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制是对作品最原始、最基本也是最普遍的利用方式。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财产权,复制权一直是版权人所享有的核心权利。只要能够有效保护复制权,就能基本维护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由于侵犯复制权是对绝对权的一种侵犯,社会危害性较大,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不影响侵权行为认定,且侵权人需承担相对较重的赔偿责任。根据“受控行为界定专有权利”的基本原理,准确界定复制行为的内涵,才能更深入地理解复制权的保护内容
一、复制的含义与特性
(一)复制的含义
复制的基本含义是重复、再现。
所谓重复,是表达形式在有形载体上的增加,即以一定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
所谓再现,是将表达形式在有形载体上固定、展现。
(二)复制的基本特点
1. 作品内容的再现性;
2. 作品表达形式的重复性;
3. 作品复制行为的非创造性。
使用人再现作品内容与重复表达形式时没有进行创造性劳动,或者说,作品的复制品不是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的表达形式,复制则应当是对作品载体所体现的作品表现方式的再现,这种再现不应当受到必须采用同样的物质载体或通过同样的空间方式来表达的限制。无论行为人采用任何方式和手段,也无论复制前后两个载体形式是否相同,只要能够再现作品内容和表达方式的效果,而且没有在这种转化过程中加入创作性的成分,就应当认定为是一种复制。
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的界定
复制权就是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作品的专有权利。
著作权法将复制权定义为“以印刷、复制、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
复制是以现有已知或未知的方式,将作品固定在有形的物质媒介上,使得作品被他人感知、传播、复制。
要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应当满足两个要件:
(1)该行为应当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再现作品。只有通过一定的物质形式,作品才能获得固定性,使原作和复制件具有明显的对比关系。
(2)该行为应当使作品被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形成作品的一份或多份有形复制件。
着著作权法对复制权涵盖范围的规定采取了“具体列举+抽象概括”的兜底式的立法,表明立法者在立法时已经认识到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和人们认识水平的不断提高,新的复制方式会不断出现,基于现实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对于不同交易模式下的复制行为的判断要立足于具体行为是否属于复制行为,要根据各方行为的法律关系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
三、 不同模式下复制行为的司法认定
随着社会分工精细化发展,具体的复制行为可能存在众多主体分工参与,作品复制件既可以自行复制形成,也可以通过委托加工、买卖等模式取得。在明确复制行为构成基础上,需通过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厘清在不同模式下复制行为认定规则。
(一)委托模式下复制行为
委托方虽然没有直接进行产品的生产,但仍然在主观上体现了生产的意思表示。委托加工模式下需区分物理意义上的生产者与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委托者虽未直接参与物理生产,但其向加工方提供明确的指示及全部设计方案,直接的复制行为由加工方根据指示实施,完全受控于委托方。委托方及加工方通过委托加工合同,形成共同意思联络,.一般可认定两者共同实施了复制行为。同理,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向承揽人提供技术方案,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承揽工作,合同双方可认定为共同实施了复制行为。
(二)混合模式下复制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以订购产品之名行委托加工之实的情况,必须根据双方行为的性质进行司法认定。在订购产品并支付对价的过程中,加工方向委托方提供一定的设计进行选定,在该基础上委托方向加工方提出部分设计要求或修改标准,复制件的形成体现了委托方提出的设计要求。该模式下并非仅仅订购标的物,而且进行了有意思联络的指示行为,委托人及加工人应认定为共同实施复制行为。在审理过程中,不能仅通过合同名称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解释合同自应符合当事人所欲达成的目的,通过审查具体实施细节,探寻当事人真实缔约目的,以避免委托方以此方式规避知识产权侵权风险。
(三)买卖交易模式下复制行为
在买卖合同关系中,购买者仅就交易标的进行选择,不存在实施复制行为的意思表示,在作品复制件形成过程中未起主导作用,客观上也未参与设计或提出技术要求,购买者仅要求生产者提供作品复制件并提供相应对价。显然,该模式下购买者并未实施复制行为,产品复制件的制作者为复制行为的实施主体。
结语
随着社会分工精细化发展,复制行为可能存在众多主体分工参与,需通过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厘清在不同模式下复制行为认定规则。只有符合复制行为的构成要件,再现作品的行为才受到复制权的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