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曾律师代理的原告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石XX、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八被告共同返还侵占石XX竹荪菌种赔偿款13297.8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3297.87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依法判令八被告共同返还侵占曾XX竹荪菌种赔偿款7978.7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7978.72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福建建XXXXX农业有限公司、葛XX依据2021年8月2日的协议书向李XX银行账户转入的150000元后,该款项已从债权数额转化为特定化的物即金额明确的货币,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该款项按本案全体当事人购买竹荪菌种的数量比例进行分配,在未分配前,该款项属于本案当事人按份共有,石XX、曾XX的请求是判令八被告共同返还侵占其竹荪菌种赔偿款,侵犯的是石XX、曾XX的财产所有权,属于侵权之诉,立案案由确定为合同之诉不准确,予以纠正,应定为共有纠纷。
李XX基于先前共同维权需要推定为召集人并占有共有赔偿款(包含石XX、曾XX赔偿款部分)后,与另七被告未经石XX、曾XX的同意共同将全部款项予以分配的行为,侵犯了石XX、曾XX的财产所有权,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负共同返还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八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石XX、曾XX明示对李XX占有的共同赔偿款不要求参与分配的意思表示,而石XX、曾XX因未依法交纳诉讼费而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不等于放弃民事权利,八被告关于石XX、曾XX已放弃权利的抗辩于法无据。另外,八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石XX、曾XX已将相关权利转让给他们。八被告关于已支出共同维权费用四、五万元的抗辩,其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虽然八被告主张的共同维权费用金额未予认定,八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为了石XX、曾XX赔偿权益而单独额外增加支出,但从本案当事人在维权前期按每个菌种0.1元筹集共同维权费用来看,各方曾就维权费用的分担达成了一致意见,就案涉赔偿事宜而言也确实存在一定人力和财力支出,从公平出发,石XX、曾XX应分摊必要的支出费用。本院综合案件情况酌定石XX、曾XX分别分摊费用1330元、800元。戴XX、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裁判结果:
一、李XX、戴X2、傅XX、曹XX、戴XX、朱XX、曾X2、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石XX支付竹荪菌种赔偿款11967.87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李XX、戴X2、傅XX、曹XX、戴XX、朱XX、曾X2、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曾XX支付竹荪菌种赔偿款7178.72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计91元,由石XX负担7元,曾XX负担2.5元,李XX、戴X2、傅XX、曹XX、戴XX、朱XX、曾X2、付XX负担8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