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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制猥亵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成洋|时间:2020年07月22日|16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刑一刑诉[2018]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强制猥亵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朱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X在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微山XX的“八月照相馆”三楼摄影棚内对被害人彭X拍照期间,以拉下短裤、手揉阴部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猥亵。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X的供述,被害人彭X的陈述,证人吴X、夏X的证言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起诉及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李X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强制猥亵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量刑意见:被告人李X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3日17时许,在宿迁市宿城区微山XX的“八月写真馆”三楼摄影棚内,被告人李X利用为被害人彭X拍照之机,以拉下短裤、手揉阴部的方式对被害人彭X实施猥亵。
另查明,被告人李X于2018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彭X的陈述,证人吴X、夏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人员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李X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已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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