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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陈阳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交通事故 |20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李XX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303民初1168号
原告:李XX,男,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辽宁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辽宁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辽宁助君律师XXX。
原告李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X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陈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6996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廖XX驾驶的无号牌台励福牌轮式装载机在东矿路149栋东XX实施垃圾清运时,遇见原告沿着东矿路149栋东XX道路由南向北步行至此,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廖XX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包括不计免赔,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诉求予以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依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票据一组,可以证明其医药费支出,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其取出内固定物的医疗费,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可以证明其户口性质,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可以证明其损失,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廖XX驾驶的无号牌台励福牌轮式装载机在东矿路149栋东XX实施垃圾清运时,遇见原告李XX沿着东矿路149栋东XX道路由南向北步行至此,因廖XX驾车装载垃圾箱后起步时,忽视安全瞭望,没有发现原告李XX,致使无号牌的台励福牌轮式装载机右前叉及装载垃圾箱右前部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
另查,无号牌台励福牌轮式装载机登记在鞍山市铁东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名下,事发当天廖XX正在执行公务,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
再查,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鞍山市中心医院和鞍山市第三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0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19天,2017年6月2日,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XX右下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取出骨折内固定物的医疗费为7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李XX在此次事故中人身受到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因此,应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
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廖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应由廖XX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廖XX驾驶车辆时正在执行公务,因此,原告的损失由鞍山市铁东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故超出保险部分应由鞍山市铁东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9791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证明其支出109791.55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治疗费中应扣除糖尿病费用一节,因原告本身存在糖尿病病史,在住院期间发现并治疗是为了你防止在治疗右下肢时突发其他的并发症,也是为了更好的治疗原告的受伤部位,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7000元一节,因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取出骨折内固定物的医疗费为7000元人民币。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20天,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2206.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应护理人员的损失,因此,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且原告住院120天,故原告的应得护理费为37127元/365天×120天=12206.14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以12206.14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输血费1880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证明其输血费用为148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以148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5563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又因原告右下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1126元×5年×10%=15563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的请求较为合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720元一节,因原告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出院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其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原告的诉求以600元较为合理,故本院以6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200元一节,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但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身体确实与被告车辆相刮,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6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本案原告在两次住院期间均有输血,且其年龄较大,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住院120天,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共计168960.14元(医疗费10979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元、护理费12206.14元、输血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15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故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8960.1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168960.14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X支公司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白X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兰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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