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春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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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的是非曲直

发布者:韩春明律师|时间:2021年03月11日|分类:劳动纠纷 |251人看过

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在同一时期与两家用人单位均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颇为常见,一般称之为双重劳动关系。实践中主要有三类情形

一是因工作时间安排灵活可通过不同排班从事两份工作的人员,例如理货员、保安、电工、维修工等;

二是因经济体制转型等原因保留原劳动关系并为另一家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人员,例如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等。

三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在人员、财产、经营等方面存在混同,造成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形成事实上的“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况不断增多。

 


一、双重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

(一)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建立

《劳动合同法》第39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都有双重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但没有双重劳动关系的明确表述。法律和法规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从立法精神来看,立法对双重劳动关系持默许但不鼓励的态度。

(二)对于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双重劳动关系应依法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2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劳动者在同一时期与两家用人单位均建立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行为。故能否认定劳动者与两家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应着重审查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根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甄别。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双重劳动关系的法律独立性


双重劳动关系的建立无排除另一劳动关系认定及直接导致另一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法律效果。劳动者与两家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相互独立,确认劳动关系及判断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或终止时应分别认定。劳动关系的建立、终止、解除均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如《劳动合同法》第四章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进行了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一般可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等形式,劳动合同的终止亦包括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丧失主体资格等法定情形。双重劳动关系的建立不属于上述规定中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任一情形,故不能因双重劳动关系的建立而直接确认另一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

三、双重劳动关系的法律保护脆弱性

我国法律并不鼓励劳动者在同一时期与两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出现法定情形,用人单位可行使单方解除权。劳动者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情形的,两个劳动关系不应互相影响,出现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6条还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同时,用人单位与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需承担连带赔偿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出现的双重劳动情形,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用人单位在特定条件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除此之外,出现双重劳动关系后,如劳动者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要求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劳动者当然无权主张二倍工资。



 


四、被动型双重劳动关系的特殊保护

还有特殊的双重劳动关系,即两个用人单位之间法人人格否认造成“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况,这样的双重劳动关系中实际只存在一个劳动关系,只不过这个劳动关系的一方是劳动者,相对方不是一个用人单位,而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互混同了的用人单位,这时混同的两个用人单位应当被看作一个法律主体。在这样的“双重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若以此方式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会导致劳动者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难以明确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增大了劳动者的举证难度和维权成本。

若因两个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造成“双重劳动关系”,两个用人单位因其人员、财产、经营等方面的混同,使劳动者难以明确真正的用人单位时,应当将两个相混同的用人单位均列为法律责任承担主体,劳动者可以将混同的两个用人单位作为共同的法律责任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参照公司法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情况可以启动“揭开法人面纱”制度,在劳动合同法中设立相类似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不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独立人格时,可以将混同的各个用人单位作为共同的法律责任人,要求其向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

双重劳动关系虽然可以让劳动者获得两份工作,两份报酬,看似对弱势劳动者有利,但是实质上存在重大的法律、道德和安全隐患,比如劳动者在两个单位从事的工作一般均需亲力亲为,都具有一定的劳动强度,其耗费的体力和精力相对来说都要比单一的劳动要大得多,极有可能造成体力透支,不仅无法保证用人单位的工作质量,还容易导致劳动安全事故,这无论对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本人,都是弊大于利的。因此,应当在实践中否定或限制某些双重劳动关系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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