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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某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发布者:陈阳|时间:2019年11月19日|8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9)辽0303民初1619号

原告:丁某,男,1960年出生,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园林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某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雷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告驾驶汽车长期给被告在鞍钢烧结厂(铁西区外运脱硫灰。在2018年3月8日装脱硫灰的过程中,由于被告放脱硫灰的机械发生障,造成脱硫灰外溢,致使原告从汽车上摔下,造成原告左下肢受伤骨折。原告所受的伤害,完全是由于被告原因造成的。原告受伤后,,住院21天经手术治疗后回家休养。原告出院后,与被告进行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铁西区人民法院,并鉴定为10级伤残,之后经审理查明该事故的主体为鞍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独立法人单位的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原告只好再次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医疗费:2873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000元、护10395元、残疾赔偿金:69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600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取钢板)10000元。合计228969.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我们是甲方,乙方是鞍山云晓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说机械发生故障,我不知道是哪个发生故障,原告是怎么掉下来的,我也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驾驶汽车长期给被告在鞍钢烧结厂(铁西区外运脱硫灰。在2018年3月8日装脱硫灰的过程中,由于被告所有的脱硫灰设备发生故障,造成脱硫灰外溢,致使原告从汽车上摔下,造成原告左下肢受伤骨折。

另查,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治疗至2018年3月29日,,住院21天主要诊断为跟骨骨折。2018年11月30日,原告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丁某左足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营养期120日。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录像光盘、鞍钢入场证、情况说明复印件、运输合同复印件;2、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志3、休工诊断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误工证明;4、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收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脱硫灰处置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发生的事故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条款载明乙方(鞍山云晓科技有限公司)对脱硫灰运输的沿途安全负责,运输沿途所造成的人身、车辆事故均由乙方负责,本案原告所遭受的事故并非运输沿途所造成的人身、车辆事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因脱硫灰设备发生故障事故受伤,被告作为设备的所有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已向法院提供了与侵权事实和经济损失数额相关的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738.42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提供了相关的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证明了其支出的医药费数额,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计住院21天,其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425.5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住院21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2000元一节,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营养期为120日,原告的此项损失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6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与鉴定意见书,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期为266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但对于具体工资数额其未有进一步的证据,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1873元/年÷365天×266天=52378.68元。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对52378.68元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9986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为城镇户口。原告评定为10级伤残,故原告应得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4993元/年×20年×10%=69986元,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720元一节,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其支出了172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终身残疾,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比较合理,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酌情以500元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一节,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数额不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因受伤损失医疗费2873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425.5元、营养费12000元、误工费52378.68元、残疾赔偿金69986元、鉴定费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4848.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全额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17484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5元(原告已预交4809.09元,由于减少诉讼请求,由本院退回74.09元),由原告负担1119元,被告负担3616元,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兰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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