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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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周XX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王振国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8)粤1803刑初4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清新县(现清远市清新区)XXX(以下简称白水XX)经营者于2008年与原清新县石潭镇xx村民委员会xx小组(以下简称xx二队)等就白水XX的使用签订了《石场续租合同书》,租期20年,并按约缴纳了租金。
因建设汕昆高速清远段建设需要,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潭镇政府)与xx二队于2015年9月9日签订了《汕昆高XX清新段石潭镇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了相关地段并支付了补偿款。为建设需要,石潭镇政府还陆续征用了xx村委会xx村其它队的相关地段。承接建设任务的中XX公司龙怀TJ3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进驻后,为用于高速公路项目建设附属设施,即与石街一、二、三队签订《租用土地使用协议书》,租用了各村民小组的相关地段作为便道,并支付了租金。
为了承接龙怀高速龙怀高XXTJ33标大坪隧道出口洞内的运碴工程,2016年5月份,被害人周X1与周X2等九人合伙成立了运输碴土车队,主要由周X1负责打理。2016年5月25日,周X1与福建茂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坪隧道出口施工队签订了《龙怀高速公路TJ33标大坪隧道出口洞内运碴协议》,由该车队将大坪隧道建设中产生的碴土以8元/方的运输价格,运载到白水XX堆放加工,并约定若车队没有及时运输隧道洞碴而造成施工队误工,施工队有权以15元/方的价格向车队收取违约金并没收3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同时周X1亦与白水XX经营者达成了碴石堆放加工协议。
2016年6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等几十名雷坑村委会石街一、二、三队村民,得知周X1车队通过承运碴土获利,便产生分占利益的想法,在明知车队运输及堆放碴土的白水XX已由村集体出租的情况下,仍以车队运输及堆放碴土占用其村集体土地为由,在白水XX附近,拦截周X1车队的运输车辆,不准通行,以逼迫周X1车队向村民支付“场地租用费”,导致周X1车队停运。数日后,时任xx二队村长的被告人周XX,以xx二队的名义为了从车队中获取非法利益,指使xxxx部分村民两次拦截大坪隧道施工队运输车辆,使其无法及时清理碴土而导致误工,进一步逼迫周X1车队同意支付“场地租用费”。后被告人周XX、周XX、周XX等人要求周X1车队与其签订《龙怀高速公路TJ33标大坪隧道运碴协议》(以下简称大坪隧道运碴协议),迫使周X1车队根据每月的运碴数量向其支付1.5元/吨的“场地租用费”。在停运十多天后,周X1车队担心继续停运需向项目部支付高额违约金,遂无奈与被告人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为代表的五人签订了上述协议,并由被告人周XX负责收取上述“场地租用费”。
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等xx二队的村民以上述方式敲诈勒索381895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周XX提出先拿出2万元用于村中建设(此款由周XX经手使用),其余赃款由被告人周XX根据各人在事件中的参与程度及村中职务进行分配,其中被告人周XX分占38743元,被告人周XX分占34736元,被告人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各分占33736元,被告人周XX分占3000元。另外周X15、周X3各分占33000元,周X11分占5000元,周X16、周X17荣、周X9、周X10各分占3000元(七人均已退款给公安机关)。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各被告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情况如下:周XX、周XX、周XX各退出33736元、周XX3000元,共计104208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石潭镇雷坑村委会提交的证明材料,王X提供的《石场续租合同书》、《收款收据》等相关资料,黄X提供的白水XX转让合同复印件,石潭镇经济服务办公室提供的汕昆高XX清新段征收土地协议书复印件,征收土地协议书复印件,潘X2提供租地相关协议、周X12提供租地协议、周X13提供租地协议、丘X提供租地协议,周X1提供运碴协议及收据等相关资料,黄X、周XX的银行账户流水,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被害人周X1的报案陈述;3.证人周X3、周X4、周X5、周X2、周X6、周X7、周X8、周X9、周X10、周X11、李X、潘X1、潘X2、陈X、周X12、周X13、周X14、丘X、邓某、黄X、王X的证言;4.被告人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的供述;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原审法院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强行索取的行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完全不同。区分两罪,首先要从所涉款项的权属去分析,本案中周X1等人堆放碴石的地方虽然在石街二村的白水XX内,但该石场早已由石街二村租给了石场经营者黄X、王X等人使用,且每年都收取了租金。而为了建设汕昆高XX,石潭镇政府也已征收了石街二村的相关土地用于建设并支付了补偿款。在建设过程中,龙怀TJ33合同项目部也已与xx二村等队签订了租地协议,租用了各村民小组的相关地段作为便道,也缴纳了租金。被害人周X1等人与他人签订运碴协议并与黄X等人达成堆放处置石碴协议,不存在侵占了xx二队的权利,更不需要再向xx二队缴纳任何费用。所以本案的涉案款项并非是xx二队的集体财产,完全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占有本集体财物的情况;其次,九名被告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以拦截运输车辆的方式,特别是被告人周XX既是周X1车队的合伙人,又是时任xx二队的村长,为了谋取更多的利益,在其他被告人的配合下,打着为了xx二队集体利益的幌子,与周X1进行所谓的谈判、协商,逼迫周X1签订协议并支付所谓的场地堆放费后共同分占,九名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九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相关被告人提出本案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本案的主从犯问题。被告人周XX作为时任xx二队的村长,其利用其地位组织村干部及村民实施拦路,通过上述手段层层逼迫周X1支付高额费用,其虽然没有在运碴协议上签名,但周XX是整个犯罪行为的幕后指挥者,积极促成协议的签订及钱款的索取,取得赃款后决定款项的分配,且个人分赃最多,在共同犯罪中起关键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组织村民并积极参与拦路,在签订运碴协议上起主要作用,且分赃较多,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亦是主犯,但被告人周XX、周XX、周XX、周XX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故被告人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的辩护人提出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XX、周XX、周XX积极参与拦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是从犯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而被告人周XX分赃最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对他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追究九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予以采纳。