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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鞍山市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阳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5日|分类:债权债务 |29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高斐诉鞍山市铁西区新城区丰盛堡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303民初2559号 原告:高X,男,汉族,1964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11196410142119。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达道湾村513号。 委托代理人:陈利锋、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阳,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铁西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丰盛堡村民委员会。 原告高X诉被告鞍山市铁西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丰盛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盛堡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威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盛堡村委会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诉称:200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时丰盛堡村里有困难向个人借的钱,承诺有钱就还,但多次催要也没给。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欠款本金,不主张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盛堡村委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6日,被告丰盛堡村委会向原告高X借款3万元,承诺有钱就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原告高X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借款的收据;3、丰盛堡村委会认可欠款的证明信。被告丰盛堡村委会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款收条及证明信,此欠款收条及证明信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鞍山市铁西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丰盛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X借款本金3万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鞍山市铁西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丰盛堡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高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穆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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