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解读:最高法院首次发布数据权指导性案例
诉讼赢家2025年09月05日 22:31 广东
指导性案例262号-权威解读
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性质】民事 / 不正当竞争 / 数据集合权益保护【关键词】民事、不正当竞争、数据集合、数据搬运、经营性利益
【裁判要点】网络平台经营者对其数据集合形成的经营性利益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获取并提供相关数据,实质性替代他人产品或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损害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甲APP经营者)被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APP经营者)侵权行为: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乙APP上有50392个短视频与甲APP内容一致,含其专有代码;19079个用户昵称、头像与甲APP相同(其中15924个完全相同);127处评论内容、顺序、标点符号与甲APP相同。作品认定:约40%短视频具独创性,构成作品;其余为录像制品。诉讼请求:某科技公司诉请某文化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4000万元。
【被告抗辩】案涉短视频受《著作权法》保护,某科技公司对用户上传内容不享有权益;乙APP商业模式正当,系为用户提供上传服务的平台。
【裁判结果】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12.31):判令某文化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03.16):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某科技公司对案涉数据集合享有何种权益?
某文化公司获取、使用案涉数据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理由】
关于数据权益:某科技公司虽非短视频制作者(不享有著作权),但对数据集合的形成和积累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使其产生独立于单一作品的经济价值,故对该数据集合享有合法的经营性利益,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行为定性: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大规模抓取、搬运数据集合(含短视频、用户信息、评论),导致乙APP与甲APP内容高度同质化,实质性替代了甲APP的产品与服务,损害了某科技公司的经营性利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律适用:该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明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无法通过《著作权法》救济,故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性条款)予以规制。
【法律指引】自2025年10月15日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后,对此类侵害数据权益的行为,应直接适用该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专门规定进行认定。
【相关法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著作权法》第3、15、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第1条。
指导性案例263-权威解读
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性质】 民事 / 不正当竞争 / 数据获取 / 关联账号服务【关键词】民事、不正当竞争、数据、关联账号服务、用户授权
【裁判要点】网络平台向用户提供关联账号服务,经用户授权后转移其在关联网络平台获取的数据,为用户在合理范围内处理该数据提供便利,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本案情】原告: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网站运营商,求职招聘平台)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乙网站运营商,提供简历管理等服务)
甲网站运营模式:
为求职者提供工作和职业发展机会
个人会员可设置简历搜索权限(允许或禁止被搜索)
招聘企业可发布职位,接收求职者投递简历
提供有偿简历搜索服务(企业付费后可搜索允许公开的简历)
企业用户可在账号内查看、下载或发送获取的简历
登录需输入图片验证码
乙网站服务功能:
提供简历管理、招聘管理、大数据服务
设有"关联外网账号"功能:
需要招聘企业用户专门授权
用户自行输入在其他网站的账号密码
可自动登录关联网站
用户自行选择是否同步简历到乙网站
争议事实:招聘企业用户通过关联账号功能,将在甲网站获取的简历同步到乙网站中。
【原告诉请】某网络公司诉称:某信息公司提供关联账号服务,使用招聘企业用户账号、密码,避开身份验证码机制自动访问甲网站系统并获取、保存、使用案涉简历数据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裁判结果】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5.17):驳回某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10.13):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某信息公司提供关联账号服务并获取、保存、使用案涉简历数据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理由】
关联账号服务的正当性:
系网络空间常见服务模式,旨在提供便捷使用体验
便于招聘企业用户"一站式"管理分散在不同平台的信息
在不侵害数据安全、个人信息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用户将其持有数据在不同平台间转移系合法正当行为
数据处理的合理性:
招聘企业用户对通过有偿支付对价、接受求职者投递等方式收集的简历数据,可以进行转移
案涉关联账号未超出求职者对个人信息处理范围的预期
简历仅同步到招聘企业用户自己的账号内,不存在侵害求职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技术手段的合法性:
需要用户自行选择是否关联、是否同步,并自行输入账号密码
读取验证码系实现关联账号功能的技术手段,不构成"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同步到乙网站的简历只能在招聘企业用户的账号中搜索浏览,他人无法获取
结论:某信息公司的案涉行为没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亦未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
指导性案例264-权威解读
某钢铁有限公司诉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件性质】民事 / 侵权责任 / 企业数据 / 数据产品 / 数据处理者【关键词】民事、侵权责任、企业数据、数据产品、数据处理者
【裁判要点】数据处理者依法采集企业数据,经符合有关标准的编制方法加工形成数据产品并合理利用,未对企业权益造成损害,相关企业要求数据处理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原告:某钢铁有限公司(特种钢材生产经销商)被告: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某网站及APP运营商,发布钢材价格指数)
价格发布方式:
某钢铁公司主要通过微信群发布(部分群无入群限制,达上百人)和电话告知特定客户
数据采集加工:
某电子公司系"商贸流通业典型统计调查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数据服务
通过公众号和微信群采集、电话询问、销售合同披露三种方式采集价格信息
对采集的各类价格经算法技术加工后,编制成价格指数
价格指数编制准则获得"上海标准"标识证书
发布的是价格指数(反映综合平均价格指标),非原始出厂价格
合作与争议:
2020年11月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某电子公司为某钢铁公司提供数据服务
2021年5月起某钢铁公司认为价格指数与市场差异太大,要求下架
2021年11月解除合作协议后,某电子公司继续公布相关价格数据
【原告诉请】某钢铁公司诉称:某电子公司未经同意擅自采集、加工数据,采集加工过程不规范、不公允,形成的数据不真实,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立即删除所有关于某钢铁公司的信息。
【裁判结果】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3.8.24):驳回某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6.19):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某电子公司采集发布案涉数据的行为,是否侵害某钢铁公司的合法权益?
