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与华银XX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737),约定原告购买华银XX开发的涞水县XX生态休闲居住区EY8-1-102A号房屋,面积86.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XXX元。交房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同日,原告与河北XX公司签订《华银天鹅湖金海岸生态休闲居住区花园洋房清装修协议》。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2019年7月5日共计向华银XX支付购房款XXX元。2018年10月1日,原告与河北XX公司签署了《业主入住告知确认书》。原告同时向华银XX缴纳公共维修基金、产权代办费等共计225116元。2019年7月10日,原告向河北XX公司交纳装修款155340元。
另查明:2020年3月12日,因申请执行人谢X与被执行人河北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涞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623执1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河北XX公司名下涞水县XX生态休闲居住区EY8-1-102A号房产一处(宋各庄乡015197,面积86.3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0)冀062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
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保定市和涞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证明、房屋购房款全款及物业费收款收据、以及《业主入住告知确认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在涉案房屋于2020年3月法院查封前,原告与华银XX就本案诉争的房屋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同时,原告向华银XX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原告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华银XX亦承认因华银XX自身原因导致,故原告不存在过错。综上,原告作为案涉房屋买受人,要求解除对诉争房产的查封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原告薛XX购买的华银XX开发的涞水县XX生态休闲居住区EY8-1-102A号房屋的强制执行。
麻侦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