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春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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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充值、打赏的法律定性以及返还责任

发布者:韩春明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9日|分类:网络法律 |1320人看过

随着互联网下半场的开启,网络直播日渐成为一种新业态,而网民处于个人喜好或其他因素,在直播平台充值、打赏主播成为一种新的生活常态。但这种貌似人畜无害的消费心态衍生出一系难以界定的法律问题、甚至社会伦理问题。

比如现实生活中的,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的同意擅自处分家庭共同财产用于充值、打赏主播,甚至存在有些人不惜职务侵占或挪用公款用于打赏主播,该类型的案件情况可能更为复杂。对于充值、打赏网络主播的法律关系定性,网红主播及直播平台是否有义务返还打赏的费用,返还数额,都是很难界定的,这有赖于进一步理清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一、充值、打赏的法律性质

笔者认为,网络充值、打赏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要符合《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民事案件的处理方向。要从法理与事理、法理与情理两个层面进行剖析:

1.用户与平台之间成立可能是服务合同关系,均是获得对价或者说精神满足。具体来说,充值是平台发出要约邀请,用户发出要约,平台进而承诺的一个合同缔结过程,充值完成,服务合同即完成。打赏为充值完成后用户所享有的权利。用户向平台发出缔结演艺服务合同的需求,平台提供互动方式,主播服务是平台各种项目中的一环,主播是第三方履行者,比如提供唱歌或跳舞的服务。若仅有充值,没有打赏就失去了合同的目的意思,网络打赏所追求的就是一种精神获得感;

2.户与平台之间成立可能是赠与合同关系。如果用户仅仅是随意性的给予,主播没有提供服务,那么就属于赠与合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用户在线下打赏主播,那么则完全是一种赠与行为。

3.主播和平台成立的是一种合作合同关系,用户与主播则因为财产间无变化而不发生关系,若有返还事由,也是以平台的名义进行退款;但用户在线下直接打赏给主播个人的除外。


二、充值、打赏的法律效力

直播行业是一种新业态,观看的人和直播的人有“相互的需求”,对用户的打赏显然不能完全归类于赠与行为。而主播的收入和按劳分配虽然是不完全相符合的,但性质上也应当属于劳动所得,可以定性为二次分配。充值后所获得的虚拟道具,应在法律上界定为一种物权,尽管其以数据所体现,但数据是手段,是通过网络将现实财产优化、扩充,成为“第三种财产”。因此,对于充值、打赏的法律效力,原则应当认定为有效。但是,网络打赏及到利益的再次分配,应考虑利益平衡,不能简单认定其效力。法理与情理方面:

1.关于有效性问题的分析,则还要从格式条款、效力待定构成、意思表示瑕疵、公序良俗等方面入手综合考量。

2.是否构成无权处分的问题,就要从用户的行为细节进行判断,比如是不是长期的,是少量还是大量的等;比如夫妻一方单方面充值和打赏是否属于无权处分,则要结合充值次数、频率、金额,以及打赏是不是发生在夫妻共同相处的时间内等细节要素综合考量。

3.关于善意取得的问题,就要看主播是不是支付了对价,支付了什么对价来判断。

对于网络直播平台充值、打赏行为,法律应以总体不干涉为主,个别予以干涉调整为辅,既要严格适用法律,又要让社会公众所接受。


三、打赏金的追缴或返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实践中,如果用户是将非法所得,比如贪污、侵占的钱款用来充值、打赏,受害人可以要求办案机关应追缴。

如果受害人并没有走刑事程序,可以基于不当得利中的第三人返还义务或者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不当得利受领人将其所受领的标的物无偿让与第三人,则于受领人因此免除返还义务的限度内,第三人对受损失者负返还责任,这就是不当得利制度下第三人的返还义务。

另一个方法是通过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无偿转让财产方式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且无偿行为,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

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撤销对平台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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