九名被告人以拦截运输车辆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长期敲诈勒索,欺压群众,扰乱经济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是恶势力犯罪团伙。被告人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是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XX、周XX、周XX是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虽然对其行为性质作出了辩解,但归案后能主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XX、周XX、周XX、周XX主动退出赃款,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法给予被告人周XX、周XX、周XX、周XX从轻处罚,酌情给予被告人周XX从重处罚的同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法给予被告人周XX、周XX、周XX减轻处罚。故相关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周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三、被告人周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3000元。四、被告人周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五、被告人周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六、被告人周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七、被告人周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八、被告人周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九、被告人周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十、被告人周XX、周XX、周XX、周XX等人退出的违法所得187208元,予以发还给被害人周X1等人。十一、继续追缴被告人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的违法所得194687元,予以发还给被害人周X1等人。
周XX上诉提出:1.其是以车队合伙人名义参与和周XX等人协商场地租用费,其分得的费用是周XX等人对其补偿,其没有敲诈勒索;2.原判认定涉案金额381895元是认定事实不清,因九名被告人分得的款项合计273000元;3.本案不是恶势力犯罪,因报案人周X1是运输车队合伙人之一,不是普通群众;4.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因周XX等人与其签订大坪隧道运碴协议是代表村集体,是各被告人采用骗取手段将属于村集体的钱款私自分配侵占。综上,请二审改判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并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周XX的辩护人所提意见与上诉人周XX所提上诉理由一致。
周XX上诉提出:周X1私自把洞碴堆放在白水XX空地将导致无法复耕,后xx二队村民代表与车队负责人协商,因车队负责人不同意协商,部分村民到白水XX叫停车队堆放洞碴,最终双方达成协议以1.5元∕吨计算堆放费用。请二审法院查明起因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周XX辩护人提出:1.原判决认定涉案金额381895元缺乏证据佐证,因本案被告人累计金额为273000元;2.上诉人周XX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阻拦车队是村民为保护集体耕地不被堆放的石料破坏而自发组织的;3.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因周XX等人与其签订大坪隧道运碴协议是代表村集体,是各被告人采用欺骗手段将属于村集体的钱款私自分配侵占。综上,请二审改判。
周XX上诉提出:涉案大坪隧道运碴协议约定的1.5元∕吨堆放费用是xx二队的集体收益,因各被告人为涉案车队正常运作和维护道路指挥卸货提供劳力,所分的的涉案钱款是人工钱,这是经村理事会成员确认的。请二审查明事实改判。
周XX上诉提出:1.其没有组织村民拦路,也没有积极参与,只是被动参与;2.其不是累犯不应对其从重处罚;3.其已委托家人退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周XX的辩护人提出:1.原判以上诉人周XX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错误,因上诉人周XX刑满释放至本案案发已有十多年;2.上诉人周XX与其他被告人阻拦车队是为xx二队集体利益自发组织的,且涉案大坪隧道运碴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3.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因涉案场地堆放协议是各被告人代表xx二队村集体签订,是各被告人采用骗取手段将属于村集体的钱款私自分配侵占;4.原判决认定涉案金额381895元缺乏证据佐证,因本案被告人累计金额为273000元;5.其愿意退赃。综上,请二审改判。
周XX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是主犯不当,其是从犯,因没有和其他村干部讨论拦路,其是被村干部通知才去的;2.涉案大坪隧道运碴协议是受周XX、周XX等人唆使所签;3.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起作用不大,积极退赃。综上,请求二审对其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周XX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诉人周XX所提上诉理由一致。
周XX上诉提出: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在本案中没有实施威胁等方式取得涉案财物,其是从犯、初犯和偶犯,主观恶性小,法律意识淡薄,且其是家庭主要经济支柱,请求二审对其从宽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在提讯上诉人周XX和周XX期间,上诉人周XX和周XX提出不需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和周XX及其各自辩护人所提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周XX及上诉人周XX、周XX的辩护人提出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是代表村集体阻拦车队和签订涉案协议的意见,经查,根据涉案石场续租合同书、收款收据、白水XX转让合同书、昆汕高速公路清新段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土地协议书、潘X2提供的租地相关协议、周X12提供的租地协议、周X13提供的租地协议、丘X提供的租地协议、周X1提供的运碴协议、收据和上诉人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原审被告人周XX、周XX、周XX的供述及证人周X3、周X9等的证言等证据,上诉人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和原审被告人周XX、周XX、周XX在实施阻拦涉案运输车辆及签订涉案大坪隧道运碴协议前就已经知晓周X1车队运输及堆放碴土的白水XX已由xx二队出租,周X1车队运输和堆放碴土途经的便道和碴土堆放的场地均已有相关转让合同书、征用、租地协议为权利依据,前述九人与周X1车队签订涉案大坪隧道运碴协议无合法基础,其次,前述九人为了从周X1车队获取非法利益,以组织或实施拦截周X1车队使其不能及时清理碴土而导致违约风险的方式逼迫周X1车队签订涉案大坪隧道运碴协议,由此可见,前述九人与周X1车队签订涉案大坪隧道运碴协议实质上是通过胁迫手段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签订的涉案大坪隧道运碴协议是无效合同。