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从58个检察院不起诉案例分析「强奸案件」的无罪辩点
西窗法雨君法援甘德2025年05月01日 00:01 青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女性,包括年满十四周岁的妇女和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则不仅包括男性,也包括女性,女性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帮助犯,司法实践中不乏这样的案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为十六周岁,但是强奸罪等八种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则为十四周岁。
强奸罪的本质,即“违背女性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违背女性意志所表现的具体手段包括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致使女性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等方式。
其中,由于幼女的特殊性,其既没有形成成熟的性自主意志,也没有性防卫能力,法律对其进行了特别规定,予以特殊保护。相关部门出台的意见还进行了具体细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七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从以上意见可知,行为人与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一律认定为强奸。行为人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也是认定强奸为原则,不认定为例外。
在实践中,强奸案件的办理有其特殊性,常常表现为“关系特殊”和“发生场合特殊”。
关系特殊具体是指,强奸案件往往发生在有一定熟悉基础或者存在利益关联的人员之间。比如职场上下级或者同级之间,比如情侣之间,比如卖淫嫖娼群体或者风月群体之间,比如亲朋好友之间等。很少发生在陌生人之间。
发生场合特殊具体是指,强奸案件往往发生在特定场合,一般是比较隐蔽的场所。比如酒店、宾馆、相对密闭的娱乐场所、个人住所、人迹罕至的车中等。
这两大特点,为强奸案件的司法认定与办理带来了难度,强奸案件比很多其他案件都更依赖当事人的口供。也因此,涉案事实是否属于强奸行为、证据矛盾、证据缺失甚至证据变换等问题是此类案件中经常会存在的。
本期文章从全国千余份检察院关于强奸案件的不起诉文书中精选58个具有说理和参考价值的案例,具有相当的阅读和学习价值,希望能让我们更好的办理此类案件,以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本文很长,分上、中、下三期刊出。
1.不起诉理由:汶上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月3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汶上县南旺镇杏林村家中将本村村民田某某(弱智)强奸。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汶上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有田某某的陈述证明刘某某强行与田某某发生性关系,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汶检一部刑不诉〔2021〕Z330号
2.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凤霞徐某某是否自愿与高学生高某某发生性关系,供证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学生高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荣检一部刑不诉〔2021〕Z142号
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承办人仍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强奸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卷证据相互矛盾,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被害人武某某陈述不一致,在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存在其他合理怀疑,结合本案证据,能够证实案发当天张某甲去过武某某家中,但无法认定张某甲实施了强奸被害人的行为,故强奸犯罪事实存疑,暂无法认定张某甲涉嫌强奸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崆检刑不诉(2021)167号
4.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瑞金市公安局认定的杨某某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强行与黄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足,杨某某除第一次在喝了酒的状态下供述黄某某一开始不愿意与其发生性关系,但没有明显反抗,之后供述在与黄某某发生性关系之前就与黄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前就谈好了出台费,黄某某陈述其在被强奸前通过微信向同事发出了求救信息,但双方均把微信聊天记录删除了,而且黄某某明显可以向同包厢的人求救,该陈述不符合常理,另外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黄某某身上无任何伤痕、衣服无撕破情况,黄某某及KTV工作人员当场要求杨某某赔偿5万元以私了,故认定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瑞检公诉刑不诉〔2021〕Z47号
5.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证实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直接证据佐证,费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三百六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费检一部刑不诉〔2021〕Z85号
6.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案件事实在案证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被害人潘某某陈述不一致,结合全案现有证据,暂难以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崆检刑不诉(2021)97号
7.不起诉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杨某某脖子上的伤情是事前产生还是事后产生、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是否违背杨某某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未查清,鉴于二人的特殊关系以及事前被害人杨某某的主动性与事后索要钱财、主动让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送其回家等情节,本案不排除其他可能性,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并杏检一部刑不诉〔2021〕Z49号
