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岳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董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岳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在昆明市盘龙区开办经营“尹某诊所”,招聘被告人岳某到诊所工作。2020年4月24日,被害人段某到该诊所就诊,被告人张某开具输液处方后交被告人岳某配药为段某输液,岳某在明知张某无行医资格的前提下依据张某开具的处方为段某输液,导致段某因头孢药物急性过敏休克死亡。同日,被告人张某、岳某在现场经民警传唤后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如下证据:
1、到案经过,证实:(1)2020年4月24日19时30分,公安人员接报警到盘龙区“尹某诊所”出警,一男性死者躺在病床上已无生命体征。经调查,张某是“尹某诊所”医生,死者段某因痛风当日下午18时到诊所就诊,张某为其开药后护士岳某为其输液,19时许段某出现呼吸困难等不良症状,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张某无医师执业资格证,涉嫌非法行医,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岳某传唤到公安机关进一步审查。(2)尹某2020年4月25日接公安人员电话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岳某的身份情况,负刑事责任能力。
3、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为收集证据、证实犯罪在见证人见证下,提取张某给段某使用的药品、物品并进行扣押。
4、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1)2019年5月左右,张某在网上请职业医生做法人代表要开一家诊所,其电话联系张某后双方见面。双方达成并写了纸质协议,张某用尹某的医师执业证书注册法人,每年给尹某26000元,半年支付一次费用,尹某不实际参与经营诊所,其要求张某必须请有医师执业证的人坐诊才行,并将自己的身份证、医师执业证书、卫生注册证书等交给张某,由张某具体办理。(2)其不在诊所上班,有时间的话会去诊所给人看病,其不知道张某在处方笺上签自己的名字。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死者段某女朋友,段某此前就在尹某诊所治疗痛风。2019年的时候段某讲一人到该诊所找张医生治疗痛风,输液的时候胸口有点闷,当时张医生帮他抢救过来。案发当日18时左右,护士给段某换了第四瓶针水后三分钟段某就说不舒服,张医生来后就问段某哪里不舒服,接着段某就吐并说身上有点热有点痒,其扶段某起身上厕所时段某的头一下子靠在其肩膀上,没有反应、嘴巴里吐了些白沫子出来,然后张医生将段某放到床上给段某输液,帮段某做人工呼吸、心脏复苏,并让护士重新拿了一瓶针水换上。120救护车来了以后,经抢救段某已经不行了。
6、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段某是亲兄妹关系,李某某当天19时50分许打电话给其说段某快不行了,其赶到诊所后发现120工作人员在抢救段某,抢救了大约30分钟告知其人已经不行了,之后诊所的那名男医生就打电话报警了。
7、证人周某玉的证言,证实:其是张某的妻子,其见过张某有医师资格证,2017年张某花了8万元从一个姓罗的女子转让过来诊所,2019年张某找到一个叫尹某的医生到诊所里当负责人,每个月给尹某钱。案发当天死者出现问题后,张某给死者按压心脏、做人工呼吸,听死者家属说出现不舒服症状后就把针水停了。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某辨认出张某就是尹某诊所治疗段某的医生。
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对犯罪地点昆明市北豪家园A栋106室尹某诊所的指认。
10、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段某死亡原因系急性过敏性休克死亡,送检的样品中定性均未检出吗啡等常见毒药物。
11、昆明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葡萄糖注射液、氯化钠注射液经检验符合规定。
12、接受、调取证据文件及情况说明,证实:在国家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中查询,尹某2019年9月26日变更注册至盘龙尹某诊所,未能查询到张某的资格信息和执业信息;在护士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中查询,岳某2019年11月7日变更注册至盘龙尹某诊所。
13、昆明市盘龙区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材料清单、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等,证实:经盘龙区卫生健康局卫生监督员检查,张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情节严重,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14、医疗尸检建议书、盘龙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非正常死亡案件交接单,证实:为查明段某死因建议对其尸检。
1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段某4月24日17时30分左右到诊所治疗痛风,此前也来过诊所看病。其问了段某有没有药物过敏史、有没有喝酒,段某称没有药物过敏史、没有喝酒,其就开了头孢、灯盏花素等药物并让护士岳某给段某做了皮试,告诉岳某最后再打头孢。岳某按着其开的方子配好药就开始给段某输液。到了最后打头孢的时候,输了15分钟左右段某就说他不舒服,其停了头孢换了一瓶氯化钠溶液给他输上,又给段某吸上氧气,用针管在段某右手静脉推注地塞米松并配上葡萄糖溶液进行静脉滴注。后段某起身上厕所一下子倒在床上,其对段某进行人工呼吸和心肺复苏,同时岳某打了120急救电话。120医生赶来急救后说病人不行了,其就电话报警了。(2)其在诊所李主要管理、收费,医生下班就代医生看病、开药。其没有医师资格证及执业证,是根据自己学过的医学知识和经验开处方笺,签“尹某”的名字,其2019年8月租用尹某的资格证注册这家诊所,每半年付一次钱,尹某平时一星期来上一两天班。其和尹某签合同的时候办过假的医师资格证和执业证。
