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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得有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3日 7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受理原告鲁某与被告昆明某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鲁某于2019年5月5日病故,其法定继承人王某3、谢某、王某1、王某2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同意后依法通知了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3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顺、陈得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民惠、沈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过错导致原告亲属鲁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1294817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69760元、丧葬费5203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6585元、医疗费754256.68元、误工费296298元、护理费188611元、交通费16500元、住宿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800元、营养费66500元及复印费285元,以上合计2589632.18元,50%的责任为129481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1308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9日,鲁某因胸背部畸形到被告处治疗,入院后被告决定手术治疗,术前诊断:1.脊柱侧凸(弯);2.脊柱侧凸;3.后天性脊柱后凸;4.脊柱后凸;5.后天性脊柱变形;6.后天性胸廓畸形……。经过准备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为鲁某行“后路椎体楔形截骨术,经后路C7-L11椎弓根钉棒固定,畸形矫正,椎间植骨,胸椎融合术,胸廓成型手术”,然手术失败,鲁某术后一直未清醒,损害后果为缺血缺氧性脑病、继发性癫痫、中枢性尿崩、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等病症。鲁某为求脊柱畸形矫正入院,被告错误手术及术后医疗行为违反常规,存在过错导致鲁某病危并导致如今鲁某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鲁某法定继承人,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为鲁某提供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行为规范,鲁某死亡的原因为手术后出现麻醉意外。鲁某属重度脊柱侧后凸畸形,所进行的“后路椎体楔形截骨术”等属于高难度、高技术、高风险手术,被告术前反复与患者及家属沟通,并告知手术存在的风险及相关并发症直至死亡的可能,患者家属表示同意被告的治疗方案,愿意承担相关风险并要求手术治疗。被告慎重对待鲁某的手术,患者出现麻醉意外应与其自身神经系统耐受性差、心肺功能储备不良相关,被告积极进行抢救,挽救了患者的生命,并进行了长期治疗,已尽到全力救治,对患者出现的结果被告深表遗憾,但被告无医疗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术前检查及准备不足是毫无道理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含外购替加环素费用,与本案无关,且患者已作了医保报销费用,应以自付金额为准;鲁某系农村户口,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王某1、王某2费用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有误,护理费应按一个人每天100至1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了;交通费、住宿费没有票据,请法庭酌情裁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与死亡赔偿金的诉请重复;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0%的责任比例没有依据,被告不认可,请法院依法裁判。

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七组证据。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四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鲁某病案中昆明某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申请人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多大因果关系以及对申请人的伤残级别、后期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8]LC法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昆明某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对鲁某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存在一定过错,过错为:存在术前检查及准备不足。医方存在的过错与被鉴定人鲁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综合建议医方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20-35%。原告认可鉴定结论,但认为鉴定意见存在避重就轻,对被告存在的关键错误没有进行相应认定,被告应承担50%责任。被告认可鉴定结论,认为鉴定结论所作的被告术前检查及准备不足的认定不客观,与损害后果没有必然联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3、谢某、王某1、王某2系鲁某法定继承人。2017年7月9日,鲁某因胸背部畸形到被告处治疗,被告将鲁某收住骨科二病区治疗,术前诊断:1.脊柱侧凸(弯);2.脊柱侧凸;3.后天性脊柱后凸;4.脊柱后凸;5.后天性脊柱变形;6.后天性胸廓畸形;7.肾损伤;8.肾结石;9.肾炎;10.马蹄肾;11.泌尿道感染;12.女性盆腔积液;13.轻度贫血;14.高尿酸血症。2017年8月23日,被告为鲁某在全麻醉状态下进行“后路椎体楔形截骨术,经后路C7-L11椎弓根钉棒固定,畸形矫正,椎间植骨,胸椎融合术,腰椎融合术,胸廓成型手术,双侧胸腔闲式引流术”,手术时间9.5小时。鲁某术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被告对鲁某进行康复物理治疗、营养对症支持治疗。2018年12月29日鲁某出院,出院诊断:1.脊柱侧凸(弯);2.脊柱后侧凸;3.后天性脊柱后凸;4.脊柱后凸;5.后天性脊柱变形;6.后天性胸廓畸形;7.肾损伤;8.肾结石;9.肾炎;10.马蹄形肾;11.泌尿道感染;12.盆腔积液;13.轻度贫血;14.高尿酸血症;15.Ⅰ型呼吸衰竭。2019年5月5日,鲁某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为发生实际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本案中,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8]LC法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被告在为鲁某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存在一定过错,过错为:存在术前检查及准备不足。医方存在的过错与被鉴定人鲁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综合建议医方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20-35%。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为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质询,可作为证据采信,故本院对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提异议观点均不予采信。另,被告所作鲁某死亡的原因为手术后出现麻醉意外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撑,且鉴定人当庭已明确排除了鲁某死亡原因为手术后出现麻醉意外的可能,本院对被告相应观点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对鲁某的损害后果承担25%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

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69760元、丧葬费52038.5元。鲁某于2019年5月5日死亡,鉴定人当庭已明确表述其死亡结果与医疗后果有因果关系,被告对此二项诉请亦未提出抗辩,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86580元。原告所举证据已证实鲁某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4256.68元。原告主张的费用包含住院费、门诊费和外购替加环素、人血白蛋白等费用,被告对外购替加环素费用不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方外购替加环素发生在鲁某术后对症支持治疗期间,该费用应当认定为原告方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所作医疗费包含了医保报销费用部分不应计算的主张,由于赔偿原则是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使受害人恢复到损害未曾发生的状态,也即“填平损失”原则。医保机构已针对鲁某产生的医疗费507825.28元进行了报销,故原告再次主张该部分医疗费不符合侵权责任的“填平损失”原则。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条规定也赋予了医保机构向被侵权人先行支付了医疗费后,有权向侵权的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医保机构可就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应扣减医保报销费用部分,为246431.4元。

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6298元。原告所举证据已证实鲁某生前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8611元。原告以二人分别计算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按每天150元计算665天,为99750元。

6.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3800元。由于原告住院538天,原告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该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6500元。对于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已支持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对鲁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不再支持;对于出院后的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营养医嘱,由于鲁某病情属实,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出院日至死亡日天数127天,为12700元。

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500元、住宿费5000元。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由于鲁某住院属实,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0000元,住宿费为3000元。

9.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85元。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法损失为1930357.9元(死亡赔偿金669760元、丧葬费5203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6580元、医疗费246431.4元、误工费296298元、护理费9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800元、营养费127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3000元),被告按照25%的责任比例划分应承担482589.48元。同时,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赔偿费用共计487589.48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某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3、谢某、王某1、王某2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7589.4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3、谢某、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71元,由原告王某3、谢某、王某1、王某2负担人民币6511元,被告昆明某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担8000元,鉴定费1308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由被告昆明某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会康

人民陪审员  李悦峰

人民陪审员  熊绍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陈得有律师,医疗与法律复合型专业律师,上学期间法律与医学兼修,毕业后进入某大型三甲医院工作,在医院工作期间,主要从事医疗...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97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