8.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察右前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事实方面:依据现有案卷材料,无法认定刘某甲对刘某乙实施过强奸的犯罪行为,只能得出刘某甲和刘某乙之间存在不当关系,且该不当关系中刘某乙系自愿态度,属违背传统伦理道德行为;(2)证据方面:本案只有刘某乙单独的陈述材料控告刘某甲对其实施了强奸的犯罪行为,再无其他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据材料予以佐证。①刘某甲供述辩解否认对刘某乙实施过强奸的犯罪行为;②相关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刘某甲对刘某乙实施过强奸的犯罪行为;③关键性书证微信记录和短信记录也只能证明刘某甲和刘某乙之间存在不当关系,且该不当关系中刘某乙系自愿态度,属违背传统伦理道德行为;④对刘某甲的手机及刘某乙的手机所作的数据恢复鉴定,恢复的相关微信、QQ、短信、图形文件数据也无任何数据可以证明刘某甲对刘某乙实施过强奸的犯罪事实和犯罪行为。
综上现有案卷中无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据能够支撑刘某乙对刘某甲强奸犯罪行为的控告,致使刘某乙的陈述证据成为孤证,进而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刘某甲对刘某乙实施过强奸的犯罪事实和犯罪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前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9.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与被害人温某某此前属于男女朋友关系,案件证据可以证实2020年4月26日早上温某某虽然酒醉,但处于较清醒状态,双方是否自愿发生性关系,被不起诉人陈某供述与被害人温某某陈述存在矛盾。此外,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中未发现有撕碎的衣物,被害人温某某、被不起诉人陈某的身体体表均未发现抓伤伤痕。现有案件证据无法认定陈某与温某某发生性关系采取了暴力或威胁手段,无法认定陈某与温某某发生性关系违反了温某某的意愿。因此,认定陈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涉嫌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石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10.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经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认定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言词证据存在矛盾,且客观证据不足,导致张某某是否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双方发生性关系时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等关键事实无法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万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11.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彭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何某某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保持了两个月左右的暧昧聊天,对于王某某提出的发生性关系又持否定态度,但是案发后第一时间何某某否认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案发后何某某又与王某某一起删除了二人的微信聊天,这些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并且,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某某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手段强行与何某某发生性关系。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彭检刑不诉(2021)21号
12.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武宁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虽然存在与被害人亲吻、抚摸、发生性关系等行为,但是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陈述表述其自愿与被不起诉人发生性关系,认定被不起诉人在违背妇女意愿,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无充分证据支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修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已经分手,在王某某住处付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在王某某不愿意的情况下强行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付某某供述其与王某某是情人关系,没有强迫王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王某某愿意,王某某的陈述与付某某的供述之间存在矛盾,根据本案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二人存在过情人关系,并解决过感情问题,结合本案的书证、DNA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不能对证据之间的矛盾合理排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抚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14.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魏某某虽然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关系,但从现场录音看,魏某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不明显,张某某的反抗仅有其本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事发当晚,魏某某辩解在张某某家,两人再次发生性关系,且凌晨2点后才离开,张某某又主动发信息给魏某某问其是否到家,这一辩解目前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淮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
