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女,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女,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
被上诉人许XX、许XX、许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谢XX因与被上诉人谢XX、许XX、许XX、许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2020年1月17日作出的(2019)皖1024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谢XX、许XX、许XX、许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剥夺了谢XX的举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谢XX主张民事行为的效力与其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则应当在审理中予以释明,告知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就本案能否行使撤销权作为争议焦点,组织双方举证和辩论。一审法院直接在判决书中对于该案能否行使撤销权进行了不成立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谢XX的举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追认的行为必须是被代理人明示的,明确表示认可的被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才能由被代理人承担。且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谢XX于2019年8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当晚被祁门县公安局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期间根本无法作出让许XX等人足以相信其父亲有代理权的行为。本案中,谢XX系成年人,且已成家,需处理的事项是交通事故后的赔偿,并不当然属于父亲可代理完成的日常家事行为,故谢XX不构成表见代理。
谢XX未进行答辩。
许XX、许XX、许XX答辩:1.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有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相互印证,有政府工作人员的证言,且有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看守所讯问笔录等,均能证明谢XX对协议及其内容知晓且无异议;2.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了表见代理,并非谢XX的追认;3.本案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谢XX提出的诉请不予支持已明确予以确认。
谢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19年8月20日谢XX、许XX、许XX、许XX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请求依法判决许XX、许XX、许XX立即返还28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谢XX、许XX、许XX、许XX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8月17日,谢XX驾驶车牌号为苏EXXX小型轿车,沿古历线由历口往古溪方向行驶,在古历线21公里58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许XX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许XX死亡的交通事故。次日,谢XX被祁门县公安局以涉嫌交通肇事罪予以刑事拘留,被羁押于祁门县看守所。事故发生后,谢XX和许XX双方亲属对赔偿事项进行了商议,祁门县古溪乡人民政府副书记胡龙胜、祁门县古溪乡古溪村委会主任汪荣木、谢XX、谢XX妹夫程XX、谢XX妻子老表许XX、谢XX妻子大姐夫乐XX、许XX丈夫许XX及许XX丈夫吴XX参加了协调,在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9年8月20日,在见证人祁门县古溪乡古溪村委会主任汪荣木见证下,谢XX与许XX的子女许XX、许XX、许XX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并在协议上加盖了祁门县古溪乡古溪村民委员会公章。协议约定,乙方(谢XX)一次性赔偿甲方(许XX、许XX、许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48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支付280000元给甲方指定账号,甲方将谅解书签好交给乙方。剩余200000元乙方于协议签订后三天内交到古溪乡政府,待甲方将许XX丧葬后事办好后,由古溪乡政府直接交付给甲方。当天,许XX收到谢XX支付的280000元,许XX、许XX、许XX向谢XX出具了谅解书。8月21日,谢XX在祁门县看守所看到了祁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转交谢XX家属送来的《协议书》和谅解书,并无异议。8月22日,谢XX被取保候审。8月23日,谢XX按照《协议书》约定去古溪乡政府付款,许XX以当地风俗三天不宜出门为由未收款。2019年9月4日,事故经祁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谢XX负次要责任。2019年10月22日,谢XX诉讼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谢XX属于退休职工,有较好的法律素养和判断能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其子谢XX因交通事故羁押于祁门县看守所时,为了使其子减轻责任,在乡、村工作人员及双方家属协商一致,在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的情况下,代其子签订协议,赔偿受害人亲属损失,符合常理。谢XX虽未取得谢XX授权,但谢XX行为足以使许XX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且谢XX在协议书签订第二天就看到了《协议书》,并无异议。谢XX取保候审第二天,谢XX还按《协议书》约定去祁门县古溪乡政府付款,可视为谢XX对《协议书》的默认,因此,谢XX的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谢XX与许XX、许XX、许XX签订的《协议书》经谢XX默认,且谢XX对本起事故有责任,同时,因本起事故可能涉及刑事责任而请求受害方谅解。因此,《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按协议履行。现谢XX以谢XX未取得自己授权,事后未追认及显失公平为由,请求确认2019年8月20日谢XX与许XX、许XX、许XX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和可撤销,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谢XX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420元,由谢XX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案涉协议书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否有效。
焦点一:谢XX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应对案涉协议的效力予以释明,但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涉协议的效力问题当然作为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亦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辩论权利,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焦点二: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然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则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案涉协议书是在谢XX因案涉交通事故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其父亲谢XX在祁门县古溪乡政府及古溪村委会的参与下与许XX、许XX、许XX协商达成。虽谢XX的妻子本人并未参加本次协商工作,但其妻子的老表许XX及其妻子的大姐夫乐XX均参与协商过程,并且古溪村委会主任汪荣木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时加盖了祁门县古溪乡古溪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由此可见许XX等人有理由相信谢XX具备代谢XX签署协议的相应权限,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且谢XX在祁门县看守所看了案涉《协议书》和谅解书,谢XX并未表示任何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谢XX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同时本案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所规定的任意一种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案涉协议书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综上,谢XX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谢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