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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XX与上海XX公司、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矛勇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2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郁XX,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被告:韩XX,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中XX律师。
原告郁XX与被告韩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韩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9,81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4,552.24元、残疾赔偿金294,460(73,615*2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杂费16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7日,韩XX驾驶沪D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面牵引牌号为沪BXXX的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江阴市暨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安大道XX闯红灯通过路口时,车辆左侧右部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通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前部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韩XX驾车离开现场。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韩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韩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承担没有异议,当时车子和原告相距很远,没想到会撞到原告,所以当时直接开走了,不是故意驶离现场。对赔偿费用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保险范围内的费用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垫付了81,362.8元。
被告XX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韩XX一致,涉案车辆是挂靠在被告公司的。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承担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之内。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员存在事发后驶离现场的情况,根据商业险条款,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对费用意见:医药费金额没有异议,2018年10月28日外购药没有相应的处方,剩下的金额在保险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伙食费认可20元每天,26天;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90天;误工费要求扣除事后发的部分,对标准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的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年限没有异议,系数认可0.15,若原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申请重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500元;残疾补助器具费票据上没有本人名称,无法确认关联性;杂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商业险内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韩XX垫付了81,362.8元,同意一并处理。伤残等级系数认可0.15。
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及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发票、护工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明细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0月27日,韩XX驾驶沪D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面牵引牌号为沪BXXX的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江阴市暨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安大道XX闯红灯通过路口时,车辆左侧右部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通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前部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韩XX驾车离开现场。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韩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二、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为治疗伤情,产生医药费共计109,817.99元。原告因就医、处理本次事故、诉讼支付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
四、原告伤情经上海XX公司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
五、原告系外省市家庭户口,事发前已在江阴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一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发后,交警部门已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韩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韩XX虽然有事发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但是没有证据证明韩XX主观上系明知有肇事行为且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故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险内拒赔的意见,难以采信。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韩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被告韩XX垫付的81,362.8元一并予以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及相关病史资料,上述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双方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外购药,医嘱记录单上基本都有说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和外购药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无法采纳,故医疗费确认为109,817.99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认为52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实际发生的护工费,本院确认为3,760元。5、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并扣除实际发放的工资,本院酌情确认为6,732.4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及双方意见,本院确认为220,84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及双方意见,确认为7,5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9、鉴定费4,8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1、杂费165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总计362,340.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357,175.39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韩XX赔偿原告律师费及杂费5,16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被告韩XX垫付的81,362.8元,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357,175.3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万元,仍需支付347,175.39元;
二、被告韩XX赔偿原告郁XX律师费及杂费共计5,165元,与其垫付的81,362.8元相折抵,原告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韩XX76,197.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7元,由被告韩XX、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矛勇,男,东南大学法律本科,2005年通过全国司法考试;经过长期军营的锤炼,政法机关的打磨,练就了坚强的意志,养成了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上海友义(江阴)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220********0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