15.不起诉理由:吉林省梨树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3月24日被害人刘某某报案称,一个月前,被害人刘某某(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贰级)与被不起诉人姜某甲通过快手和微信聊天相互认识于2020年3月19日中午来到被不起诉人****。当晚和次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在自家多次强行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刘某某出具谅解书称是自愿与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发生性关系,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家属提供了刘某某在快手直播中谈论其与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发生感情纠葛的视频资料。本院经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吉林省梨树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甲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梨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16.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宜黄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为:本案中双方是否发生性关系各方的言辞证据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在此之前,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双方相互在各自家中发生过数次性关系,且均未报案,仅有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的言辞证据,且双方各执一词,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案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否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足,且对被害人黄某某性侵后所穿衣裤进行提取并鉴定未检测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DNA,故该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是否发生了性关系、是否违背了妇女意志,并实施了暴力胁迫等手段,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罪起诉的证据标准。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人民检察院宜检刑不诉(2020)12号
17.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曹某某和李某某系姘靠关系,多次发生性关系,案发当日,曹某某与李某某联系后,李某某在下午13时自己骑电动车到了曹某某的家里,发生争吵将李某某的手机摔坏后,在下午三点左右二人发生了性关系。在发生性关系的情节上二人叙述不一致,李某某陈述是在本人不同意且反抗的情况下,曹某某强行与其发生的性关系,而曹某某则供述是在争吵过后,二人愿意的情况下发生的性关系,在是否违背妇女意愿,是否使用暴力等情节上,嫌疑人供述和受害人陈述的不一致,事实不清。而且在发生性关系后,李某某并没有立即离开,晚上八点还与曹某某在一起乘车送其他人,并且二人还到了深泽县城,后又回到的曹某某的家中,在晚上李某某自己回家后第一次到公安机关报警时,也未提到自己被强奸的事情。且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已获得经济赔偿,综合案件证据,认定曹某某强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39号
18.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由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4刑初1号刑事判决认为本案主犯欧阳某某强奸柯某某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沈某某作为从犯,其涉嫌强奸罪的证据也不足,且经沟通本案无法再补充到更多的证据,无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经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请示,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不提出抗诉,同意本院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湖口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湖检公诉刑不诉(2020)43号
19.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徐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与被不起诉人发生性关系是自愿还是被强迫,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各执一词,而其他证人的证言无法证实案件事实,且与被害人的陈述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在案提取到的有关物证、痕迹的鉴定无法确认被不起诉人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徐检刑不诉〔2020〕Z149号
20.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发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系已同居两年的男女朋友关系,案发后,两人已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发当日王某甲与王某乙发生性关系是违背了王某乙的意志。经过二次补充侦查,仍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青市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437号
21.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因被害人案发当日即翻证表示系自愿与之发生性关系,且高某某一直否认系强奸行为,根据现有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认定高某某涉嫌强奸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娄星检刑事检刑不诉(2020)109号
22.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被害人陈述前后存在矛盾,且与被不起诉人供述之间存在矛盾,未收集到客观证据,因此认定石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武检刑不诉(2020)164号
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镇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理由是:(1)王X与被害人仵XX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并发展至谈婚论嫁,在案发时间段内,二人多次自愿发生性关系;(2)最后一次发生性关系王X辩称被害人仵XX系自愿,与被害人仵XX陈述殴打后强行发生性关系,双方供、证不一,现又无其他证据能证实系强行发生性关系。故王X涉嫌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王X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24.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本案王某某强行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第一,8月13日下午,陈某某先是在健跳镇健源农家乐园KTV287包厢内与王某某抱在一起跳舞接吻,唱歌结束后与王某某一起吃饭买衣服洗脚,并在当晚向王某某索要财物。第二,健源农家乐园监控视频显示,8月13日下午,健源农家乐园工作人员在二楼包厢过道打扫卫生及多次敲287包厢门,均未发现异常情况。第三,8月16日,陈某某在其家属要求下才向公安机关报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三检一部刑不诉(2020)128号
