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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原告服务合同纠纷,胜诉,追回应得服务费

发布者:吴文俊|时间:2023年12月14日|3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俊,上海恒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A公司)与被告xx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俊,被告S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朱X、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S公司支付服务费1060279.44元(截止至2023年1月10日);2.判令被告S公司支付上述服务费逾期利息损失(为以下两部分之和:1.以1028926.1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1日开始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以31353.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3日开始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S公司赔偿服务费差额损失24658.7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S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9日,原被告签署一份《保险技术合作协议》,约定被告S公司利用自营网络平台-XXX服为原告上海A公司开设账户,原告上海A公司客户通过被告S公司的该平台投保合作的保险产品,完成投保、支付保费、协助理赔等相关行为。原告上海A公司为双方合作的保险产品提供技术服务,被告S公司向原告上海A公司支付服务费。合作期限自2021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原告上海A公司客户通过甲方该平台购买双方合作平台的保险产品,将保险费直接或以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方式支付给被告S公司指定账户。双方按月结算服务费,被告S公司应在每月15号前向原告上海A公司提供上个月服务费结算明细,双方核对无误后原告上海A公司向被告S公司开具发票,被告S公司在收到发票和确认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上海A公司支付相应服务费。截止至2022年7月31日,被告S公司总计服务费用1028926.14元未及时支付。2022年9月2日原告上海A公司向被告S公司发出《催款函》,但被告S公司对付款事宜未置可否,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2022年9月10日至2023年1月10日期间,增加部分:2022年9月10日增加13824.51元、2022年10月10日增加4403.7元、2022年10月15日增加2481.83元、2022年11月10日增加24405.61元、2022年11月15日增加20863.8元、2022年12月10日增加19085.86元、2022年12月15日增加630.9元、2023年1月10日6827.29元。扣减部分为:2022年9月15日扣减71436.75元、2022年11月15日扣减68000元。在2022年3月份合作期间,被告S公司未经原告上海A公司同意,擅自将自营平台的保险产品费率进行了调整,导致原告上海A公司为此按照原来较高的服务费率向渠道发放服务费,导致原告上海A公司损失了24658.74元,该损失由被告S公司的原因造成,被告S公司应承担此损失。通过对方网络系统显示,还有保单52635.92元漏结算。

  被告S公司辩称,一、原告上海A公司诉求服务费金额错误,被告S公司未结算服务费有合理理由。根据双方签署的《保险技术合作协议》,双方于每月15日进行结算,则2022年8月15日应对7月服务费用进行结算,XXX平台显示8月份总结算服务费为1028926.14元。原告上海A公司所述的2022年9月10日、10月10日、10月15日、11月10日、12月10日、12月15日、2023年1月10日的增加部分没有异议,9月15日扣减的数据,系统反映数字为71537.8元,11月15日系统反映的应扣款是-220646.2元(-68000元-173510元+20863.8元)。关于原告上海A公司所称的遗漏费用,双方对2022年8月15日之前的账目已经进行了对账确认,因此不予认可。自2020年8月双方开始合作以来,被告S公司一直按约按时结算服务费,此次未及时结算有合理理由,2022年4月起,被告S公司陆续收到多起原告上海A公司渠道客户不正常退保投诉信息,对原告上海A公司的服务质量产生怀疑,因此被告S公司对此展开调查,经调查统计,原告上海A公司渠道储蓄型保险产品自保件(保险内部从业人员投的保险,有三分之一的投保人是保险行业从业人员)保费占总保费的35.37%,占储蓄型产品保费的40.4%。而保险从业人员了解保险行业内部运行规则,知晓若当首年退保现价+首年服务费>年缴保费时即存在套利空间。经计算被告S公司众多保险项目中,原告上海A公司存在套利空间最大的是弘康金玉满堂增额终身寿险和弘康利多多增额终身寿险。双方合作以来,截止目前金玉满堂犹外退保费占犹外退保总保费的91.9%。基于保险继续率,被告S公司发现在其客户群中皆存在一些问题,为此,被告S公司与客户进行沟通,通过暂缓支付服务费、签订补充协议或客户给出承诺的方式进行解决,其他合作伙伴在被告S公司为此沟通时,基本达成共识并签订补充协议或给予继续率达标的承诺。被告S公司也多次与原告上海A公司沟通,表示与原告上海A公司协商签署继续率补充协议和品质管理协议后再行结算,原告上海A公司拒不答应。2022年9月2日,被告S公司向原告上海A公司发送《业务沟通函》,要求追回投诉退单客户的已结算服务费,原告上海A公司也未对扣款部分进行确认。而目前原告上海A公司渠道客户有大批量退保的风险,再加上原告上海A公司9月应扣款项过高,故被告S公司有理由怀疑原告上海A公司利用退保谋取非法利益,被告S公司若支付双方已确认服务费,恐后期难以追回应扣款项。故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希望双方签订能够保证后期服务质量的继续率或退保率补充协议后被告S公司再行支付服务费;二、原告上海A公司对前期对账结算结果均已确认,不存在服务费差额损失,根据《保险技术合作协议》原告上海A公司若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提出双方另行核对结算数据,原告上海A公司提出的不含身故版本于2022年3月17日上线,由原告上海A公司盖公章的《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结算确认函》可以证明原告上海A公司对2022年3月之后的所有保单全部结算确认,原告上海A公司寄送20220415-20220815期《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结算确认函》的行为表明对签署结算均已认可不存在差额。关于原告上海A公司所主张的1028926.14元的利息计算,被告S公司认为在2022年8月15日双方对账以后还涉及到退款,所以利息是分段计算的。

