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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及责任承担相关问题(26年6月整理)【引自典型案例圈】

作者:张显争律师时间:2026年06月14日分类:转载文章浏览:15次举报

关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及责任承担相关问题(26年6月整理)

 典型案例圈   2026年6月13日 16:09 重庆 5人

一、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制

随着团体法的发展,构建权责明确的法人治理结构已经成为现代团体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团体法一般将法人事务的决定权和执行权在组织内部进行划分,并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限制,这种法定限制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法人机构之间的权力划分;二是法人机构与代表人之间的权力划分。法人机构之间的权力划分,主要体现在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的权限分配上。

一般而言,执行机构的职权是执行法人的目的事务,即对内实施管理,对外实施行为。出于某种政策的考虑,有些种类的交易,法律规定其决定权不在执行机构,而是属于权力机构的决定事项。例如,根据《公司法》第15条,第61条,第113条的规定,涉及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增减资本,发行债券,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组织形式等事项,应当由股东(大)会决议。关于法人机构与代表人之间的权力划分,是法律在法人机构分权的基础上对业务执行权的一种特别限制。也就是说,这些事项本在业务执行的权限之内,但出于特别考虑,法律对此作了特别限制。

如根据《公司法》第15条第1款及第182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董事,高管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或交易的,均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对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制事项,在法人机构分权,职权法定的基本架构下,应当解释为就法定限制事项,未经有权机构决定,代表人依法不享有代表公司的权限,不得对外签订合同,实施相关行为。

除上述法定限制之外,法人章程也可以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限制,这种限制也称为约定限制或意定限制。当然,除法人章程之外,法人还可以通过成员决议,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方式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限制,规定一些特别重要的业务事项须由集体决议后方可作出。

相比于章程的限制,以内部决议方式限制代表权限的措施非常封闭,第三人一般无从知晓。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据此,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是判断该行为效力的关键。此种判断因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受到的限制是法定限制还是约定限制而有所不同。在代表权受到法定限制的况下,交易相对人的善意需要自己举证证明;而在约定限制中,交易相对人的善意是被依法推定的。其理由在于,当法律有强制性规定时,任何人均不得以不知道法律有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故对于超越法定限制的行为,法人原则上不承受该行为的效果,除非相对人能够证明自己的善意。面相对人是否已经就董事会,股东(大)会形成相应决议进行核实,对认定相对人是否具有善意具有重要意义,这就是公司对外担保中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来源。

为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便捷,司法实务中对于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总体上倾向于形式审查标准。即相对人无须审查公司担保决议的形成是否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无须审查公司担保决议中的股东,董事签章是否真实等。对于审查的范围,应当区分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在关联担保中,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应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根据《公司法》第15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审查范围包括同意担保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情况下,是否超过1/2等。在非关联担保中,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应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根据《公司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股东(大)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章程未规定的,任一决议即可。

二、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的后果应当由谁承担

《民法典》第61条对原《民法通则》第43条进行了修改,《民法典》第61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该条重点是解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与法人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法人的代表人和法人是一个人格,为同一主体,故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后果当然由法人承担。

但值得进一步研究的是,按照原《民法通则》的规范路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审判实践中往往会借助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的区分来判断责任的承担主体,在《民法典》将"经营活动"改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之后,在审判工作中是否还有必要区分代表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民法典》第61条规定的是代表人合同行为的效果归属,第62条规定的是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因此,虽然《民法典》第61条规定没有使用有关职务行为的表述,但在判断代表人行为效果是否应当归属于法人时,先应当着眼于是否为职务行为,并应当结合第61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加以衡量。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

法人对法定代表人所负的责任,也包括越权行为的责任。原《民法通则》对法人可否以其章程或通过其他方式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限制未作规定,且在立法上有不同的做法,导致实践中对此理解不一。因此,为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民法典》作出了第504条规定,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

法人章程,是指法人依法制定的,规定法人的经营活动范围,内部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文件,是法人的自我管理规范,载明了法人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法人章程具有法定性,真实性,自治性和公开性的基本特征,是法人设立和运营的基础和依据。法人章程对法人来说非常重要,但作为法人内部的行为规范,在通常情况下不易被法人外部的人员所知道,所以在确定其外部效力方面,要考虑对善意相对人的权益保护。

《民法典》第61条规定对法人章程的对外效力作了适当限制,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谓"善意相对人",是指对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知情或者不应当知情的权利人。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对外代表权限进行了限制,但该法定代表人超越了自己的权限与相对人签订了合同,或者实施了其他法律行为的,如果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限制规定的,则法人不得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了其权限而主张不承担或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从三个方面把握前述规定:(1)在法人内部,通过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等方式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限制,是有效的。(2)该种限制的效力能否对抗第三人,则取决于第三人是否善意。在相对人属于善意,即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存在此种限制的情形下,则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不得主张效果不归属于法人;在相对人实际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此种限制的情形下,则该越权行为的效果不归属于法人,其法律后果应当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由法定代表人承担个人责任,而不是由法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不仅是文义解释的当然结论,更是民法学体系基本逻辑的要求。(3)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应推定相对人为善意,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权力受限的事实,应由法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民法典》第61条的规定在组织法和为法两个方面对审判工作产生重大影响,不仅要求我们在体系上准确把握《民法典》第61条的3款规定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还要将《民法典》第61条规定置于整个民商法体系中加以理解和把握。在组织法方面,《公司法》和《慈善法》已经有了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限制的法律规定,未来随着非营利去人相关的立法进程,这种法律限制还将进一步明确,具体。在行为法方面,《民法典》合同编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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