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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关于财产保全以及错误保全的法律责任的认定

发布者:马德龙律师|时间:2019年03月25日|分类:债权债务 |2794人看过

审判实践证明,民商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解决执行难等问题,具有积极有效的作用,财产保全措施在民商事案件中被大量采用。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害的案件也大量出现,对此,现有法律仅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对如何认定财产保全错误及因财产保全错误遭受的损失没有作详细的规定。因此,笔者通过案例为大家分享关于诉讼中保全措施错误的认定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的确认。

 

一、关于诉讼保全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同时,法律亦在其它方面作出了规定,如诉前保全、证据保全等。

 

为进一步强化被申请人的程序救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同时,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还对当事人的保全申请,作出一定限制。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诉前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予以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还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为了强化维护关于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的合法利益,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另外,还有一些特别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对诉讼保全作了相应的规定。 

 

二、财产保全的对象和期限

 

1.可以进行财产保全的对象有哪些

 

根据法律的规定和现实情况,可以进行财产保全的对象主要是被告所有、占有、享有的实物财产和财产权利。具体主要有:(1)被告在银行开立的账户(户名必须与被告名称一致)及存款。(2)被告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在案的、拥有所有权的房产,或者拥有使用权的土地。(3)被告对外投资的股权、持有的股票、债券及股息、红利等收益。(4)被告拥有所有权的车辆。(5)被告拥有所有权的厂房、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货物。(6)被告享有的对其他人的到期债权,其他人应付给被告的租金等。(7)被告享有专用权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8)其他各类被告拥有金钱价值和权利的财产。

 

2.财产保全的期限

 

不同种类财产的保全期限也是不同的,每次采取保全措施后只能维持一定的期限;到期如果没有采取续封或者续冻措施的,保全措施将自动失效。因此,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仍要继续关注保全措施的到期时间。需要继续采取续保措施的,最好应在期限届满之日三十日前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及时安排续保。

 

根据新修订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因此,冻结存款(账户)的期限最长可以为一年,查扣动产期限最长可以为二年,查冻其他财产(如房地产、股权等)的期限最长可以为三年。续封、续冻、续扣的期限可以保持不变。

 

三、关于错误保全的法律性质

 

1.因错误申请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

 

为防止申请人滥用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特别法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都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侵权责任纠纷部分新增设了因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中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四个三级案由。可见错误申请保全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时有发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虽然申请诉讼保全是法律赋予民商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但为防止申请人错误行使该权利,我国相关法律已作出限制性规定。

 

2.因错误申请保全引发诉讼的管辖

 

新修订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诉中保全错误的,由于错误申请保全致人损害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其责任应属民事责任,除相关司法解释已对诉前保全不当引起的纠纷已明确管辖的,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为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四、错误财产保全的认定

 

1.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应首先证明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案例一: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性质看,该类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属于申请有错误,而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对诉讼结果的认识与人民法院的最终认定不一致来判断申请有错误。本案中,华升公司申请诉前保全的数额未超过诉讼请求标的,并按法律规定提供了担保,也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最终也得到了人民法院的部分支持,故其申请保全行为并不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不能认定其保全申请错误。

 

案例二:江西兴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饶市华丰铜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即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认定华丰公司对兴和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要承担损害责任的前提是审查该公司对财产保全申请所对应的诉讼请求的提出是否存在过错。华丰公司以债权转让为由起诉兴和公司,在(2013)赣民二初字第3号案件中提出返还借款的诉请,并据此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华丰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借据以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其起诉兴和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存在合理基础,主观上不存在通过财产保全行为限制对方处分财产或者给对方造成不必要负担的恶意。

 

2.证明申请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在于被申请人

 

案例:新疆金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邹雪花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申字第152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目的在于确保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当事人应当合理合法地行使财产保全权利,不能使财产保全行为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申请确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金石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邹雪花的申请确有错误,根据举证规则,金石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能简单地以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为判断依据

 