  本院查明:原告上海A公司(乙方)与被告S公司(甲方)于2021年1月29日签订《保险技术合作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为合法注册成立并具有保险经纪资质的公司,拥有并运营自营网络平台-XXX服,网址【×××.com】,乙方拥有微信公众号【燕we服】,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共同发展、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并在遵守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的基础上,就乙方通过上述入口向双方合作的保险产品提供技术服务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在XXX服平台为乙方开设账户,乙方客户通过甲方的自营网络平台投保合作的保险产品,完成投保、支付保费、协助理赔等相关行为。甲方按照乙方为双方合作的保险产品提供技术服务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双方合作的保险产品类型及相应的服务费率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约定;合作期限为2年,自2021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乙方客户通过甲方自营网络平台购买双方合作平台的保险产品,将保险费直接或以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方式支付给甲方指定账户,乙方不得代收保费并进行转支付,甲方在确认收到保费并确认订单后提供电子保单给乙方客户;双方按月结算服务费,甲方应在每月15号前(节假日顺延)向乙方提供上个月的服务费结算明细,经乙方审核无误后,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和确认函后7个工作日内,将相应服务费划至乙方账户。若乙方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则双方另行核对结算数据;对于有犹豫期的产品,需经过保险合同的犹豫期后方可结算服务费。如果乙方客户退保、减额、批改保单导致甲方向保险公司退还经纪费的或保险公司因乙方原因停止向甲方支付经纪费,乙方应按经纪费退还的比例向甲方退还服务费,甲方有权从尚未支付的服务费中直接扣除。双方按照约定的服务费率计算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服务费,且甲方应将服务费支付至乙方的指定账户,具体计算公式为:服务费=实收保费*服务费率。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协议。根据凤栖服务平台截图显示:结算日期2022年8月10日续期结算金额8672.08元、结算日期2022年8月15日,首期结算金额1020254.06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截止2022年7月31日结算金额为1028926.14元。原告上海A公司于2022年8月18日向被告S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28926.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被告S公司未支付该款项,原告上海A公司于2022年9月2日向被告S公司发送《催款函》,催告被告S公司支付截止至2022年7月底的服务费用1028926.14元。

  另外,被告S公司提交《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结算确认函》一份,该确认函显示:结算期2022年8月15日,结算服务费1020254.06元,原告上海A公司在该确认函上盖章。

  另查明,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1月10日期间新增及扣减的费用情况如下:一、新增部分:2022年9月10日增加13824.51元、2022年10月10日增加4403.7元、2022年10月15日增加2481.83元、2022年11月10日增加24405.61元、2022年11月15日增加20863.8元、2022年12月10日增加19085.86元、2022年12月15日增加630.9元、2023年1月10日增加6827.29元,共计增加92523.5元;二、扣减部分:2022年9月15日扣减71537.8元、2022年11月15日扣减68000元,共计扣减139537.8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新增及扣减金额均不持异议。

  另外,关于本案事实,庭审中双方有争议部分为:一、原告上海A公司认为,通过系统筛查,发现尚有2022年8月15日之前的25笔保单所对应的服务费52635.92元漏算,该费用被告S公司应该另行支付。被告S公司则认为双方对2022年8月15日之前的账目已经进行了确认,因此对该金额不予认可;二、原告上海A公司认为,因被告S公司擅自将双方合作的保险产品-信泰完美人生(金葫芦)重疾险更改了产品链接,将服务费比例进行了调整,未及时通知原告上海A公司,导致原告上海A公司服务费差额损失24658.7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S公司赔偿。被告S公司则认为,被告S公司并未擅自更改,是应银保监局的要求进行的调整,原告上海A公司在系统中可以清晰看到标注,原告上海A公司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应承担相应后果。另外,该事情发生在2022年8月15日双方确认金额之前,金额已经确认就不存在差额问题,如果有差额原告上海A公司应在确认之前提出;三、被告S公司认为,涉及到11笔保单(2022年8月15日之前的保单)服务费173510元已实际向原告上海A公司支付,但因保险公司二次回访未通过,导致保险公司暂扣了被告S公司相关费用,现根据合同约定,应在未付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上海A公司则认为,该笔费用被告S公司只是存在风险,是尚未发生的,故不应该扣除。

  本案审理中,原告上海A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2022)鄂0103民初157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S公司名下价值1738129元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或扣押。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A公司与被告S公司签订的《保险技术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上海A公司依约向被告S公司提供服务,被告S公司未按约支付服务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经双方确认的2022年7月31日之前的服务费1028926.14元、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1月10日期间新增的服务费92523.5元以及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1月10日期间扣减的费用139537.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存在争议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上海A公司对2022年8月15日结算确认函盖章以及开具发票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此前结算金额的确认,原告上海A公司提出的漏算费用以及服务费差额损失均系发生在该确认函之前,故对原告上海A公司该两部分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S公司提出的因保险公司二次回访未通过所对应的服务费173510元应在未付的金额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如果保险公司因原告上海A公司停止向被告S公司支付经纪费,原告上海A公司应按经纪费退还的比例向被告S公司退还服务费,被告S公司有权从尚未支付的服务费中直接扣除。但是被告S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原告上海A公司的原因导致相关费用被扣,且被告S公司庭审中也表示费用是被暂扣,是否被扣除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损失,被告S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造成了原告上海A公司资金占用的损失,故对原告上海A公司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981911.84元;

  二、被告xx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981911.8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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