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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得有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3日 20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云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陈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正前,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顺、陈得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鉴定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7月4日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位于安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合同对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实际进行了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是,被告却一直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仍然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损失,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614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逾期支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8月21日为3687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

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事实上是原告某某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表现在工地管理混乱、房屋长期漏水、施工现场未予以保护,最重要的是时至今日原告仍未将施工合格的房屋向我交付。因原告长期拖延不交房,被告在万般无奈之下只有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相关的整改、收尾工作,同时支付了另外的部分主材款项。综上,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原告收了65万元之后,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现在反而恶人先告状,被告作为装修的业主权益遭受巨大的损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均提供的相同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记者村陈府室内部分装修预算表;3.补充协议;4.太平记者村陈总别墅水电补充协议;5.单价确认表;6.工程项目主材预算(瓷砖);7.记者村尚筑65-6门窗改造工程设计图,以及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1.原告提供的地砖选择确认表;2.被告提供的工期计划表,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无业主陈某签字确认内容,不能证实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全部的施工,故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被告朋友圈照片,可以证实被告已实际入住,但不能直接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装修完毕;

3.原告提交的证实其向案外主体采购地砖、石材的收据及采购单,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欲证实被告实际付款为63万元,该证据符合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提供反驳证据证实付款总额为65万元,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的水电隐蔽工程验收表,欲证实水电工程已经被告陈某验收合格,该证据符合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但水电隐蔽工程的质保质量及质保期限仍应符合国家、行业及合同约定标准;

6.被告提交的原告公司出具的五份收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存单,五份收据均加盖有云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装修预付款金额分别为:1万元(2018年6月19日)、30万元(2018年7月10日)、14万元(2018年12月26日)、10万元(2019年1月10日)、10万元(2019年1月28日),共计65万元,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7.被告提交的验收报告,内容为2019年5月12日,业主方与施工方同时组织双方人员对现场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包括水电、泥工、木工、石材、瓷砖、回填、防水、腻子粉、乳胶漆、搭建),根据现场情况双方同时确认需要整改的项目涉及七个方面的内容,验收报告有业主陈某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传平签名并加盖有公司印章,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8.被告提交的增加窗子收据、设计方案、转账记录,欲证实某某公司门窗报价表中,22.04平米的窗子并非由某某公司提供,系被告另寻他人制作,因此某某公司的断桥铝门窗总价应为165777.76元;该证据符合三性要求,是否采信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认定;

9.被告提交的陈总别墅预算(某某装饰未履行部分)、居然之家昆明金源店家具加工厂交款凭证、报价单、转账回执、购买油烟机及灶收据、木地板材料及安装费票据、地漏销售单及转款记录、墙布订货单、收尾合同、门的设计方案及收据、镜子转款记录、美国史丹利昆明分公司收款收据、转款电子回执、设计图纸、科勒转款凭证、销售出货单、设计方案、淋浴房购货单及转款记录、银行流水、线条安装费及设计方案、打扫卫生和垃圾清理费转账记录,欲证实原告未履行的装修工作部分,被告只有另行自购主材并委托他人施工。该组证据符合三性要求,是否采信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10.被告提交的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传平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沟通记录,欲证实被告陈某提出水电施工无施工图纸、提出房屋漏水要求解决、提出双方无信任基础需退出,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传平消极应对,该组证据符合三性要求,是否采信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11.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仓储费用,欲证实由于原告长时间延误工期,被告定制的红木等家具需租用包括产权所产生的费用损失,房屋租赁合同未提供合同相对人的身份证明,不能证明房屋租赁事实产生;仓储费用系收据,又无其余补强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家具仓储费损失,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于2018年7月4日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在安宁市进行装修装饰设计与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全部材料(详情以客户签字的《装饰装修工程预算造价表》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不含国家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禁止施工日),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空白。工程款合计923000元(首期款:合同签订施工合同后,支付预算金额的30%,即300000元;二期款:水电、防水、木工及泥美工施工完成后,支付预算金额的40%,即360000元;三期款:定制成品安装前,支付预算金额的27%,即240000元;尾款:完工一年后支付)。

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为:“1.乙方(某某公司)均按甲方签字确认的《装饰装修工程预算造价表》尚有的工程项目和施工方式进行施工;2.在签字确认的《装饰装修工程预算造价表》上没有的工程项目、需减少的工程项目和施工方式如需变更,甲方应在该变更项目施工前提前三天告知乙方,双方应协商一致,书面签字《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变更单》确认,方可施工,同时调整有关工程费用及工期;3.在《装饰装修工程预算造价表》和《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变更单》上没有书面文字确认的工程项目及主材一律不在施工服务范围,任何人的口头承诺都无效”。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记者村陈府室内部分装修预算表”一楼装修项目涉及104项内容,报价372347.85元;二楼装修项目涉及92项内容,报价327906.20元;三楼装修项目涉及92项内容,报价317101.80元;设计、材料搬运等其他费用41700元,共计1059055.85元。原被告双方谈判后将本次装饰装修工程款确定为923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于2018年7月入场进行装修,双方在装修过程中对装修内容进行了变动。但至双方约定的工期届满,装修仍未竣工。后双方对继续履约发生纠纷,原告某某公司未履行完装修合同,被告陈某另寻他人完成室内装修后入住该房屋。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及原告某某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启动委托程序,摇珠委托云南丽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本案诉争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扣除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鉴定时限因素外,申请鉴定人原告某某公司一直向鉴定机构称其资金困难无法预交鉴定费,鉴定机构委托我院向当事人转达“限实预缴鉴定费通知书”,本院多次电话通知原告某某公司,均不来领取,本院又通过电子集约送达中心将“限实预缴鉴定费通知书”向原告某某公司进行送达,其在合理时限范围内仍未缴费,致使鉴定机构将委托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显失公平的条款,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陈某将房屋交原告某某公司进行装修,系定作人;原告某某公司按定作人指示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获取对应报酬,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

原告主张其按合同约定完成大部分装修施工工作,故应支付对应的报酬,因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陈某提供的“记者村陈府室内部分装修预算表”预算总额为1059055.85元,双方谈判合同对价为923000元,故承揽报酬与工程项目报价之间已经调整了对应关系,以预算分项价款不能直接测算出原告某某公司对应报酬。

另对双方争议的装修过程中变更工程量的问题、已完工项目的质量问题,与上述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问题均须通过专业鉴定机构进行测量、评估及鉴定,该举证义务为原告举证内容,现原告不交鉴定费导致无鉴定结果的,视为其对该事实举证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某某公司对其诉讼主张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95元,减半收取2997.50元,由原告云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琳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洁

陈得有律师,医疗与法律复合型专业律师,上学期间法律与医学兼修,毕业后进入某大型三甲医院工作,在医院工作期间,主要从事医疗...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97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