【裁判理由】
数据权益的界分:
某钢铁公司对产品出厂价格享有权益,但因已在公开市场流通,不能禁止他人合法合理采集使用
某钢铁公司对代理商价格无证据证明直接参与产生、发布,难以认定享有限制他人采集使用的权益
某电子公司编制的价格指数属于数据产品,享有经营性利益
数据采集的正当性:
产品出厂价格不构成商业秘密:在某钢铁公司在无入群审核的数百人微信群中主动发布,未采取有效保密措施
采集方式合法:通过独立采集(公众号、微信群采集、电话询问、销售合同披露),未采取误导、欺诈、胁迫、窃取等方式
符合国家规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相关规定,可以编制发布价格指数
未造成实质损害:
未影响某钢铁公司对出厂价格数据的持有、使用等权益
未造成经济损失
某钢铁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数据质量存在问题
某电子公司编制方法符合有关标准,基础数据和编制方法均无问题
结论:某电子公司采集加工数据行为不存在侵害某钢铁公司数据权益的情形,不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7条
指导性案例265-权威解读
罗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案件性质】民事 / 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 / 用户画像收集 / 合同必要性 / 自动化决策
【关键词】民事、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收集用户画像信息、履行合同所必需、自动化决策
【裁判要点】
判断处理个人信息是否属于"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可结合相关规定及合同类型、内容认定。若不处理该信息将使合同基本功能或用户自主选择的附加功能无法实现,则可认定为必需,否则不予认定。
在收集用户画像信息非提供服务所必需时,网站或软件登录界面未提供不同意提交情况下的其他登录方式,属于用户非自愿同意;用户主张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罗某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某英语学习网站及两款APP)
侵权行为:
2021年1月15日,某科技公司未经罗某同意,通过线下合作店收集其两个手机号,创建网站账号并发送营销信息
2021年1月20日,罗某登录时被强制要求填写"职业"、"学习目的"、"学龄阶段"、"英语水平"等用户画像信息,无跳过或拒绝选项,无授权同意提示
还需填写个人基本信息(中英文名等必填内容)才能完成注册
原告诉请:
提供清晰的个人信息副本
停止侵权、删除个人信息
公开赔礼道歉
赔偿损失2900元
被告抗辩:
收集信息用于自动化决策推送,系提供服务所必需,无需取得用户同意
罗某主动填写信息,视为通过行为表示同意
【裁判结果】
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2022.8.1):
判令某科技公司提供清晰个人信息副本
停止处理并删除罗某手机号、用户画像、账号密码、订单等信息
书面赔礼道歉
赔偿律师费、取证费2900元
二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11.28):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某科技公司以自动化决策为由收集用户画像信息,是否属于无需取得个人同意的法定例外情形?