25.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方某某和李某某是情人关系,而且在两天时间内多次发生性关系,在发生性关系的时候也确实没有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只是方某某多次发微信给李某某的丈夫,为查清事实,于是退回补充侦查两次。经补充侦查,李某某改变原来的说法,称自己是自愿的,而该案已到法律规定的审查期限,无法再进行下一步的侦查,因此,本院认为,就目前证据而言,认定方某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弋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26.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后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强奸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实施强奸行为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黄某某称自己当初是被俞某某威胁,害怕俞某某找人报复自己,自己才答应俞某某的要求并和其发生性关系。但俞某某辩解称黄某某是网络快手上的主播,自己通过快手认识黄某某,在向黄某某打赏了礼物后,黄某某主动添加了自己的微信,自己提出给黄某某钱款,黄某某自愿和自己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所称的用于威胁的方式仅仅为微信和快手直播上的聊天,并且案件的该部分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已无法提取,俞某某是否违背妇女真实意愿,并且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对被害人实施强奸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敦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27.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噶尔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
第一、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明确:
强奸罪的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方面不应从表面上有无拒绝的表示,还应考虑妇女是否能够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于反抗等情况。
案发后被害人一直称自己跟被不起诉人发生性关系时自己在女性生理期,不是自愿,但现有的证据证明:第一、本案的案发地在被害人的单位宿舍,案发时楼下和邻居都有人在,被害人自称:整个案发过程中有机会呼救但没有呼救,理由是“怕丢脸和失去工作”,该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二、被不起诉人将被害人按倒在床上的时候,被害人认为自己在女性生理期,被不起诉人不会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就没有反抗。第三、事后被不起诉人与索某某,阿某某一起离开了被害人的宿舍,之后又想回到被害人的宿舍,但忘了具体的位置,给被害人打了电话后,被害人将被不起诉人接回自己的宿舍,主动与被不起诉人睡在一起,并一起看手机。当索某某和阿某某再次过来找被不起诉人时被害人隐瞒被不起诉人,故本案中违背妇女意志的不够明显。
第二、使用暴力或暴力程度不明确
综上,本案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嘎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西藏自治区噶尔县人民检察院噶检公刑不诉(2020)4号
28.不起诉理由: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某某(女,22周岁)系**建设公司财务部出纳员。2019年7月20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通过微信以询问车某某账目问题为由约车某某见面,当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开车到车某某住处楼下与车某某见面,22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将车某某带至前郭县郭尔罗斯宾馆1008房间内,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将车某某短裤、内裤脱至大腿根部,并将其阴茎掏出,欲与车某某发生性关系,车某某用右手握住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阴茎,几分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射精。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将车某某开车送回住处。2019年7月21日0时41分许,车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车某某称杨某某对其没有殴打和暴力、威胁等强迫行为,报案原因系怕杨某某把这个事当做笑话跟别人说,怕会损害其名誉,想让公安帮其出口气,维护其名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检察院前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29.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前郭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庭审不承认当晚双方发生性关系,前郭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送检商某某护垫及内裤上检测出精子,商某某阴道提取物未检测出精斑。松原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送检商某某护垫及内裤上检测金标试剂条法检测结果为阳性,精子检出法检验结果为镜下检未见精子。吉林省公安厅鉴定意见:送检商某某护垫及内裤上检测金标试剂条法检测结果为阳性,精子检出法检验结果为镜下检未见精子。双方是否发生性关系无法确定。商某某所受暴力殴打伤痕系当晚因王某某私自抵押商某某手机发生纠纷,王某某殴打所致,是否为强迫发生性关系而使用暴力所致不能确定。王某某对商某某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月15日(商某某搬走个人物品时间)居住地是否说谎不能确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使用暴力,强迫妇女意志发生性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前检一部刑不诉(2019)31号
30.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分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直接证据少,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各执一词,书证、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等间接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力较弱,全案无法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分检刑不诉(2019)32号
31.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辩解其主观上无强奸的故意,其不同意袁某某离开且要求与袁某某继续发生性关系,是因为袁某某未按照两人约定提供一小时的性服务;其未对袁某某使用暴力;侦查机关未能提取到袁某某提出的李某某用于胁迫而拍摄的裸照,以及其向朋友发出的求救信息;袁某某及相关证人周某某经多次补查均查无下落,无法进一步核实相关事实,因此丹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丹检诉刑不诉(2019)40号
