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云【博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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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鞠XX、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闫云【博士】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29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女,汉族,1972年10月21日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山东XX律师。
被告:鞠XX,男,汉族,1960年7月1日生,住胶州市。
被告:鞠XX,男,汉族,196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张X与被告鞠XX、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闫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XX、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违约金;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被告鞠XX、鞠XX兄弟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将借款本金打入被告鞠XX的账户。2014年9月开始,被告鞠XX通过银行转账不定期向原告支付利息。2017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鞠XX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此合同系之前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结算。最终,第一被告鞠XX确认借款本金130万元,借期2年,从2017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4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是约定如不按期偿还借款,应每天按照本金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两被告至今尚未还清本金。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鞠XX、鞠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一、中国XX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份、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中国XX交易流水明细清单1份、王X在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录音光盘和书面整理材料。证明事项:2013年,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转账给上盈王X75万,其中50万返还我们了,剩余25由王X转给了被告鞠XX,但我方现证据不足,在本案中暂时不予主张。2014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转账给被告鞠XX50万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鞠XX转账20万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鞠XX转账6.8万元。王X在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录音光盘和书面整理材料,证明王X受我方委托向被告鞠XX转款20万元,对该笔借款暂时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并自愿撤回相关流水和光盘。证据二、《借款合同》1份。证明事项:2017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鞠XX签订借款合同,针对两被告之前尚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进行了清算,最终双方确认被告尚存未还债务130万元,并约定于2019年5月25日由两被告向原告还清。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9份,QQ身份识别信息7份。证明事项:被告鞠XX在聊天记录中确认了借款的事实,并且在聊天记录中确认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已经偿还5万的事实。通过QQ【厚德载物】的相关信息,确认了聊天记录的对象系被告鞠XX本人。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事项:原告为该次诉讼委托了山东XX代理此案,支付律师费60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该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在庭审中对相关事实向原告进行询问。关于原告与被告鞠XX之间的银行流水发生于2013-2014年,为什么借条发生在2017年,原告对此称,因为是后来对账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关于2017年的借条为什么没有鞠XX签字,原告称,因为鞠XX自己要求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但我方不是放弃鞠XX还款义务,如果鞠XX按期还款,我们就放弃鞠XX还款义务,现鞠XX未按期还款,故鞠XX应与鞠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询问原告除了部分款项转至被告鞠XX账户,还有无证据证明鞠XX是借款人,原告称没有了,当时最初是有借条的,但是后来重新出具后收回去了,原告当时也没有拍照,所以现在没有证据。
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标的为77万,对借款合同中通过原告张X转账给两被告的76.8万元先于主张,其余部分原告另行主张。
原告当庭确认《借款合同》上的“鞠XX”签字系鞠XX本人所签,借款合同签订后,鞠XX还款5万元,原告同意从76.8万元中扣除,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8万元及以71.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因为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如逾期付款,按日0.1%承担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另外,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
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账户向被告鞠连转账新50万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向被告鞠XX转账20万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XX账户向被告鞠XX转账6.8万元。2017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鞠XX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出具130万,借期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5日,借款无利息,于2019年5月25日还清本金,如逾期未还,按本金每日计付0.1%的违约金。
原告提供与被告鞠XX微信聊天记录9份,QQ身份识别信息7份的打印材料,并当庭提供原始载体。被告鞠XX在聊天记录中确认了鞠XX、鞠XX借款的相关事实,并确认了借款金额和已经偿还5万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持借款条和相关证据向相关还款义务人主张权利,理应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减少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向两被告转账76.8万元的付款证据和《借款合同》,扣除已付的5万元,向两被告主张借款本金71.8万元,结合原告所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和QQ身份识别信息,足以认定本案借款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事实清楚,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间无利息的约定和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原告自愿以违约责任约定过高为由,调整为以借款本金7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律师代理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鞠XX、鞠XX偿还原告张X借款本金71.8万元及以71.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应11500,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100元,由被告鞠XX、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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