案例:宗一成与重庆万州索特装卸搬运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索特公司申请保全行为并不存在错误,理由如下:首先,申请保全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该权利是否恰当行使并不能简单地以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为判断依据,还应审查申请人申请保全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在本案中,索特公司系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向宗一成和豫飙劳务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而宗一成作为豫飙劳务公司的总经理和股东并实际洽谈过业务,因此,索特公司将宗一成列为被告及诉讼保全的被申请人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其次,虽然被保全的机器设备系宗一成所有,而非豫飙劳务公司所有,但宗一成也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被告,故索特公司申请保全其财产并无不当。再次,虽然本案中索特公司申请保全的机器设备的价值超过其诉请的金额,但本案所涉的保全行为的对象系不可分的机器设备,仅能对整体进行保全,且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中也明确载明该机器设备仍由被申请人保管使用,故不能认定该保全行为违法超标的。最后,宗一成在其机器设备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并未申请复议,应为其对因保全而使其权利受到限制的放任。因此,宗一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申请保全的金额远高于判决所支持的金额,并不能当然认定申请人具有过错 

 

案例一:上海乾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欧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终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欧驰公司在与乾承公司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确实存在利润分成有争议的事实,欧驰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的金额亦为其经过自行核算后认为其所应当获得的利润分成款及利息,同时,欧驰公司亦对于其提起的诉讼保全申请提供了财产担保,并得到了法院的许可。乾承公司亦未针对保全行为提起复议或申请反担保等。故欧驰公司提起诉讼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并不存在违法性。至于欧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审理后未获全额支持,亦为正常的诉讼现象和诉讼风险,并不能据此即断定欧驰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就必然存在主观恶意。至于乾承公司所称,因账户被保全致使其资金运作困难而不得不向其股东高息借款一节,因乾承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借款行为与欧驰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加之欧驰公司提起的诉讼保全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故乾承公司的诉请理由均难以成立。鉴于乾承公司针对欧驰公司提起的侵权赔偿之诉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二:陈世伟诉陈云青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海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失,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应结合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过错、财产保全申请是否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以及财产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以确定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少的赔偿责任。在基础案件中,陈世伟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与其诉讼请求的金额相当;生效判决认定陈云青延期交船时间长达302天,违约明显,而陈世伟主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偏低以及船期损失570万元,法院判决最终仅支持了906000元的船期损失,但不表明陈世伟主张的其余损失都不具合理性,该剩余部分主张未能得到支持,主要是其举证不足造成的,并非基于恶意保全。

 

案例三:天津爱家投资有限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由于申请财产保全仅是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事由,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当事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寻求司法救济而申请财产保全,仅需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爱家公司拖欠中铁公司工程款引起诉讼,中铁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根据其诉讼请求的数额提出,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该数额的计算系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中铁公司向爱家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没有证据显示中铁公司在主观上有恶意保全爱家公司财产的申请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虽然中铁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未能获得法院的全部支持,但这不能归责于中铁公司的故意和重大过失,中铁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无不当。

 

5.驳回、撤诉抑或是和解均不能当然认定申请人具有过错

 

案例一:重庆宗德科技创业有限公司与重庆高技术创业中心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74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宗德公司仍以高创中心出资未到位为由,作出对高创中心除名决议,高创中心已对该决议提起诉讼,并为保护其股东权益,提起解散宗德公司的诉讼,虽然本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1025日作出(2012)渝五中民终字第3532号民事判决,终审驳回了高创中心的诉讼请求,但其判决理由为宗德公司已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决定自行解散,无须再启动司法解散程序。故在实质上,双方不再在解散宗德公司问题上存在纠纷,高创中心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满足,这与通常所称败诉有所区别,不能认定其对宗德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有错误。高创中心虽然在诉讼中得知宗德公司决议自行解散,但仍坚持诉讼,希望达到尽快解散宗德公司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法律认识和社会实际,也不应认定为有错误。故二审判决并不应被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二:上海浦东富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徐才勇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终字第316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富成公司诉请徐才勇就其前案中的财产保全行为对富成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满足如下条件:一是徐才勇恶意提起诉讼或者采用虚构、隐瞒事实等手段申请人民法院对富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并获得人民法院批准;二是富成公司因徐才勇的行为实际遭受了损失;三是富成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必须是直接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徐才勇基于其与A公司、富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三)》之约定以及富成公司将协议所涉的应当过户给徐才勇的商业用房在约定过户日期前后反复抵押的行为,对富成公司的履约意愿及能力产生质疑,提起了相关诉讼,从该案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看,徐才勇的行为是其行使诉权的正当行为,虽然该案以徐才勇的撤诉而结案,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徐才勇在提起诉讼及申请保全的过程中存在恶意。再者,富成公司与王某等13户业主签订的合同中就房屋交付与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约定了不同的时间,而前案的诉讼保全措施于201386日即被解除,并不会对富成公司为业主按约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造成不利影响,现富成公司将因自己延迟交房所导致的赔偿责任归咎于徐才勇的诉讼保全行为,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6.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赔偿,仅存在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以及损害结果并不足以使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还应当证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被申请人遭受的损失并非由于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就不能归责于申请人。而认定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结合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要性、充分性和关联性三个角度进行考察,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认定。