综上,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结伙对周X1车队实施威胁而与周X1车队签订涉案大坪隧道运碴协议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因此,上诉人周XX及上诉人周XX、周XX的辩护人提出的前述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XX、周XX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周XX、上诉人周XX的辩护人提出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的意见,如前所述,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与周X1车队所签订的涉案大坪隧道运碴协议无合法基础,且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是以拦截运输车辆等胁迫方式签订协议和收取“场地堆放费用”,因此,各上诉人和被告人获取的前述涉案款项是非法利益而非集体财产,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为了从周X1车队获取非法利益,以前述胁迫方式逼迫周X1车队签订涉案大坪隧道运碴协议,从而达到强行索取财物的目的,并最终从周X1车队非法取得381895元,九人的前述行为依法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此,上诉人周XX、周XX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周XX和上诉人周XX的辩护人所提的前述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XX、周XX及其各自辩护人和上诉人周XX的辩护人提出应按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共九人分得的273000元计算犯罪金额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和原审被告人周XX、周XX、周XX敲诈勒索周X1车队共计381895元,其中前述九人分得共计273000元,其余款项被上诉人周XX、周XX、周XX等人商量分给知晓前述九人与周X1车队签订涉案大坪隧道运碴协议或者参与阻拦运输车队的村民周XX、周X3、周X11、周XX、周XX、周X9、周X10等人以防止部分村民泄露信息或者继续“闹事”,分给前述案外人的款项属于前述九人共同实施敲诈勒索获得的非法收益的一部分,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应对共同犯罪所得的全部非法收益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周XX、周XX及其各自辩护人和上诉人周XX的辩护人提出的前述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XX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是以车队合伙人名义参与和周XX等人协商场地租用费和本案不属于恶势力范畴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周X4、周X11等的证言和上诉人周XX、周XX、周XX等的供述,上诉人周XX组织村民拦截运输车队,积极促成签订涉案大坪隧道运碴协议,负责收取和分配涉案钱款且个人分赃最多,上诉人周XX在共同犯罪中实质起了关键作用,因此,其辩称其以车队合伙人名义参与和周XX等人协商场地租用费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于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经常纠集在一起,在本村碴土运输领域对被害人实施长期的敲诈勒索,欺压群众,扰乱当地经济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应认定为“恶势力”,因此,上诉人周XX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前述相应意见无法律依据,也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X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以上诉人周XX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错误和其愿意退赃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周XX刑满释放后与上诉人周XX等九人长期对他人实施敲诈勒索,其主观恶性较大,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主观恶性程度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酌情从重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3000元,并无不当。另外,至本案审理结束,上诉人周XX仍未退赃。综上,对上诉人周XX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前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XX及其辩护人和周XX提出其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周XX积极参与拦截周X1车队运输车辆,在签订涉案大坪隧道运碴协议上起主要作用,且分赃较多,是主犯,上诉人周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因此,对上诉人周XX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周XX提出其是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原判已根据上诉人周XX是从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不再以前述情节对上诉人周XX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周XX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积极退赃的意见,经查属实,但鉴于原判已根据其退赃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其以前述情节要求对其重复从轻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和原审被告人周XX、周XX、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对他人实施威胁,强行索要财物,数额巨大,九人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前述九人以拦截运输车辆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长期敲诈勒索,欺压群众,扰乱经济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是恶势力犯罪团伙。上诉人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和原审被告人周XX是主犯。上诉人周XX和原审被告人周XX、周XX是从犯,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和原审被告人周XX、周XX、周XX归案后能主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XX有犯罪前科,刑满释放后与上诉人周XX等八人长期对他人实施敲诈勒索,主观恶性较大,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上诉人周XX和原审被告人周XX、周XX、周XX主动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及其各自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王振国律师(联系方式:13679898009),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学专业,有扎实的法学知识和理论,现于广东滃联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佛山
  • 执业单位:广东滃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620********14
  • 擅长领域:离婚、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