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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4朱XX与刘XX、刘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成洋|时间:2020年07月22日|4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XX与被告刘XX、刘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刘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仰化供销社破产改制,原告于2001年、2002年、2003年以职工身份,经公开招标拍卖,与仰化供销社、宿豫区供销总社分三次签订购买、租赁协议,取得涧河站房屋及土地占有使用权,并在此经营、生活至今。2018年9月,被告煽动组织他人,并参与用挖掘机毁坏涧河站通向大路的唯一通道,强行在院外原告占有使用的土地上两次栽种油菜,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因而成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如不能履行,被告承担履行费用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答辩称:1、被告没有用挖掘机挖原告诉称的土地,挖掘行为与我无关;2、本案讼争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原告不具备合法的使用权。
被告刘XX答辩称:桥不是我挖的,我不在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讼争的土地位于宿迁市宿豫区,土地使用权人为仰化供销社涧河站。2001年11月15日,原宿豫XX将案涉土地上的房屋转让于本案原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2002年2月1日,原宿豫县仰化供销合作社将案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2003年2月1日,原宿豫县仰化供销合作社将案涉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现原告认为被告刘XX、刘XX侵害其使用的土地,遂诉至本院,因而成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已遭破坏的土地进行恢复,被告刘XX、刘XX到场阻止,双方再次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对案涉土地及房屋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如被告不能排除妨害,应承担履行费用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故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原告不具备合法的使用权,与原告提交的权属证书及租赁合同相悖,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没有侵害案涉土地,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影像资料,原告在恢复被侵害土地的时候,被告刘XX、刘XX出面阻止,可以认定被告刘XX、刘XX侵害了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对原告朱XX使用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的土地、房屋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国有土地使用证:宿豫国用<1999>字第229号);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XX、刘XX负担(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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