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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与重庆XX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肖熊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3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X,女,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9L。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重庆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XX,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XX公司董事长,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重庆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XX,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上诉人熊XX因与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原审第三人张XX、原审第三人李X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105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5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原审第三人张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原审第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XX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06民初10550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确认熊XX系重庆XX公司股东,股本金为12000元,享有重庆XX公司0.12%的股东权利;二、本案诉讼费由重庆XX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5)沙法民初字第07527号案件与本案非重复起诉,(2015)沙法民初字第07527号案件诉讼标的为4896元,与本案的诉讼标的、事实与理由均不同,且(2015)沙法民初字第07527号案件并不是判决生效,而是经法院调解结案。
重庆XX公司、张XX、李XX二审共同答辩称:重庆市沙坪坝区作出的(2015)沙法民初字第075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熊XX诉讼请求,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熊XX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熊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熊XX系重庆XX公司股东;2.熊XX股本金为12000元,享有重庆XX公司0.12%的股东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庆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熊XX系原重庆XX厂(国有企业)职工。2004年6月,重庆XX厂改制为重庆XX公司;原重庆XX厂获得的经济补偿金进行入股,成为公司股东。熊XX应当享有股本金16192元(其中4192元已另案处理),但重庆XX公司未将熊XX的股东信息进行工商登记,也没有出具出资凭证。改制后重庆XX公司有27职工作为股东代表登记在工商档案中。后重庆XX公司、第三人张XX、第三人李XX在熊XX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熊XX的股权转让致使熊XX无法行使股东权利。熊XX多次与重庆XX公司协商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熊XX曾于2015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重庆XX公司,要求一、确认熊XX具有重庆XX公司的股东资格;二、确认熊XX持有重庆XX公司股本金额4896元,享有重庆XX公司0.4192%的股东权利。该案经一审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07527号案件审理,判决驳回了熊XX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现熊XX在(2015)沙法民初字第07527号判决生效后,再次就重庆XX公司提起相同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熊XX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熊XX于2015年7月1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具有重庆XX公司的股本资格、确认其持有股本金4896元,系基于其未被扣发的那一部分股本金4896元而提起的诉讼。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其具有重庆XX公司股东资格、享有股本金12000元,系基于改制中被扣发股本金12000元提起的诉讼。前诉与后诉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和理由不同,诉讼请求也不相同,后诉的裁判结果亦不影响前诉已生效的裁判,故本院认为熊XX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1055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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