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爆发的新冠肺炎给全球电影市场造成的剧烈的冲击,但2021年年初国内电影票房开始井喷式增长。电影作品是音乐、剧本等不同作品的综合,是不同作者以及导演、演员等其他创作人员集体完成的综合作品,它也是巨额产业资本运作和支持下生产的产品。我们在观看电影的时候,是否意识到在巨大的电影屏幕上署名的法律意义。
一、电影署名权的法律属性
著作权包括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署名权是著作人身权的一种。
现实中,作者既有权署真名、笔名,也有权署假名甚至不署名。此外,作者有权禁止未参加作品创作之人署名。
署名权的权利主体是作者,作品是作者享有署名权的前提和载体,署名权是著作权法特有的权利,其它法律均未规定署名权;换言之,离开了作品,离开了著作权法的领域,就不存在署名权;署名的目的在于表明作者身份,从而使创作者获得一定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署名权作为著作人身权的一种,是不可以转让或继承的,将得到永久保护。
二、署名权的实务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可以解读出著作法中署名权的认定是依据署名行为而进行的权利推定效力,就是将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而非规定署名的法律效力,也即在对方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之前,署名者就被推定为该作品的作者。因此,署名仅仅是判断权属的初步证据。
司法实践中对制作冒名作品是否侵害著作权中的署名权,通常认为,著作权法是就具体的作品而产生的,没有作品,就没有著作权,也就无从谈及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冒名行为已经超出著作权法的署名权问题,属于假冒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
三、认定侵犯电影作品署名权的依据
《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电影管理条例》第15条、第16条分别规定,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片依法享有著作权;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独立从事电影摄制业务,须报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经批准后摄制电影片,应当事先到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领取一次性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并参照电影制片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由此表明:电影制片者可以是持有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也可以是持有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非电影制片单位。电影作品的署名权归属于制片者,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因其为影片的摄制完成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因而上述人员在电影作品中同样也享有署名权。
但是对于电影制片者的含义和署名规范化,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电影管理条例》等都未给出进一步的界定,且在电影行业也没有形成为业界所公认并执行的统一规范。
《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第3条第(1)项、第(2)项规定,影片片头字幕包括:“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影出品单位厂标(标识)。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可独立或联合署名为出品单位,其法人署名为出品人。第4条规定,影片片尾字幕最后一个画幅为摄制单位或联合摄制单位。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其投资额度达到该影片总成本1/3(合拍影片占国内投资额度1/3)的,可署名为联合摄制单位。
由此可以解读出制片者或著作权人,
司法实践中正版出版物,包括正版光盘及其封套中的署名,只有正版光盘片尾的署名才具有法律效力,这样可以完全排除行政类文件的干扰,成为判断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依据。
结语
署名权的权利主体是作者,作品是作者享有署名权的前提和载体,离开了作品,离开了著作权法的领域,就不存在署名权;电影作品的署名权应以作品本身为载体,为宣传影片而制作的户外广告和宣传海报并非电影作品本身,有关署名的不当行为并不构成侵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具有行政管理身份的出品人中的个人并非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不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作品的署名权。如果出品人与电影作品发行者签订的合同对有关署名的问题作了约定,则可以依据约定的内容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