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冀0636刑初50号
【基本案情】
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73年8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小区**。辩护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麻侦贤,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XX,女,1978年5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小区**。
辩护人张喜庆,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概述】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公诉刑诉[20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孟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康滨、麻侦贤,被告人孟XX及其辩护人张喜庆到庭合加诉讼。本案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至2018年10月18被告人杨XX、孟XX利用成立的顺平县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公开宣传,高息诱惑的方式向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河北正源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XX、孟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220.10万元,其中以孟XX名义吸收2731.60万元,以杨XX名义吸收429.50万元,以孟XX、杨XX名义吸收59万元。全部尚未归还。已支付存款人员的存款利息441.954万元。案发后,杨XX、孟XX投案自首。
【律师辩护】
辩护人麻侦贤律师经过会见当事人,认真研究卷宗,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在定性方面,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的罪名和其主要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对涉案金额有异议。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根据以上规定,辩护人认为:
1、被告人杨XX、孟XX吸收金额计算错误;
2、杨XX吸收金额计算错误;
3、吸收资金的合同简单相加,计算方式单,审计金额可能远超过实际吸收金额。
主要理由:第一,不排除有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因其他原因导致资金并未实际支付,而借款合同未撕毁,使得这个没有意义的合同在案发后被送往鉴定机构,导致作为吸收的金额。第二,本案有大部分借款合同到期后存在续签合同,一种是到期后返本付息,再将本金继续投资,签订新合同,另一种是到期后本金不返还,继续借用,直接签订新合同。这种情况看似借款人签订了新合同,但实际上实施了一次行为,新合同不过是变相地延长了借款期限,实际上犯罪对象还是同一个,犯罪数额也没有增加
二、被告人杨XX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没有明确第意识到自己在实施犯罪,认为建立了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吸收资金就是合法行为,最多也是间接故意。吸收资金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正常投资经营,干出一番事业来。
三、被告人成立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主动前往公安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有退还借款的意愿。
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考虑本案司法鉴定意见在协商金额的认定存在诸多误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有退还意愿,建议贵院从轻处罚。
【审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非法吸收公 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利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24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孟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24年10月22日止。)
三、责令二被告人杨XX、孟XX返还非法吸收的集资参与人款项。
【律师点评】
被告人杨XX依法应判10年,经过我会见当事人,认真研究卷宗,发现鉴定数额有涉嫌重复计算,不能仅以借款合同的数额为鉴定依据。我作为主要辩护律师,通过辩护,确认犯罪数额鉴定错误,法院采纳我的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杨XX有期徒刑六年。
麻侦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