32.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兴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梁某甲是否使用暴力和威胁不清,李某某陈述自己的裤子是被梁某甲扯坏的,但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且从李某某陈述来看,梁某甲只是将其强行推倒在榻榻米上,没有使用其他的暴力和威胁;其次,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不清,李某某陈述二人发生关系三十多分钟,除了刚开始掐梁某甲胳膊外,没有陈述进行了其他反抗,也未喊叫,不符合常理。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检察院兴检刑不诉(2019)47号
33.不起诉理由: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1月16日,被害人王某某来武都区寻找自己的男朋友,在武都城区乘坐出租车时认识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后两人互加了微信。11月17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在微信上约王某某出来玩耍,在武都城区寻找茶楼无果的情况下李某某要求去王某某住的地方,王某某同意后李某某就在附近商店购买了一些零食及一瓶价值48元钱的“江小白”白酒,去王某住的天泽假日酒店8001房间。到房间后两人边吃边喝边聊天,很快就将“江小白”喝完,酒后王某某感觉困乏就提前入睡,凌晨5时许,在王某昏睡中被李某某实施了强奸。
(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共发生两次性行为,第一次性行为应不构成犯罪,因为根据言词证据,当晚两人喝酒时,李某某并没有强行给对方灌酒的行为,王某某只喝了一辆的白酒,之后,李某某在发生性关系之前,曾征求对方意见,而王某某说无所谓。尽管王某某自己辩解她认为李某某说的过分的事情是别的事情,但作为一个成年女性,在当时的情形下,其应该能明白李某某说的是什么意思,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故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时,李某某主观上没有违背妇女意志的故意李某某不构成强奸;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第二次发生性关系,李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违背妇女意志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暴力、胁迫等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王某某指控,李某某在第二次与其发生关系之前王某某就有激烈的反抗行为。而李某某的供述,前后存在矛盾,李某某共有四次对案件事实的供述,李某某前两次的供述,证实其第二次发生性关系之前,王某某并没有反抗行为,在发生关系过程当中,因王某某的反抗,其主动停止性行为,在之后的供述又说是第二次在发生之前,王某某就有推搡行为,之后才发生性关系,后因对方反抗激烈,李某某便停止行为,因本人供述矛盾,无法得出唯一性结论,根据李某某供述,之后因为对方反抗激烈,便停止性行为,故李某某第二次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是基于第一次王某某的认同还是其主观上确有违背妇女意志的故意,且其在客观上是否实施暴力、胁迫等致使对方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武检刑不诉(2019)70号
34.不起诉理由:宁武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7月28日上午10时许,刘某某乘坐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所驾驶的自有福特SVU轿车从宁武县城中城小区前往宁武县迭台寺村刘某某经营的农家乐饭店,途中宋某某将车开到一岔路口的荒野小坡上,利用暴力手段对刘某某实施强奸行为,后将刘某某送回农家乐。案发当晚21时许,刘某某前往宁武县公安局报案。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武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强奸一案现有证据达不到起诉条件。
理由:(1)证实宋某某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
(2)证据未显示被害人、被不起诉人身上有抓、挠、掐等暴力手段遗留痕迹,难以判断被不起诉人是否使用暴力以及暴力程度;
(3)经过两次退补,侦查机关未提供车内行车记录仪在案发时所记录的电子数据以及二人过往微信聊天记录信息;
(4)被害人与被不起诉人双方聊天记录截图使对强奸罪构成要件的证据审查难以排除合理怀疑,未达到定罪要件的盖然性标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宁检刑刑不诉(2019)1号
35.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认为案发时续某某是否醉酒状态不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是否存在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清,其涉嫌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临兰检捕诉刑不诉(2019)34号
36.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西省武乡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缺乏证明强奸犯罪事实的客观证据,在案仅有被害人陈述及几位证人的传来证据,且被害人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武检刑刑不诉(2019)1号
37.不起诉理由: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2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被害人庄某某同来南京出差,当晚入住本市鼓楼区苏州路17号布丁酒店两个房间。6月26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敲门进入庄某某入住的8256房间。二人聊天后,刘某某坐在床上触碰庄某某肚子等部位,在庄某某表示拒绝的情况下,刘某某继续抚摸庄某某胸部、阴部并亲吻其耳朵,后刘某某强行脱下庄某某裤子和自己衣裤,欲与庄某某发生性关系,庄某某言辞拒绝,刘某某遂停止行为,后穿衣离开庄某某房间。
次日8时许,被害人庄某某电话报警,民警在上述布丁酒店8236房间找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刘某某交代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宁鼓检诉刑不诉(2018)187号
38.不起诉理由: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到同村的郑某某(女)家,叫郑某某7月1日到鳌头镇国土所领取房产证。当时只有郑某某一人在家,周围没有其他村民。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离开郑某某家后,郑某某打电话叫其家婆何某某回家,控诉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对其实施了强奸未遂的行为。何某某找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理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向其下跪认错。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未能认定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理由如下:
