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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凯|时间:2020年09月08日|3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XX,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9年9月4日作出的(2019)皖1021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俞XX对张XX应当返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X、俞X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吴XX与俞XX系多年朋友,经过俞XX介绍才将款项出借给张XX拿利息。在吴XX与张XX、俞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吴XX已经明确要求俞XX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张XX出具借条在前,俞XX后在借条上写了身份证和名字,结合本案借款金额和相关事实,俞XX是担保人更符合常理。
张XX辩称:钱是我借的,但是款项是之前的借款转的,当时吴XX提出要俞XX签字,让俞XX做个担保,但是俞XX没有同意。所以当时让俞XX签了字,做了见证。
俞XX辩称:我和吴XX、张XX都是朋友,当时吴XX借钱给张XX也是为了贪图利息,吴XX让我做个担保,但是我知道其中的法律责任我是不可能担保的,我只是一个中间人。一切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第二年续存的事情我都不知道。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张XX、俞XX立即偿还吴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张XX、俞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张XX向吴XX借款50000元,2018年3月10日,张XX重新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此款至今分文未还。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借期内利率:月利率1.5%。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张XX向吴XX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XX在借款期满后未按时返还借款,现吴XX诉至法院,要求张XX返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吴XX与张XX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吴XX主张张XX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俞XX是否是该笔借款保证人的问题:1、俞XX在借条上签字,但没有表明是保证人;2、张XX、俞XX均否认俞XX是保证人;3、从微信聊天记录上看,俞XX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能推定俞XX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俞XX不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俞XX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故俞XX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XX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吴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张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俞XX在案涉借条上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前,吴XX已经通过微信提出需要俞XX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并明确表示前一借条吴XX并未归还张XX,续借的借条要俞XX签字后才生效,俞XX在微信中并没有拒绝。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款项俞XX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从案涉聊天记录反映,吴XX在案涉借款换据时即要求俞XX提供担保才肯续借,此时换据借条已经由张XX出具,但是当时借条上并未有俞XX的签名,故吴XX仍保留换据前的借条。吴XX在微信中向俞XX要求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之后,俞XX在借条上签字并备注了身份证号码,吴XX有理由相信其是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俞XX主张其在借条上签字只是起证明的作用,但在张XX出具借条时其并未在场,亦未在借条上书写其作为见证人,且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是见证人及签字时向吴XX明示仅作为见证人签字,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案涉借款系俞XX从中介绍及换据前后双方已就保证事项的沟通事实,可以认定此后俞XX在借条上签名是作为其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
综上,吴XX主张俞XX对案涉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9)皖1021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XX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9)皖1021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俞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俞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XX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张XX、俞XX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俞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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