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再审:一审法院未获当事人同意即电子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且未生成有效电子送达报告,导致缺席审理程序违法,发回重审
指导性案例2025年09月02日 07:30 浙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再2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州,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区。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吴某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1)新01民申1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徐×双,被申请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依法驳回一审原告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经我方同意,向我方电子送达诉状及传票,导致我方未收到传票,丧失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并且我方未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采取邮寄方式送达判决,导致我方未收到判决,丧失上诉权利。一审查明事实错误,我方并未违约。即使违约,也不应同时承担违约金与损失赔偿责任。
吴×州辩称,一审给再审申请人打过电话,不存在送达程序错误问题。再审申请人没有把任何品牌转让给我,导致我无法使用此品牌,给我造成很多损失。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本案一审法院采取电子送达方式向陈某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经陈××同意的电话记录,未生成有效的电子送达报告,故一审法院在未向陈某有效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缺席审理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于×涛
审判员 王×丁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法×娜·排×拉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