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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鞍山市XX公司不服被告鞍山市XX工伤认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陈阳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5日|分类:综合咨询 |2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鞍山市XX公司不服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海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辽0381行初90号
原告鞍山市XX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安XX。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辽宁XX律师XXX律师。
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XX,组织机构代码:552XXXX8802-5。
法定代表人于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XX,辽宁XX律师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辽宁XX律师XXX律师。
第三人纪XX。
委托代理人陈X,辽宁XX律师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辽宁XX律师XXX律师。
原告鞍山市XX公司不服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51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须知、应诉及举证通知。因纪XX与被诉工伤认定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第三人纪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51号工伤认定决定:鞍山市XX公司职工王XX于2015年8月4日在铁东区百代长新洗衣店做装修工作时,从距地面3米左右高度的雨搭处坠落地面。随后被送至湖南中医院进行抢救,于2015年8月6日22时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㈠项之规定,认定王XX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王XX为因工死亡。
原告鞍山市XX公司诉称,首先,原告将承揽的工程转包给王XX,王XX系王XX临时雇用的木工,原告与王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王XX在事发当天大量饮酒,边打电话边干活,事故系其违反原告公司操作规程所致,故其不构成工亡。因此,请求依法撤销(2015)51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转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XX;
2、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王XX系王X雇用的,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首先,原告与王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经经过生效劳动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XX事发当天大量饮酒。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鞍东劳人仲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王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事故调查报告、照片、病志、死亡证明,共同证明王XX因工死亡的事实;
3、工伤认定申请表、举证通知书、调查通知书、结案审批表、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履行了认定工伤的法定程序。
被告提供如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㈠项,《工伤认定办法》。
第三人纪XX述称,被诉工伤认定正确、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所证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证问题。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认为证人王XX系原告公司经理崔XX的大舅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所证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证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纪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其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过调查取证作出(2015)5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职工王XX于2015年8月4日在铁东区百代长新洗衣店做装修工作时,从距地面3米左右高度的雨搭处坠落地面。随后被送至湖南中医院进行抢救,于2015年8月6日22时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㈠项之规定,认定王XX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王XX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王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王XX系工亡的认定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亡条件,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取证、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关于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
关于原告提出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鞍山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宿XX
审判员 陶XX
审判员 许XX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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