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总则、合同法把乘人之危、显失公平作为可撤销的原因,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
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致使双方在权利义务极不对等的情况作出的违背自身意思表示的行为。显失公平包含了两个要件,手段不合法,结果不公平。
所谓乘人之危方是指以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
《民法总则》第151条中,“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两者建立起了一种逻辑关系,但是这种关系不是“乘人之危”条款和“显示公平”条款的简单叠加。该条款的真正落脚点仍在于“显失公平”,其价值在于维护公平秩序。
(一)认定乘人之危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一方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之境;
2.对方明知其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之境,而迫使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
3.一方实际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思的行为;
4.一方因为接受对方乘人之危的行为而蒙受了重大不利。
(二)认定显失公平,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1.在双务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有违等价有偿原则;
2. 显失公平发生在法律行为成立时;
3.显失公平的原因系因对方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了对方危困、急迫、轻率、缺乏经验、意志力显著薄弱、缺乏判断力等不利困境,使对方无意思表示的形成自由。
乘人之危行为的构成不应强调被乘危人(受害人)的意思表示要素,乘人之危行为中,受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只是限定此类行为范围的一个标准,并不强调其行为是否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或欠缺。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一样均强调行为结果的公平性,但前者同时强调乘危行为人主观上“因势利用”的不法性。
一方面,虽然乘人之危之行为本就具有可责难性,但身处围困者为摆脱危困境地,亦本就有着更强的交易需求和动机。民事法律行为系为摆脱危困处境而自愿作出还是被他人恶意利用而被迫做出,难以判别,内心真意需要凭借外部的客观表现来判断。
一方面,市场交易双方实力不均乃是常态,交易本质在于取长补短、互通有无。凭空谈论市场交易行为是否正当、是否构成对弱势方的恶意利用,难以令人信服。因此,通过以是否显失公平为客观标准,以维护公平秩序为价值侧重,更具可行性,也可避免对意思自治空间的不当侵入和对交易安全的无端破坏。
在符合“乘人之危”于“显失公平”前提下,当事人可主张撤销合同。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且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