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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阳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5日|分类:刑事辩护 |22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辽0303刑初第271号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X,男,197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鞍山市立山区,现住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6年6月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A,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6)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X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AX于2016年5月6日13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区XX门前修理篷布时,趁被害人关某某不备之际,将关某某上衣右侧兜里的苹果6SPLUS手机盗走,AX将电话放置于其驾驶的辽K6405L微型面包车驾驶位下,修理好篷布后驾驶微型面包车逃离现场,该手机现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A, 2016年5月31日,经鞍山市XX鉴定,被盗电话价值人民币5682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A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已经返赃,被告人仅有侵占的故意,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X于2016年5月6日13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区XX门前修理篷布时,趁被害人关某某不备之际,将关某某上衣右侧兜里的苹果6SPLUS手机盗走,AX将电话放置于其驾驶的辽K6405L微型面包车驾驶位下,修理好篷布后驾驶微型面包车逃离现场,该手机现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A, 经鞍山市XX鉴定,被盗电话价值人民币5682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A陈述,被告人AX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已经返赃一节,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一节,经查,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被告人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十二日予以扣除,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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