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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实务(二十一)敢问谁代表公司诉讼—法定代表人VS公章

发布者:韩春明律师|时间:2021年01月07日|分类:债权债务 |206人看过


在诉讼中,公司作为拟制法人,须借助特定的自然人作出特定行为,公司诉讼代表权便成为各公司权益主体积极争夺诉讼的程序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规定,公司诉讼代表权专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司法实践中,个别法院机械性“认章不认人”或必须“人章俱获”的程序要求时有发生,公司股东、高管之间因为利益冲突而争夺公司诉讼代表权的情形越来越多,各方均声称只有自己能够代表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公章的诉讼代表权的争夺尤为突出。如何准确认定代表公司意志的诉讼代表人直接影响着诉讼程序,关系着争议各方的切身利益。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公章的冲突是公司诉讼代表权争议中最为常见的冲突形式,其主要表现为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公章持有人并非同一人。因此产生的诉讼代表权纠纷包括: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文件与有盖有公司公章的诉讼文件就同一事项意思相左,导致公司参与诉讼的意思无法明确。

一、法定代表人的诉讼代表权

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内处于公司管理核心的地位,对外代表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行为是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民法典》第61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民事诉讼法》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

但是无论是现行《公司法》还是《民事诉讼法》均没有在实体或者诉讼程序上对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套制度进行精细化的制度设计,未充分考虑现实中可能存在的诉讼代表权争议。如法定代表人缺位、新旧法定代表人交替、法定代表人消极不作为、法定代表人身份或职权存疑、法定代表人无法行使权利、法定代表人冲动滥诉、法定代表人为诉讼向对方等“法定代表人失灵”的情形。

二、公司公章的诉讼代表权

公司工作是公司外在意志的代表标志,由此被赋予特殊意义,并在法律中得以确认。

《民法典》第490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最高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公司法》虽没有明确规定公章的法律效力,但公司公章具有独立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发挥代表公司的法律效力,公章被赋予了公司代表物并对外彰显公司意思的效力。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相同,具有唯一性,根据公章管理的相关规定,公司公章需要在工商、公安部门备案。在商业惯例中,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合同相对方一般将视公司公章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在公司内部治理中,公章通常被看作贯彻执行公司意思的唯一依据。在诉讼程序中,大多数案件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而无他人提出异议时往往就被认定为是公司的诉讼意思,这也是给予证据法上的证明便利。


三、法定代表人与公章冲突

当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公章产生诉讼代表权冲突时,法定代表人依据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天然地、直接地代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是与其职位挂钩的,除非其任职被公司内部决策机构撤销,其代表权限一直存续。而公章持有人应当推定为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其基于公司的委托授权并非天然地代表公司的意思,如果公司撤销授权委托,其代理权即消失。

公章只是一个实物,其意思是由公章持有人进行表达的,所以,与其说公章代表了公司的意思,不如说公章加盖者代表了公司的意思,因此,公章持有人所表达的意思是否是公司的真实意思可以求证或者被推翻,公章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的意思表示。公章被推定为公司的意思,但一旦有实质性的证据证明公章加盖者无权加盖公章或者公章加盖者不能体现公司的真实意思,由此可以切断公司公章与公司真实意思的关联,公司公章就不能发挥代表公司的法律效力,相关法律行为无效,但涉及善意相对人利益保护的除外。诉讼过程中,公章与公司的真实意思并非不可分离,加盖公章一般推定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这样的代表效力也应当可以由其他证据来推翻。


结语:

公司法定代表权的安排,关乎公司治理机制的稳定运行。无论是法定代表人制度还是公章法律制度,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均缺乏成熟的规定,这是导致现实争议纠纷的重要原因。因此,公司有必要通过本公司的章程合理安排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防止产生公司的诉讼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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