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原告:张XX,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
原告:张X,女,199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
原告:曾XX,女,193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陆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X、张XX、张X、曾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安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XX、张XX、张X、曾XX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XX、张XX、张X、曾XX撤回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73元,由原告张XX、张XX、张X、曾XX负担。
王矛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