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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期间死亡,是工伤吗?

2020年05月15日 | 发布者:石祖新 | 点击:54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此项规定,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此项规定,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职工在上班时间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在宿舍死亡,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职工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员工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期间死亡,是工伤吗?(最高法院判例)



【案情简介】


向前进系南昌市某餐厅员工,主要在厨房工作,2014年5月1日上午正常上班,当天下午2点左右被发现在宿舍死亡,公安机关证明系其他非正常死亡。


(一)2014年7月22日,向前进家属向南昌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认定结论:属于工伤!


南昌市人社局经调查取证于同年10月8日作出092号工伤认定,认定向前进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因工死亡。


(二)南昌市某餐厅不服该工伤认定,于同年12月8日向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决定:撤销原工伤认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20号复议决定,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向前进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证词不一致,又没有任何有权机构出具的突发疾病死亡证明,092号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予以撤销原工伤认定。


(三)向前进家属不服,向南昌中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撤销南昌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重新复议!


裁判理由:被告没有通知明显具有利害关系的原告作为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程序,对利害关系人没有履行事先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事后提供救济途径等义务,违反了程序正当的基本原则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6)赣01行初61号行政判决:撤销南昌市政府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洪府复字(2014)2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重新复议。


(四)南昌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4日重新作出洪府复字[2014]2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复议决定:仍撤销南昌市人社局作出的092号工伤认定!

决定理由:第一、市人社局认定XXX视同工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从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认定XXX上班时间为早上九点三十分;其次,现有证据可以认定XXX在工作场所内没有感到不适;最后,《死亡证明信》并未认定XXX死于何种疾病,仅标注其他非正常原因死亡,在未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划入疾病范畴。第二,熊XX与XXX自小一起长大的特殊关系导致其与本案结果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其所作证言前后矛盾,依法同样不能采信。

(五)向前进家属不服,再次向南昌中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仍然撤销南昌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理由:正常在岗上班的劳动者就应当理解为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范畴,本案中,死者XXX应当被理解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为宜。关于死者XXX的死因,公安机关已排除刑事原因的死亡,从常理的角度来推断以及目前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死者非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死者的死因为突发疾病死亡。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进行调查取证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权力,本案中,市人社局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面对不同证人的不同陈述并根据相关情况综合评判后认定死者XXX系工亡并无不当。


(六)南昌市政府、南昌市某餐厅不服,向江西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赣行终17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该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没有当场死亡,但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对XXX的“工作岗位”的认定问题。关于XXX死亡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岗位”问题。职工为完成其本职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可以认定为“工作岗位”。XX餐厅的员工熊XX、熊XX关于XXX当天请假后去湖边人家餐馆拿宿舍钥匙去宿舍休息的证言内容是一致的。XX餐厅的员工刘X、熊XX的证言均证实XXX当天上午到店里吃过早饭请假。XXX事发当日请假临时回单位宿舍休息。XXX死亡的地点为XX餐厅提供的职工宿舍,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XXX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因此,XXX在上班时间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南昌急救中心出具证明证实事发当日,救护车到现场急救,病人已现场死亡,公安机关亦证明系其他非正常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XX餐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XXX系在非工作状态或非工作岗位死亡。综上,南昌市人社局认定XXX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并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七)南昌市某餐厅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再审裁定:驳回南昌市某餐厅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此项规定,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XXX在上班时间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在宿舍死亡,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XXX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南昌急救中心出具证明证实事发当日,救护车到现场急救,病人已现场死亡,公安机关亦证明系其他非正常死亡,故原审法院认为XXX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了南昌市政府作出的涉案220号复议决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力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本案劳动者一方为化名)


【本案案号】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行初字第21号一审行政判决书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行初61号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行终179号二审行政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0600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延伸案例】


(1)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2行终224号二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0600号裁定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此项规定,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职工在上班时间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在宿舍死亡,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职工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本案中,当天谭显旦与工友一起到被上诉人公司承建的溆浦县恒辉·城市今典东区5号楼做工,上午11时左右谭显旦不舒服回宿舍休息,并得到了带班小组长张黎红的允许。后谭显旦外出看病又回到宿舍休息,约20分钟后身体状况突然恶化,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8分死亡。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谭显旦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在宿舍休息时疾病加重,紧急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谭显旦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故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谭显旦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径直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溆人社工认字(2018)196号《溆浦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2)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吉71行终99号二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赵杰提出本案应参照(2018)最高法行申10600号行政裁定进行审理于法无据,“同案同判”的前提是“同案”,即案件事实基本相同。本案武元海在午休期间进行休闲娱乐活动突发疾病身亡,与上述案例职工在工作时间、请假回单位职工宿舍休息突发疾病在宿舍身亡,明显不属于案情相同的情形,法律适用自然不同。吉林市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到吉林石化分公司污水处理厂进行了现场勘验和调查核实,并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9】475号《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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