【裁判理由】
行业规范参考:
根据《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学习教育类APP必要个人信息仅需注册用户移动电话号码
用户画像信息非案涉APP基本功能服务所必需,自动化决策推送不属于基本功能服务
合同必要性界定:
"履行合同所必需"应限定于基本功能服务或用户自主选择的附加功能
缺乏该信息将导致服务无法实现,方可认定为必需
本案无证据表明罗某自主选择附加功能,收集用户画像不构成必需
自愿意愿认定:
登录界面未提供"跳过"或"拒绝"选项,无替代登录方式
用户为使用软件不得不提供信息,该"同意"非自愿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6条,处理个人信息非必需时,不得以拒绝提供产品或服务为由强迫同意
结论:某科技公司无合法例外事由,未经同意收集用户画像信息,侵害罗某个人信息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4条、第16条
指导性案例266-权威解读
黄某欢诉某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案件性质】民事 / 个人信息保护 / 先享后付 / 信用服务 / 必要原则 / 最小影响
【关键词】民事、个人信息保护、先享后付、信用服务、必要原则、最小影响
【裁判要点】
"先享后付"功能以开通信用服务为必要条件,信用服务商收集反映用户个人信用或风险状况的个人信息,属于"为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信用服务商以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收集信息,且已尽到告知义务的,用户主张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欢
被告:某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某信用账户运营商)
事由经过:
2021年3月7日,黄某欢开通重庆公共交通乘车码时使用"先享后付"功能,同步开通某信用账户
开通页面需点击"同意协议并开通",下方以蓝色字体明示可查看《某应用重庆公共交通付款服务协议》《某服务协议》《用户授权协议》
协议载明授权获取姓名、手机号、身份证用于实名领卡,并授权查询信用分作为风险评估参考
2021年3月15日,黄某欢发现信用账户后要求注销,账户及信息被删除
2021年3月25日,黄某欢再次开通清远市电子公交卡,查阅相同协议
2021年10月13日,黄某欢提起诉讼,主张某信用公司误导、强迫、非必要开通信用服务,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
协议内容:
《某服务协议》:授权某信用公司从合法信息提供者处收集包括身份信息、交易信息、履约信息、设备信息等用于评估信用或风险状况的信息
【原告诉请】
某信用公司在其开通乘车码、"先享后付"服务时,存在误导、强迫、非必要开通某信用服务的行为,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害。
【裁判结果】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4.6):驳回黄某欢的诉讼请求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争议焦点】
某信用公司在提供"先享后付"功能时收集黄某欢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裁判理由】
合同必要性认定:
"先享后付"涉及第三方平台先行垫资,需评估用户信用状况以确保债权实现
收集信用信息属于"为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可不经个人同意,但本案仍采取了事先征得同意的方式
告知义务履行:
协议以蓝色字体显著提示,合同文本中对个人信息处理条款采用加粗、放大、标蓝等明显标识方式
已尽到法定告知义务,不存在误导
自愿性认定:
用户可选择现金投币、实体公交卡或电子公交卡方式乘车,未强迫必须选用电子公交卡
协议明确告知可通过便捷途径关闭授权或退卡,保障了用户自主选择权
最小必要原则符合:
仅向公交公司提供"准入与否"的结论性信息,属于实现功能所必需的最小范围
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条"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的要求
结论:某信用公司处理个人信息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条、第13条、第17条
指导性案例267-权威解读
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游某梅执行实施案
【案件性质】执行 / 执行实施 / 网络平台账号 / 账号密码交付 / 实名认证信息变更
【关键词】执行、执行实施、网络平台账号、账号密码交付、实名认证信息变更
【执行实施要点】
对于交付网络平台账号及密码的执行,应充分考虑账号特点,依据实名认证等规定,在交付账号及密码的同时,依法变更有关实名认证信息。被执行人未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网络平台变更实名认证信息。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游某梅
审判阶段:
某传媒公司诉游某梅不正当竞争纠纷,请求确认某平台"浪某仙"账号归其所有,并交付账号及密码
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6.29):确认账号归属某传媒公司,判令游某梅三日内交付账号及密码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12.26):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行阶段:
游某梅未主动履行判决,且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处于羁押状态
某传媒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通知平台运营商协助清空原实名信息,重新认证为公司身份并换绑指定手机号
【执行结果】
执行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3.24):
作出(2023)渝01执164号执行裁定
清除账号中游某梅的实名认证信息
解除原绑定手机号,换绑为某传媒公司指定手机号
平台运营公司协助完成账号登录密码、实名信息和注册手机号的变更
结案(2023.4.27):该案执行完毕
【执行理由】
交付内容的实质:
生效判决要求交付账号及密码,实质是将账号全部用户权限、权益完整交付
使某传媒公司能实现对账号的依法占有、独立控制、运营管理
网络账号的特殊性:
账号高度依赖实名认证和注册手机号验证
仅拥有密码而欠缺实名信息,原注册人仍可凭身份信息和手机号重置密码,影响合法权利人独立控制权
无法完成后台运营、数据迁移等需验证身份的操作
存在他人非法使用难以核实主体的公共利益风险
执行方式的必要性:
被执行人客观履行障碍(被羁押服刑)
按常规平台流程申请变更无法实现
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通过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平台直接变更,保障判决有效执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24条(网络实名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3条(协助执行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