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云【博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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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XX公司、戴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闫云【博士】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23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山东XX律师,青岛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8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9年9月1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闫X,被上诉人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XX公司与戴XX在2005年8月-2006年6月,2007年1、4、5、6、7、9、10、11、12月,2008年1、9、10、11、12月,2009年3-12月,2012年10月,2013年1、2、4-12月,2014年1、3、4、5、7、8-12月,2015年1、2、4-12月,2016年1、4、5、6、7月期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2、诉讼费由戴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书第五页记载,2016年1月6日青岛市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7020XXXX3702显示,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青岛XX公司”,该公司并非XX公司,一审认定戴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014年11月-12月,戴XX未在XX公司处工作,其社会保险参保单位显示系青岛XX公司,一审判决也认定戴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戴XX曾在XX公司工作过,属于间断的灵活性用工,这也是由搬家公司的行业特点决定的,一审判决推定双方之间自200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持续存在劳动关系,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另外,戴XX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其请求也不应支持。
戴XX辩称,一、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的确认之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确认XX公司负有主要举证责任,XX公司否认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无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XX公司与戴XX自2006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戴XX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确认其与XX公司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戴XX已依法丧失仲裁权利;3、戴XX支付XX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4、戴XX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认可与戴XX于2005年8月至2006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戴XX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5年8月至2006年6月曾有XX公司财务专章的“机械风险金”收据,XX公司予以确认。2016年1月6日,青岛市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7020XXXX3702号显示,被处罚人戴XX于2015年10月9日7时7分,在江山中XX驾驶鲁B×××××轻型厢式货车违反禁令标志,被处以200元罚款,记3分。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青岛XX公司”。根据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档案查询记录显示,戴XX曾因驾驶鲁B×××××于2013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共计6次违章被处罚。2010年8月30日晚18时10分,曾驾驶鲁B×××××小型汽车违章,该车先后在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名下。2017年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安排戴XX从事司机工作,试用期一条均划掉。工资为2000元。工作地点为长春XX。双方均认可2014年11-12月职工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青岛XX公司,戴XX主张,当时因为XX公司不给交社保,便找该公司帮助交社保,但也只投了两个月,没有在该公司实际工作过。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2017年2月参保单位名称为青岛XX公司。青岛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XX公司为同一人,即万X。XX公司认可其与青岛XX公司系关联企业。戴XX于2018年7月16日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戴XX于2005年5月20日进入XX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于2016年7月份因身体状况不佳(痛风)离开XX公司处,月工资3500至4500元不等,XX公司未与戴XX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现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戴XX与XX公司自2005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63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戴XX与XX公司200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戴XX的其他仲裁请求。XX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戴XX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XX公司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XX公司认可戴XX于2005年8月至2006年6月这个时间段内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他时间段的劳动关系,从戴XX的违章记录和车辆登记情况来看,戴XX确实曾多次驾驶过XX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车辆,XX公司应对其否认是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XX公司仅为戴XX投过一个月的社保,其以戴XX曾于2014年中的2个月由青岛XX公司投保而否认劳动关系并不充分,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青岛XX公司与戴XX自200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戴XX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青岛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XX公司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提交工资表和工资发放原始凭证,证明XX公司与戴XX在2005年8月-2006年6月,2007年1、4、5、6、7、9、10、11、12月,2008年1、9、10、11、12月,2009年3-12月,2012年10月,2013年1、2、4-12月,2014年1、3、4、5、7、8-12月,2015年1、2、4-12月,2016年1、4、5、6、7月共计72个月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除此之外的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戴XX质证称:对工资发放形式没有异议,领取工资时确实在类似于XX公司提交的工资计算表中签字,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XX公司单方的会计凭证,且该证据由XX公司制作并保存,XX公司有能力在本案一审中提交,故该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证据形式要求,不能作为二审事实认定的依据。另外,对于XX公司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说明XX公司与戴XX之间建立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关于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XX公司上诉主张戴XX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二审中,XX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戴XX在200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并提交工资发放原始凭证和工资表予以证明,工资发放原始凭证和工资表虽然能够显示上述期间内存在部分期间XX公司未向戴XX发放工资,但对于不发放工资的原因XX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戴XX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XX公司仅以其并非是在连续时间段内向戴XX发放工资为由主张双方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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