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缓|时间:2023年12月11日|12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A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缓,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B
被告:CC
原告AA诉被告BB、CC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A,被告B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C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自2016年2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因承包邳州阿卡迪亚工程长期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15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后期陆续支付98000元,截止到2016年2月7日还剩60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迟迟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允所请。
被告BB辩称,我没有欠原告钱,我只是证明收了原告石子、黄沙的票据,我是给湖北鑫华公司和CC打工的。
被告CC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原告向邳州市文承苑小区22号楼供应沙子、石子等材料,2014年9月17日,BB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AA黄沙、石子材料共壹拾伍万捌仟元正(158000)票据回收完毕此据2014.9.17BB”。证明出具后,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98000元,尚欠60000元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称,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CC,BB是CC的会计。BB称,其是给CC打工的,是工地会计,负责流水账,其工资由CC发放。
在(2020)苏0382民初2270号案件中,CC称,文承苑22号楼工程为其所承包。
上述事实,有证明、银行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BB还是CC?庭审中原告陈述,CC的小孩舅葛强联系其向文承苑22号楼供应材料,其也自认是和CC发生的买卖合同,BB只是CC雇佣的会计,故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CC,CC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BB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其次,本案的欠款数额如何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银行流水及原告自认,可以认定被告CC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BB出具的证明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率,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CC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A货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