量的建设单位处均盖有吉林(中国-新加坡)食品区工业园区起步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指挥部公章,施工单位处均盖有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中新食品区项目部公章,日期为2011年3月9日,应当认定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对施工部位进行了约定,对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路桥公司提供证据2.《工程结算文件》。证明2011年4月5日,路桥公司依据三方确认的工程量数量,结合当时的使用定额,材料价格,结算文件,制作了工程结算文件书。本项工程的建筑面积为102083平方米,单位造价30.49元,工程总造价为3112748元。食品区公司指派的现场代表王东作为审核人在工程结算文件上签字确认,证明食品区公司对于路桥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已经予以确认。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中工程结算书建设单位食品区公司处审核人有王东签名,结合庭审中路桥公司证据6法院对王东的询问笔录,王东说他受聘于食品区工程指挥部,工程结算书签字只是第一步,只代表王东审核完毕,必须报领导审批。王东与食品区公司也有受聘合同,只是合同找不到了。应当认定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路桥公司、食品区公司还提交了其他证据。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2011年3月9日,路桥公司与吉林(中国-新加坡)食品区工业园区起步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指挥部对中新食品区道路工程经四路、经三路、经一路、A二街、A三街、B一街、B二街、纬三街工程量进行确认,同时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在10份《道路清表工程量》建设单位处盖有吉林(中国-新加坡)食品区工业园区起步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指挥部公章,并有代表人王东签名,施工单位处盖有路桥公司公章,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成立有效。吉林(中国-新加坡)食品区规划建设局时任局长李军及现任副局长冯冲也证明了路桥公司于2010年末,在食品区食品加工起步区按照当时指挥部的意见,进行了若干工程的前期工作,主要为当时厂区大门区域的回填、园区内平整、若干道路的腐殖土清理、围挡设立等工作。2011年4月5日,路桥公司作出《工程结算文件》,将《工程结算文件》交给食品区公司代表王东,应当认定路桥公司将《工程结算文件》交付给了食品区公司。由于食品区公司未就承包人路桥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予以答复,路桥公司将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进行了提交,食品区公司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庭审中,已向食品区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食品区公司表示不予认可也不进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此情况下,可以以承包人路桥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

因食品区公司否认涉案工程系为其施工工程,在本院明确向其释明,涉案工程系路桥公司为其实际施工,并要求其申请鉴定的情况下,食品区公司明确表示拒绝申请鉴定,故食品区公司在对路桥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提出异议,又拒绝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根据路桥公司单方提供的结算书确定本案工程款为311274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评析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在需要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的情形下,应当由哪一方申请工程造价,实质上是属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提出了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事实上可以视为当事人已经提出了初步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造价数额;如果另一方对该工程造价数额不予认可,那么就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该工程造价数额不客观、不真实,在需要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的情形下,另一方仅仅不予认可且拒绝申请造价鉴定,应当视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提出的具体工程造价数额作为优势证据,应当予以采信,另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当承担拒绝申请造价鉴定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9辑“民事审判信箱”对这一问题也刊登过明确意见[1]

当然也不是只要一方提出了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另一方不予认可也不申请鉴定,就毫无异议的采信该工程造价数额。还应当考虑提出具体工程造价数额的一方有无其他证据佐证、另一方提出的异议是否合理、另一方能否提供除工程造价鉴定外的其他证据来证明已提出的工程造价数额不客观不真实等情况综合判断。

实践中,承包人提出了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发包人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的情况较为常见。特别是当承包人提供的证据存在一定瑕疵、发包人无法审核实际工程量等情况出现时,发包人往往认为应当由承包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来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实际工程价款数额,致使发包人错过了通过工程造价鉴定来审核承包人提出的工程造价数额是否符合实际情况的机会。当然,在一方当事人提出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后,另一方即使是要求进行造价鉴定,也应当在要求鉴定前对已提出的工程造价数额进行全面核算。否则,当申请鉴定后的工程造价数额高于已提出的工程造价数额时,反而对申请鉴定方更不利。

二、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不能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需要明确的是,约定一定要有发包人具体的审价期限以及不予答复的后果是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否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于2006年4月25日以《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没有在合同条款中作出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约定,不能适用《解释》第20条之规定。本案中,双方针对案涉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更谈不上约定了“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的条款。虽然路桥公司将《工程结算文件》交付给食品区公司后,食品区公司也未予以答复,但是仍然不能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来认定《工程结算文件》作为结算文件。



注释:[1]《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9辑“民事审判信箱”刊登:

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在需要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的情形下,若一方提出了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另一方对此数额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该如何认定工程造价?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合同对于工程价款约定了固定价格,则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即可;如果合同约定的不是固定价格,则可能需要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实践中会出现的情形:一方提出了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另一方对此数额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此种情形下,如何确定工程价款?我们认为,如果是承包人提出了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发包人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的,可按照承包人提出的数额确定工程造价;如果是发包人提出了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承包人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的,可按照发包人认可的金额确定工程造价,要避免出现简单驳回承包人全部诉讼请求的情形。如果双方都提出了不同的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又都不申请鉴定的,则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各自的诉讼地位、诉讼请求等因素确定由哪一方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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