(1)本案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作无罪辩解,曾供认案发当天去被害人郑某某家叫被害人去拿屋地证,因喝了酒,推了一下被害人的手臂,被害人进房间后,其在被害人家大门口坐了一会就回家了,否认对被害人实施过强奸行为。
(2)被害人郑某甲指证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对其实施了强奸未遂的行为,但从案发现场和双方当事人身上都没有收集到与本案相关联的物证或痕迹。
(3)案发现场没有目击证人,本案证人对案件的认知均来源于被害人陈述。案发后,被害人郑某甲的家婆何某某曾找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理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向其下跪认错,但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下跪认错的原因,是对被害人陈某某洪实施了强奸未遂的行为或仅是一般的肢体推碰,没有明确。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向其下跪时跟她说:他知道错了,喝了点酒,做错事了,求其别告诉她老公和儿子。证人杨某某证实案发当天其看到何某某和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争吵,因听力不好没有听到他们争吵什么,后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向何某某下跪请求原谅,何某某拉被不起诉人梁某甲起来,不让被不起诉人梁某甲跪她。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没有说出下跪的缘由是什么。
经过两次补充侦查,现有证据只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因证据不足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茂南检公诉刑不诉(2018)115号
39.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认定:2017年6月3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和朋友一起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丽都ktv至尊厅包厢娱乐,期间邀请被害人汪某某等3人陪酒,之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在被害人汪某某的陪同下进入包厢内的卫生间,两人在卫生间内发生了性关系。
经审查,并经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在案证据中被害人汪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在违背其意愿的情况下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汪某某在离开包厢后存在哭泣的情形,但在告知其被强奸后又选择了赔钱解决问题,谈妥后又行反悔;证人李某乙、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汪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一起进入包厢厕所,期间在包厢厕所外未发现有异常情况发生,被害人汪某某在走出厕所后情形正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称被害人汪某某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此外本案收集在案的其他证据如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包厢外监控视频等也未能印证汪某某被强奸的事实或者存在被强奸的迹象。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在违背被害人汪某某意愿的情况下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综上,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绍柯检公刑不诉(2018)367号
40.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祁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不知道被害人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以及双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祁检公诉刑不诉(2018)119号
41.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一、该案中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主观上不知道被害人李某某犯有精神疾病这一事实,是否达到刑法规定的标准没有明确;二、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过程中也没有使用暴力和语言威胁,不符合强奸罪客观要件;三、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并在确立恋爱关系期间双方发生性行为是在双方认同的情况下,不符合强奸罪违背妇女意志的主观故意,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南检刑刑不诉(2018)6号
42.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湛江市公安局南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只有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及其丈夫林某某的证言指证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对游某某实施强奸行为,并且林某某的证言来源于游某某,属传来证据,其证言证明力较弱;而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一直否认其强奸游某某,并辩解游某某是自愿与其发生性交行为。此外,再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害人的陈述。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坡检诉刑不诉(2018)13号
4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孝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性行为仅有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性防卫能力削弱,不属于“程度严重”的痴呆者,认定强奸罪应有违背妇女意志之相关证据,经两次退查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公安局认定强奸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孝检刑一刑不诉(2018)1号