 

案例一:株洲澳华工具有限公司与株洲县粮食局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上诉人认为,由于渌粮公司错误的保全行为,厂房被冻结后至今无法生产经营,导致澳华公司的重大损失,其损失主要体现在:冻结的房产总投入的利息损失,五年来因房产冻结无法生产经营的收益损失、仍需缴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款损失,无法融资、资金链断裂、投资新项目无法上线失去发展机遇的间接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仅对澳华公司三栋建筑物中的一栋即一厂房进行查封,该厂房在查封期限内不能变卖和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影响澳华公司对该厂房的正常使用,更不会影响澳华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因此,本院认为,澳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保全行为与其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澳华公司将其损失全部归因于渌粮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二:吕春常与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横江公司基于要求吕春常及先行公司给付6480998.65元的损失而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之后,横江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先行公司及吕春常排除妨碍并赔偿其损失6480998.65元,最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吕春常存在妨碍行为,但吕春常的妨碍行为并未影响横江公司在施工场地的正常施工,吕春常的妨碍行为与横江公司主张的6480998.65元损失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对横江公司主张的6480998.65元损失不予支持。

 

五、错误财产保全的法律责任

 

错误申请保全致人损害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其责任应属民事责任,故在此类案件处理中,则应根据我国民法侵权的民事责任进行认定,并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进行处理。但由于错误申请保全这一民事侵权行为的特殊性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广泛和不确定性,给处理这类案件增加了难度。如因错误申请保全会影响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无法正常履行与他人的合同,使其利润遭受损失,并可能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错误申请保全致使被申请人在企业形象、品牌价值、商业信誉上遭受损失;如错误申请保全会使被申请人的某种特定物无法从事某种特定的活动而造成损失(如对车辆的错误保全可能导致被申请人的营运损失);还有,对上市公司的错误保全,还会导致该上市公司股票下跌,造成股民的损失等等。

 

1.错误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应为合法的经济损失

 

案例:广东群兴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与蔡贤有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因群兴公司在(2008)汕中法知初字第60号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的诉讼请求被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且二审法院也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故群兴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确有错误。因蔡贤有在(2008)汕中法知初字第95号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被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被判决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群兴公司著作权的玩具手枪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及赔偿经济损失等责任,二审法院也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判决。依据该生效判决,蔡贤有被查封的模具是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应予销毁;所以,蔡贤有自始都不能使用这些模具进行侵权产品的生产,同样侵权产品也不能进行销售,否则,蔡贤有的使用行为具有违法性,侵犯了他人著作权,应受法律制裁。故蔡贤有不存在生产模具、产品被查封的合法经济损失。群兴公司的申请行为虽有过错,但鉴于蔡贤有所提的损失并非合法的经济损失,不应受法律保护,故群兴公司可以免予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2.对于房屋等不动产的查封应合理审查其损失范围

 

案例:符祥琼(FUXIANGQIONG)与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龙华法院对涉案房产采取的是档案查封方式,限制的仅是符祥琼的处分权,并不影响其行使包括出租权在内的使用和收益权;涉案房屋的查封期间为2009324日至2010113日,符祥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因查封致房屋未能出租,更未能提供出证据证明此期间租金损失的数额,故其诉请赔偿其租金损失51.1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但鉴于由于宝岛所的申请查封致使符祥琼不能完全和充分行使涉案房屋的处分权和经营权,故宝岛所应酌情赔偿符祥琼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杨旭彪、韩波、向燕作为宝岛所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人,依法应对符祥琼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担保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案例:润德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等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在八局四公司与新中保公司、烟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依八局四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以及润德集团的申请,查封了润德集团所有的润德大厦,八局四公司在该诉讼中败诉,润德集团要求八局四公司赔偿润德大厦在被查封期间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八局大连公司承诺为八局四公司提出的该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润德集团要求八局大连公司就八局四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予以支持。