16、被告人岳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案发当天其按照张某的处方配针水,给段某输第四瓶头孢的时候出现不良反应,输液之前给段某做过皮试,不过敏,可以打头孢。段某出现不良反应后张某就让其把头孢停了换成生理盐水,段某晕倒后张某帮段某进行心肺复苏,还让其配了地塞米松加生理盐水,其打了120来抢救,没有抢救过来张某就打电话报警了。(2)诊所有两个护士,其是有护士资格证的,但张某没有医师资格证,其2020年3月份左右看张某在诊所里上网课、看书学习,看的内容是临床医学类,当时想张某应该是没有医师资格证和执业证。其是2019年11月1日开始在诊所上班,每月工资是张某发给其。平时尹某和张某都会来看病,上班没有规律,处方单都是写尹某的名字,张某开的处方就代签成尹某的名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被告人岳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仍帮助张某开展医疗活动,二人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人当庭提出通过卫生部门等鉴定不能得出张某的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段某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岳某对张某不具有医师资格证和执业证系明知,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二人在本案中系一般共同犯罪,建议法庭结合二人犯罪行为及归案后表现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岳某辩解称其是在案发后才知道张某没有医师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段某的死亡系张某的诊疗行为导致;张某具有一定的医学常识,非法行医的主观恶性低,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岳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岳某具有护士执业资格证,不是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岳某是在案发后才知道张某不具有医师执业资格,且张某办有假的医师资格证并发放岳某工资,对公诉机关指控岳某明知张某没有取得医师资格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在昆明市盘龙区开办经营“尹某诊所”,招聘被告人岳某到诊所工作。2020年4月24日,被害人段某因治疗痛风到该诊所就诊,被告人张某在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情况下开具输液处方后交被告人岳某配药为段某输液,岳某在明知张某无行医资格的前提下依据张某开具的处方配药并为段某输液。段某在输液过程中出现昏迷,经张某及120抢救无效死亡。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因头孢药物急性过敏休克死亡。同日,被告人张某报警后,被告人张某、岳某在现场经民警传唤后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张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一方共计40万元,其中20万元已支付,余下20万元赔偿款半年后支付。被害人家属由此对被告人张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证言,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昆明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及告知,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某、岳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岳某作为诊所聘用人员,明知被告人张某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仍帮助被告人张某开展医疗活动,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当庭所提公诉意见符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的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昆明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实,被告人张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不具备从医条件下,租用尹某医生资格证书经营并管理诊所,招聘被告人岳某开展诊疗工作,张某在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及相应医疗知识、经验情况下冒用尹某名义开具处方对被害人进行诊疗,岳某在该诊所工作中明知张某冒用尹某医生执业资格开具处方且仍在考取相关证书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张某出具的处方配药为被害人输液进行辅助诊疗工作,为张某的非法行医行为提供帮助,被害人段某在诊疗输液过程中因头孢药物急性过敏休克死亡。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岳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岳某及辩护人所提岳某不知道张某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证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抢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虽有供述,但当庭否认明知张某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长期非法从事医疗诊断活动,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对于辩护人所提其主观恶性低、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岳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岳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杜 冰
人民陪审员 郑 岚
人民陪审员 白云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艳
陈得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