44.不起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查明叶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的具体时间、被害人当时是否仍处于醉酒状态,并补充可以证实被害人在案发当日因性行为而受伤的客观材料,以证明被害人系醉酒状态下被叶某某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但公安机关补侦未果。本院认为,本案被害人李某某的相关陈述前后矛盾,与其他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监控视频等证据之间也存在矛盾,对于关键事实的陈述有违生活常识;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提出的供述与辩解中的合理之处无法予以排除,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疑问,认定其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不足,故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叶某某系趁被害人醉酒之机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沪嘉检一部刑不诉(2018)15号
45.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琼海市公安局认定的吴某某涉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发生性关系是自愿还是暴力等方式相胁迫,吴某某与陈某某各执一词。而陈某某的身体没有发现使用暴力而留下的痕迹,对于是否自愿发生性关系的一些细节性的事实,如被害人是否在发生性关系之前洗澡并围浴巾,发生性关系时体位是否发生变化,2000元是协商的结果还是赠与,双方言辞不一致,且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可以佐证哪一方所说属实,故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案发时间已过一年半,所有客观性证据都已经无法再提取,言辞等主观性证据对本案的定性无法产生决定性的作用,故再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也不可能再提取有价值的对于定案有影响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琼海检公诉刑不诉(2017)13号
46.不起诉理由:长乐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2月1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将陶某某(女)带到长乐市湖南镇空港九洲饭店附近工业区租住房内,次日早上7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不让陶某某去上班,强行与陶某某发生性关系。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乐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言语威胁的手段是否达到强奸犯罪所要求的强迫程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长检公诉刑不诉(2017)58号
47.不起诉理由:仙居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6月16日上午7时35分至8时许,在仙居县**镇**村**号吴某乙家,吴某甲在违背吴某乙意愿的前提下,在吴某乙家二楼的卧室内与吴某乙发生性关系。同月21日,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吴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同年7月19日,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性防卫能力削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经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专家组咨询,认为案发时吴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有一定的自我保护能力,实质性辨认及控制能力并未完全丧失,性防卫能力削弱。本院仍然认为仙居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仙检公诉刑不诉(2017)63号
48.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仍然认为,新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但认定曾某甲存在暴力、威胁被害人的证据不足。虽然被害人刘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至中度),但具备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仍需结合行为人具备暴力、威胁等情节才能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因此,认定曾某甲涉嫌强奸罪证据不足。另曾某甲涉嫌向陈某某介绍被害人刘某某卖淫一次,但没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综上所述,目前本案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新检公诉刑不诉(2017)14号
49.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认定陈某强奸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证实,陈某与吴某庆系同村人,双方长期保持性关系具有一定的默契。在发生性关系的时候,吴某庆并未受到暴力及胁迫。吴某庆一直强调自己是自愿与陈某发生性关系的,并且每次对方都有给其几十元钱,不排除其因为利益的关系,自愿与陈某发生性关系的可能性。另查,吴某庆案发时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以及在本案中具有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根据该鉴定结论,无法判定其自愿与陈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是否违背其意志。因此,现有证据认定陈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穗南检公刑不诉(2017)4号
50.不起诉理由:察右后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4月20日至30日期间,因解某某夫妻均为智障人员,不能生育,为要一个孩子犯罪嫌疑人焦某某(系受害人解某某公公)先后两次欲与解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在解某某没有同意又不敢反抗的情况下,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未果,第二次犯罪嫌疑人焦某某在其家东屋解某某家中,先将自己的衣服脱光,后将解某某的下身衣服脱掉,趴在解某某身上并用手摸解某某的生殖器,最后因其性功能障碍,焦某某的生殖器接触到解某某的阴道但未能插入,将精液全部射在了褥子上,后焦某某裸身抱着衣服回到了西屋自己家中。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察右后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解某某属于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不属于程度严重的痴呆者;对于与焦某某发生的两次性行为是否自愿的陈述前后反复,不一致,不能确认其陈述的真实性、稳定性,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焦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检察院后检公诉刑不诉(2017)1号
