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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原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胜诉,成功解除挂靠合同

发布者:吴文俊|时间:2023年12月14日|4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俊,上海恒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AA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CC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刘x雷与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上海AA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上海CC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C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俊、被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龙、被告A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娟、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叶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A公司就沪D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建立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确认上述两辆车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A公司返还上述车辆所对应的机动车登记证书;4.判令被告A公司协助原告将上述车辆过户至CC公司名下;5.判令被告A公司注销上述车辆的道路运输证;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A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AA公司签署《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原告以22.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重型半挂牵引车,预付车款2万元,余款以融资租赁所得款项进行支付,以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名义向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办理了融资租赁。原告购买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识别代号LZZICCND2EW867xxx),车牌号沪沪DXXX**自有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LJRC12375720xxxx74),车牌号沪沪DXX**因为车辆为营运车辆,均挂靠在XX公司名下实际运营。2016年9月,因XX公司与XX公司有经济纠纷,为避免影响到原告涉案车辆的运营,原告自愿承担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融资租金的义务,并将车辆过户至被告A公司名下进行挂靠运营,双方之间未签署任何书面挂靠协议。现因经营需要,原告要求将车辆过户至第三人CC公司进行挂靠,被告A公司因各种原因拒绝配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A公司辩称,涉案两辆车确实挂靠在被告A公司处,双方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2022年上半年,原告刘x雷跟被告A公司协商将某两辆车办理过户手续,因A公司要求原告补偿4万元后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就补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的挂靠关系,认可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确认涉案两辆车系原告所有,对于原告其余诉请均不认可,涉案车辆的登记证书不在被告A公司处。

  被告AA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被告AA公司无关,AA公司没有意见。

  第三人CC公司述称,同意上述车辆过户到第三人名下。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AA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原告以总价22.6万元向AA公司购买发动机号为140607075877的牵引车一辆,首付款2万元由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向XX公司办理贷款,并由XX公司向AA公司支付。原告另与案外人XX公司达成口头挂靠协议,以XX公司名义办理了车辆的办税、初检等手续。原告向XX公司贷款金额为180,800元,利息26,484元,分21个月还清,原告于某7月22日向XX公司支付首付款65,180元(含保证金22,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原告委托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叶静自2014年9月28日起每月向XX公司支付款项直至2016年2月6日,加上保证金22,600元共计支付207,284元,贷款本息均已结清。

  审理中,原告陈述2015年4月,因XX公司与XX公司产生经济纠纷,原告为避免纠纷对其挂靠在XX公司处的沪D沪DXXX**车经营产生影响,故与XX公司协商并将沪D沪DXXX**车及沪D沪DXX**靠至被告A公司名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原告每年向A公司支付保费、服务费等费用。2018年11月16日,上海市XX管理所为两辆车颁发道路运输证(其中沪DX沪DXXX**路运输证编号为沪交运管货字085366号,沪DX沪DXX**路运输证编号为沪交运管货字08xx68号)。

  车牌号为沪D**沪DXX***ZZ4187N3617D1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发动机号为140607075xxx、车辆识别代码为LZZ1CCND2EW867283,车牌号为沪D**沪DX***HT9402TJZ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辆识别代码为LJRC123757200xx74,上述两辆车目前均登记在被告A公司名下,被告A公司确认上述两辆车均系原告所有。

  审理中,被告A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因原告存在违章行为导致A公司支付罚款15,500元,原告认可其违章的事实。另外,原告与A公司均确认2022年初,原告就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和A公司进行协商,因A公司要求原告补偿其4万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故A公司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A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但原告将某两辆车挂靠在A公司处,并向其支付保险费等费用,双方之间实际上存在不定期的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A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A公司要求原告支付其罚款及补偿款共计4万元,因A公司明确表示不提反诉仅以此抗辩,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A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关的附随义务。原告要求将挂靠于被告A公司名下的上述车辆过户于第三人CC公司名下,第三人亦同意过户,A公司应履行协助义务。同样,对于注销道路运输证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返还上述两辆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在被告A公司处,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车辆的牌照归属问题,因车牌涉及申领额度和资质问题,属行政调整范畴,故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x雷与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就发动机号为1406070758xx、车辆识别代码为LZZ1CCND2EW8672xx的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辆识别代码为LJRC1237572001974的通华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建立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二、确认发动机号为1406070758xx、车辆识别代码为LZZ1CCND2EW867xx3的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辆识别代码为LJRC12375720019xx的通华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之所有权归原告刘x雷所有;

  三、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x雷将发动机号为140607075xx、车辆识别代码为LZZ1CCND2EW8x7283的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辆识别代码为LJRC12375720019xx的通华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过户至第三人上海CC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

  四、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发动机号为1406070758xx、车辆识别代码为LZZ1CCND2EW867xx3的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辆识别代码为LJRC12375720019xx的通华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道路运输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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