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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事故中全责,被告辩称车辆未碰撞拒赔,法院支持赔偿

发布者:王矛勇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19日 10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李X1李X2李X3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某某财险公司)、1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1财险公司)、某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某心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7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1李X2李X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某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心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1李X2李X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在交强险无责范围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李X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33000元、11000元、11000元,合计5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151530分许,李X驾驶苏B×××**轻型厢式货车,在312国道南半幅右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霍线时,与同方向车辆追尾相撞,致六车相撞受损,李X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李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余五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承保的苏X×××**号车辆、苏X×××**号车辆,我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责任;对于承保的苏X×××**号车辆因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未与原告事故车辆发生碰撞,与其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1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承保的苏X×××**号车辆,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

被告某心财险公司书面辩称:同意无责赔付11000元,不承担其他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151530分许,李X驾驶苏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南半幅右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霍线(312国道)168KM+350M(常州市武进区XX)时,与同车道揭玉桂驾驶苏X×××**号轻型普通货车停车等红灯追尾相撞;两车相撞后,苏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在左侧机动车车道内停车等红灯的彭**驾驶的苏X×××**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苏X×××**号小型轿车与戚**驾驶的苏X×××**号小型轿车停车等红灯相撞;苏B×××**号轻型厢式货车与李**驾驶的苏X×××**号小型面包车停车等红灯相撞;苏X×××**号小型面包车与王**驾驶的皖J×××**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车等红灯相撞,致六车受损,李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李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20211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苏X×××**号轻型普通货车、苏X×××**号小型面包车、苏X×××**号小型轿车均在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X×××**号小型轿车在1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心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再查明,原告李X1李X3李X2李X之女。李X之父母均已去世,李X与王X于2010623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X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某某财险公司辩称其承保的苏X×××**号小型轿车未与李X车辆发生碰撞,与李X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案连环相撞事故中,虽苏X×××**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与李X驾驶的苏B×××**号轻型厢式货车属间接接触,但是多车的相互碰撞和相互作用与李X的损害后果均有一定的关联,且本次连环相撞事故,交警部门也是按照同一起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故对某某财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苏X×××**号轻型普通货车、苏X×××**号小型面包车、苏X×××**号小型轿车均在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X×××**号小型轿车在1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心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三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1李X2李X3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33000元。

二、被告1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1李X2李X3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000元。

三、被告某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1李X2李X3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XX公司负担135元,由1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XX公司负担45元,由某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矛勇,男,东南大学法律本科,2005年通过全国司法考试;经过长期军营的锤炼,政法机关的打磨,练就了坚强的意志,养成了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上海友义(江阴)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220********0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