51.不起诉理由: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虞某某及其女儿周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同居于三亚市吉阳区半岭温泉工地的员工宿舍。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与虞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5月2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员工宿舍内正欲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虞某某发现。当晚虞某某报警,公安干警赶将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害人周某某阴道内拭子及其内裤进行了DNA检验鉴定,但均未检出人精斑。法医检查证明被害人周某某处女膜未见劈裂。经海南安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在本次遭受性侵害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其还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三城检公诉刑不诉(2016)75号
52.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遵化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自始至终不承认强奸被害人张某某,案发后第三天张某某报警称被程某某强奸,后于2016年1月6日改变陈述称自己与程某某发生性关系系自愿,至此本案认定程某某构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遵检公刑不诉(2016)16号
5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在卖淫嫖娼过程中发生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高某某不同意发生性关系的意愿是在行为之前就传递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也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的主观故意,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河检诉刑不诉(2016)2号
54.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刘某某和王某某已经同居多年;二、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背其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事实,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予以否认;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前期供述说王某某穿的当晚裙子睡觉的,后期又说没有穿裙子睡觉,被害人王某某的同一份陈述笔录先是说撕烂衣服强奸了她,后来说是刘某某将我的平角裤和内裤脱下来强奸的她,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说法互相之间存在矛盾;四、鉴定意见对扣押的床上用品的斑迹没有检出人体精斑,但是刘某某所穿的内裤和王某某当晚所穿的裙子上检出刘某某留有的精斑,虽然王某某所穿的裙子检出刘某某留有精斑,因两人说法不一致无法确定就是当晚刘某某强奸王某某时所留;五、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不能印证强奸案发时情况。经过两次退回公安局补充侦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仍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南检公诉刑不诉(2016)12号
55.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抚宁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从犯罪构成主体上看,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时**岁,在事实证据上,刘某甲于*年前与董某甲确实发生过性关系,受害人在案发后没有报案,但就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二人说法相左,刘某甲说是被勾引的,而董某甲说是被强迫的。案发现场当时没有其他人,董某甲的大姐和女儿是后来去的。从村里其他人证言证明刘某甲是老实人,村里部分人还证明董某甲不老实,有证人证明自己就被勾引过,还有证人证明本村叫张某甲也被勾引过并发生性关系,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的董某甲被李某某强奸一案就因为证据不足未移送审查起诉。该案中虽有由董某甲女儿起草的内容是刘某甲承认强奸并赔偿*万元的条子,有刘某甲的签字和手印,但刘某甲本人不认识字,而且该纸条是刘某甲自愿签字还是在董某甲等人在不给钱就报警的要挟下签字事实不清。而且董某甲对发生性关系过程并未描述一些暴力情节,且该案没有人身损伤检查和法医学司法鉴定。董某甲说性行为发生之后下体出血去就诊,诊所大夫也证明董某甲去就诊过,但不能证明该就诊情况与刘某甲是否使用暴力强奸存在因果关系。此事发生在201*年*月份,现民事部分已经赔偿。主观方面上是故意使用暴力违背妇女意愿与其发生性关系还是双方自愿缺乏证据予以印证。客体上要求侵犯了妇女的性自由。但本案中刘某甲与董某甲发生的性关系到底是自愿的还是强迫的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抚检公诉刑不诉(2016)3号
56.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三亚市公安局河东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构成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系潘某某主动上前搭讪、拥抱、亲吻徐某某并拉徐某某进入了包厢。潘某某对整个案情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有部分虚假陈述,而徐某某一直辩解从未使用过暴力手段,徐某某在包厢内是否违背潘某某意志、通过暴力欲图强奸潘某某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三城检公诉刑不诉(2016)16号
57.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敦煌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方某与被害人金某某原系夫妻,虽然离婚,有时双方仍一起生活,因双方发生争吵打架而报强奸的可能性存在,是否违背被害人金某某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明显。故犯罪嫌疑人方某其行为涉嫌强奸(未遂)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敦检公诉刑不诉(2015)4号
58.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遵化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称其与妇女张某某发生性关系时,张某某不愿意,但没反抗,且在发生完性关系之后,张某某向其要500元钱未果,后张某某报警。妇女张某某称在马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时,其推马某某但没推动,发生完性关系之后其向马某某要钱未果,后其报警。综上分析,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是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遵检公刑不诉(2015)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