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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长沙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军兵|时间:2024年01月15日|8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X,女,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湖南XX律师。

被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创业路159号长沙宝成XX栋高层建材加工厂房301。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芙蓉南路四段792号弘高XX、L区1-3层。

法定代表人:肖XX。

被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湘府中XX。

法定代表人: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X诉被告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孙X请求判令:1.三被告退还孙X购买产品支付的47380元;2.三被告赔偿14214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XX公司答辩要点:1.孙X在XX公司仅消费1380元,其余的46000元并非向该公司付款;2.XX公司销售的萃能牌普洱荷叶茶是具有减肥保健功能的保健食物,搭配两款普通食品,加上为孙X制定的饮食运动方案,综合起到减重效果。故孙X诉求无法律依据。

XX公司答辩要点:1.就孙X支付的46000元,XX公司已开具发票。孙X每次均是先付订金,收货后再付尾款,产品亦是正常使用。销售不存在欺骗行为;2.XX公司提供的为产品、饮食、运动相结合的减肥方案,所有产品均合法生产、具有检验资质证明和报告,进口产品具有中文标志、检疫证明和报关单。综上,孙X诉求无法律依据。

XX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至12月,为达到减肥目的孙X通过微信昵称“瘦身健康管理中心(微信号:×××22)”、“专业体脂管理顾问”(微信号:×××12)”陆续购买“萃牌”普洱荷叶茶、“通优美”沙棘益生元固体饮料、“畅姿”果蔬粉固体饮料、“纤女搭档”复合酵素果蔬饮品、“金倩美”复合蔬果酵素粉、“溢美”益生菌饮料、“江泰”红花籽油芦荟饮品等保健产品,并向指定账户付款共计47380元。XX公司陈述其收款1380元,XX公司陈述其收款46000元,XX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向孙X开具了金额为46000元的发票,税额为455.4元。期间,根据孙X与销售人员的微信和电话录音记录,案涉产品系与服务结合、以套餐形式销售,孙X需按照产品顾问为其定制的方案食用,同时辅以膳食管理等达到瘦身效果。双方沟通过程中,孙X询问产品减肥效果并询问如未达到承诺效果、能否停用等内容,销售人员表示“如果在规定时间没有减下来,后期也会服务你瘦下来”,“去代谢脂肪的话,你的体重可以日均零点六到零点七下降,但是你后面体内有负担,油脂量过大,代谢不出来”、“你现在这种情况,只能是说安排加强”,并建议孙X继续购买产品。此后,孙X以案涉产品未能达到减肥效果为由要求三被告退款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案涉各产品外包装上标识有“保健功能:减肥”、“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等字样;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健食品批准和注册证书、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检测报告等材料,以证明案涉产品具备资质、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在庭审陈述中,该公司表示其同意将未拆封产品作退货退款处理,已拆封产品酌情折价。

庭审过程中,XX公司、XX公司对三被告的关系陈述如下:XX公司有渠道获得客户信息,其将客户信息推荐给XX公司,由后者来提供减肥服务;XX公司是其中一个产品的经销商,XX公司向其进行采购。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孙X通过微信方式购买保健食品并支付货款,XX公司开具了货款发票。孙X以销售者存在虚假宣传和隐瞒行为,出卖的保健食品不具备减肥功效为由,要求退还货款并予以赔偿。经查,案涉保健食品均系依法注册或履行进口审批手续,亦无违反有关质量标准的情形。食品外包装上载明功能为保健,并未涉及疾病预防和治疗等内容。关于减肥功效,人类体重受遗传、饮食、身体状况、活动量、营养摄入等诸多因素影响,具有不确定性。根据孙X提供的录音资料,销售人员也未作出如在某个时段内达到目标体重等确保减肥功效的承诺,据此不足以认定卖方进行了虚假陈述或隐瞒产品真实状况。但考虑其在沟通过程中,确有夸大、引导和鼓励孙X持续消费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且孙X以减肥为目的而购买产品及服务,现合同目的确无法实现,故销售方应予退还相应货款。综合案情,考虑到孙X已拆封并消耗了部分产品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现存产品确定数量,及所涉税额,本院酌情认定应退还的款项为45820.6元,孙X亦应退回现存产品。孙X主张赔偿14214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其有证据证明相关主体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可向相关主管部门举报。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案涉货款发票由XX公司开具,其应向孙X退还货款45820.6元;XX公司仅认可向孙X销售了价值1380元的产品,孙X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就其余产品和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定XX公司应在1380元的范围内与XX公司共同承担退款义务;关于XX公司,无证据显示其向孙X销售了案涉产品,故对孙X要求该公司退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X退还货款45820.6元;

二、被告长沙XX公司应在1380元的范围内与长沙XX公司承担共同退款义务;

三、驳回原告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被告长沙XX公司、长沙XX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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