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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与黄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成洋|时间:2020年07月22日|1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段XX与被告黄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贾X,被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原告的诉讼主张: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167.84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事故情况:2019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黄XX驾驶沪C×××××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泗阳县众裴二线与高XX处,和由南向北原告段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段XX受伤,两车损坏。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X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XX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车辆投保情况:沪C×××××小型轿车主为被告黄XX,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受害人情况:原告段XX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泗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6月20日出院。
五、就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
医疗费110167.84元,对于其中医疗费106954.34元,双方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9年5月18日、6月14日泗阳心心药业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900元、130.50元,该费用发生于住院期间,原告外出购药无相关医嘱,且未提供购药的必要性和治疗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9年6月2日付款方为泗阳县XX公司商业发票价值1000元,用途为生活用品,并非医疗费范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生活用品与治疗的关联性及明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9年6月22日淮安一品堂零售药店有限公司出具的845元发票,内容为“中成药*醋酸去氨加压素片”,该药品与2019年6月20日出院记录中医嘱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9年6月3日淮安一品堂零售药店有限公司出具338元销售清单,因非正规发票,且无证据证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为107799.34元(106954.34+845)。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1.被告人寿公司主张扣除10832.5元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非医保用药及医保用药中的最高价格的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本院不予支持;2.结合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经双方确认,对超交强险外被告黄XX按照70%的赔偿责任应予以赔偿。故因被告人寿公司已支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黄XX68459.54元(97799.34*70%)。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XX医疗费68459.54元;
二、驳回原告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原告段XX负担142.5元,被告黄XX负担3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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