 

 

基于实践中常见的案例,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三种类型:

1. 财产保全金额错误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据此,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不应当超出诉请范围。如果申请人在主观上明知的情况下财产保全金额的范围超过了其请求范围,法院有可能会据此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依法应承担财产保全错误的责任。

例如,在南京高宏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2)苏民终字第099号)中,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天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京高宏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高宏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8,127,614元,法院依据中天公司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高宏公司进行了查封。随后,高宏公司向法院提供了被查封房产的评估报告,该报告显示被查封房产的价值约为人民币1.5亿元。在法院就相关情况向中天公司进行释明后,中天公司仍主张评估报告错误,拒绝解封。高宏公司在案件结束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中天公司财产保全错误,要求中天公司赔偿其相应的损失。最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中天公司的保全明显超出其请求的范围,且主观过错明显,依法应承担申请保全错误的相应赔偿责任。

 

2. 财产保全对象错误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只能是诉讼中的被告或是其它承担实体责任的主体。如果由于申请人的主观过错,错误地申请保全了不应承担实体责任的案外人的财产,申请人也会承担财产保全错误的责任。

例如,在符祥琼(FUXIANGQIONG)与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2012)琼民三终字第54号)中,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下称宝岛所)因与海口富国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富国公司)代理合同纠纷,向当地法院申请查封富国公司名下的一套房产。然而,在宝岛所申请财产保全时,符祥琼已经向富国公司购买了涉案房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向房产管理部门交纳了相关税费,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只是因为种种无法归责于符祥琼本人的原因,双方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事实上,在宝岛所申请财产保全后,海口市房屋档案馆已经向法院出具了《审查建议书》,告知涉案房产已预售备案给符祥琼,法院亦将该事实口头告知给宝岛所。但是,宝岛所仍拒绝申请解除查封。因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宝岛所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错误,财产保全申请错误。

 

3. 财产保全基础错误

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裁决的执行,因此,诉讼或仲裁请求的合理、合法性是申请财产保全的基础。如果申请人的诉讼或仲裁请求未能得到法院的全部或部分支持,且诉讼或仲裁标的根本不存在争议,或者申请人根本无法为其诉讼或仲裁请求提供任何证据,其财产保全申请有可能会被认定为错误。

例如,在上海捷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康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2012)沪二中民四()终字第1292号)中,上海东方康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上海捷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赔偿其维修费用人民币3,595,902.30元,而法院最终认定的金额仅为314,886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造成东方康桥公司败诉的原因是其既不能举证证明造成房屋渗漏的责任全部在捷兴公司,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维修费用359万余元实际发生,尤其是其提供的报修单相当部分没有原件,又无其他证据充分印证。对于该部分证据可能因原件缺失导致证明力不足而被法院不予认定的风险,东方康桥公司应当有所认识。对东方康桥公司明知有该风险仍以该证据作为依据,提出高额诉请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本院认为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于未尽到该义务所造成的后果,东方康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保全有错误赔偿依据

 

 

1、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用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司法实践中,根据财产保全立法原理,申请人财产保全后败诉的,属申请错误。这是因为财产保全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而生效判决之所以能被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申请人要求给付的诉请得到法院支持,如其诉请未获支持,意味着其申请失去应由基础,保全了不应承担责任的他人财产,必然是错误的。保全错误则应承担责任,这不仅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也符合侵权损害的民法理论。

但是,对于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认定标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是否在财产保全申请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判断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的最主要依据。 

例如,在山西北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后泉沟煤矿等诉山西朔州万鑫煤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624日作出的(2015) 民申字第1178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指出:“……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申请保全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视其对于财产保全错误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再如,在众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2014)浙杭民终字第2029]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众安集团关于申请人财产保全有错误、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关键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合理的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有错误,由此给被申请造成损害的,申请人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又如,在芜湖市四捍钢丝网罩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优鼎塑料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2014)常商终字第210]中,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因为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被支持就认定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该院认为: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合理的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有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申请人有一定的证据来支持其诉讼请求及财产保全请求,尽管其部分诉讼请求未能获得判决支持,这对申请人来说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但是,无法证明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法院没有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

