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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抗辩——合法来源抗辩

发布者:韩春明律师|时间:2021年03月22日|分类:知识产权 |4362人看过


近年来,著作权人仅针对大量位于侵权链条末端的销售者起诉,而不直接或共同起诉生产制造者的案件呈现不断增长的态势。其中,销售者援引上述条款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案件也日趋增多。然而,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不尽一致,究竟何为合法来源?哪些证据可以认定系合法来源?合法来源抗辩主体的身份应当如何认定?


一、著作权法中的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内涵

著作权法中的合法来源,是指被控侵权产品的发行者、出租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正当的买卖合同和合理的交易价格从他人处购买该产品,并能够加以证明的一种事实。其法理基础在于传统民法中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理论,即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主观上出于善意,并付出了相应的对价,那么根据公平原则,该善意行为人的权利应当得到合理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这就是我国知识产权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指的发行者、出租者所享有的合法来源抗辩。对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二、著作权法中的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

(一)合法来源的抗辩主体

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只能是促进复制品流通的发行者、出租者,而不包括作品传播的出版者、制作者。

著作权意义上的发行者,通常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自然人、法人。由于销售行为本身属于著作权意义上发行作品的一种方式,而且是最为重要的方式,因此,本文暂且将发行作狭义上的销售理解,将发行者与销售者作同一理解。

(二)合法来源不等于合法授权。

合法来源并不意味着销售的商品上所含有的作品一定要有合法来源,即经过著作权人授权,也不要求销售商必须一环一环地证明到复制品的制作者。只要销售者所销售的复制品是其通过正当的、合法的交易渠道从上家供应商取得的,这种客观存在的交易关系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因是:

1. 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来看,《著作权法》第53条前半部分规范的是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要求二者的出版、制作行为必须经过合法授权;后半部分规范的是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要求二者的发行、出租行为必须要有合法来源,可见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文本时即对处在交易链条不同环节的主体所承担的风险与责任有着明显不同的程度要求。

2.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来看,商品从生产者到消费者,中间的销售链条往往涉及众多的经销商,如果要审查至商品的生产者,不仅在现实中可行性较低,过分加重了销售者的审查义务,几乎不会有销售者能够证明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的顺畅进行。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销售者只能找到其上家供应商,且在纠纷中也只能提供出上家供应商的相应交易手续材料,对于其上家供应商以上的经销商往往难以掌握。因此,即使销售者销售的是未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的复制品,但其与上家供货商以及与下家购买者之间正当合法的交易关系也是受法律保护的。 

(三)联营合同不属于合法来源。

联营合同,通常是指两个以上的经济组织为了达到共同的经济目的,约定共同出资,联合从事一定生产经济活动的协议。由于该类合同通常只能证明联营方存在共同的销售行为,并未实际创设交易关系,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进而达到使权利人顺藤摸瓜,找到侵权产品源头的目的,因此提供联营合同作为合法来源证据的销售者不能免除侵权赔偿的责任。

  

三、合法来源证据的审查

一般来说,证明商品进货渠道合法、买卖合同合法、商品价格合理等即可认定系合法来源。司法实践中,销售者为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通常会提交购货合同、付款发票、付款收据、入库单、供货单位证明等作为证据。但何种情况下应认定行为人举证已经到位、合法来源成立,何种情况下应认定行为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来源,往往需要综合判断。从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入手,结合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判断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来源合法。

(一)审查证据的证明力大小。

一般来说,双方经手的证据,如购货合同等,考虑到这些证据可以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来说明商品的流通过程,因此这些是认定合法来源的重要证据,但要注意上述证据与商品的对应性。一方当事人出具的单方证据,如收款收据、出库单、入库单、经办人的证人证言等,此类证据因为是当事人单方出具的,证明力较弱,故不能简单认定,而应当审查是否存在真实供货关系。

(二)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的供货商。

有人认为,销售者只需要提供买卖合同、进货发票、购货清单等证据即可证明合法来源,不需要提供供货商的主体身份资料。事实上,任何证据都没有绝对的证明力,均需要考虑能否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链。由于销售者要免除法律责任的条件是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这就暗含着需要指明具体的供货商。同时,鉴于审判实践中存在销售者虚构商品提供者逃避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对于销售者提供的供货商是否真实存在,应从严掌握,必要时可要求销售者进一步提供其主体身份材料以便核实或行使职权进行调查。

(三)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的供货关系。

近年来,销售者为了达到规避法律责任的目的,通过虚构交易关系以证明其来源合法的情况日趋增多。对于这种形式上看来确凿的证据,司法实践中,应当更为积极地发挥主动作用,审慎地加以判断。比如根据税务局查询的结果,核对发票显示的收款单位、开票日期、经营项目、开票金额验证是否存在真实的业务来住和交易,进而确定该证据能否有效证明具有合法进货来源。

(四)审查是否存在真假商品混卖。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销售者购入很少的真品,但实际销售大量假冒货物的情况,暂且称其为真假混卖。这种情况下,即使销售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曾从合法供货商处购入过真品,权利人还是认为其所销售的商品是调包的侵权商品。那么,销售者在完成合法来源的证明责任后,是否还需要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就是合法取得的真品?一般来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出具鉴定报告、提交真品、说明真品与被告销售的商品存在本质性差异,然后由被告作出合理充分的解释或提交反证,任何一方举证不能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四、对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判断

  根据《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只有发行者、出租者才能依法享有合法来源抗辩,对于出版者、制作者而言,其是无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如前所述,本文暂且将发行作狭义上的销售理解。因此,对于销售者身份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与否。

销售者和生产者的身份完全不同,前者的注意义务应明显低于后者,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着显著差别。况且,无法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可能有多种原因,例如交易的不规范使得进货凭证丢失、交易的惯例是现金交易等。当然,也可能是销售者与生产者达成协议,故意隐瞒生产者的身份。但在法律层面上,绝不能以偏概全,仅仅因为无法说明来源合法就反推只有一种可能,从而将销售者等同于生产者。一般来说,原告主张销售者同时是生产者的,应当对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值得注意的是,提供了合法来源并不意味着销售者一定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因为认定销售者免除法律责任的条件不仅包括客观上应具有正当、合法的进货渠道,还包括主观上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复制品是侵权的。上述两个要件是彼此独立的,不能将能够提供合法来源等同于其不知道。虽然《著作权法》第53条没有明确将销售者的主观过错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但这是由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所决定的,司法实践中也已达成共识。具体来说,主观过错的具体状态需要根据销售者的资质、规模大小、进货价格、被侵权商品的知名度、是否属于“三无”产品、是否曾就商品涉嫌侵犯权利人的著作权进行过交涉等因素综合考量。

 

结语

著作权法中的合法来源,是指被控侵权产品的发行者、出租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正当的买卖合同和合理的交易价格从他人处购买该产品,并能够加以证明的一种事实。合法来源不等于合法授权,提供了合法来源并不意味着销售者一定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只能是促进复制品流通的发行者、出租者。对于商品上未标明生产厂家、没有任何商品来源、无法证明所购商品来源合法的销售者,不应当视为侵权商品的生产者。认定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应当从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入手,结合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综合判断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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