根据上述案例,如果被保全人主张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而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法院通常会要求被保全人证明保全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如果保全申请人能够举出一定的证据证明被保全人的责任,或者在案件确有一定争议的情况下,即便保全申请人的诉讼或仲裁请求被全部驳回,财产保全申请被法院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或主观故意、从而构成保全申请错误的可能性仍较小。当然,由于我国不是案例法国家,因此,具体案件中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仍需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分析:

对于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认定,有两个要件:

一是确实有实际损失的存在。

二是损失的出现与财产保全错误有因果关系。

实际损失应当是已经出现或者必然发生的物质财富的毁损或减少,包括现有财产的损失与可得利益的损失

《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查封房产的财产保全错误,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责任主体为谁?涉讼的房产被保全后,产生了哪些损失,这些损失应当如何计算?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造成的房价涨跌应否作为损失确定的参考因素等问题均有争议,一、二审及再审判决对上述问题也有不同的观点和处理。本案纠纷类型新颖,其所确认的责任认定原则及损失计算原则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无疑具有启示作用。


因财产保全错误导致申请人赔偿损失的前提必须是申请有错误。同时,本案实质上属侵权之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一般应以受害人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为依据,故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1.国泰天津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有无错误行为,与德城公司的明珠花苑被查封有无因果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法院可在两种情况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一是依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二是在必要时依职权采取。《民事诉讼法》第94条还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9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本案的财产保全措施是海南高院依据国泰天津公司的申请而采取的,因此,国泰天津公司在财产保全申请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行为,其行为与德城公司的房产被查封有无必然联系,是国泰天津公司在本案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关键问题。从国泰天津公司在海南债务清偿纠纷案的一系列诉讼行为:

 1)国泰天津公司在起诉时将赛格公司同意以上海明珠花苑房产抵偿欠款作为诉状事实;

2)国泰天津公司在申请保全赛格公司财产时未能提供该公司财产情况;

3)国泰天津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又请求追加世达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书中再次提到赛格公司、世达公司愿意以上海明珠花苑抵债的事实,并认为这应视为世达公司的担保行为;

4)国泰天津公司持有的、世达公司在诉讼前向其出具的、预计在1998831日前赴上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证明;

5)国泰天津公司在明珠花苑被查封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直接将明珠花苑判归其所有等事实人手分析后可以认定,国泰天津公司在明知明珠花苑的房屋产权尚未过户到赛格公司或世达公司名下时,希望并追求发生明珠花苑被查封的结果,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再审中又查明,在海南债务清偿纠纷案案卷的诉讼保全材料中存有盖有国泰天津公司公章的德城公司明珠花苑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节事实进一步印证、补强了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分析意见。据此,国泰天津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曾经将其明知非被申请人所有的明珠花苑保全财产的线索提供给法院,其行为具有过错,且与明珠花苑被查封之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犯了德城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明珠花苑被查封是否有损失?损失如何计算?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一般应当以受害人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为依据。被查封的房屋在查封期间,依法被禁止出售、出租等,房屋所有权人无法完整行使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必然发生经济利益上的损失。明珠花苑是已建成的、主要用于销售并通过销售而获取房地产开发利润的房屋,由于被查封,房屋不能销售,德城公司作为开发商不能及时回笼售房款,同时还要负担投资成本的贷款利息,因此,德城公司的确存在财产利益的实际损失。现德城公司以其投入明珠花苑的实际成本为基数,按查封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依据,主张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否认德城公司存在利息损失没有依据。

 但是,赔偿责任的大小要与造成损失的大小相适应,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明珠花苑被查封期间(1998915日至2001226日)正值上海房地产市场低迷时期,明珠花苑中未被查封的其他3幢房屋在此期间的销售情况不佳,故按常理推断,涉案房屋即使不被查封,也难以在此期间尽数售出。解封后,恰逢上海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扬,明珠花苑的销售也难免获益。

 因此,德城公司主张的被查封房屋的全额利息损失也不尽合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人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可予酌情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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