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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原告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胜诉

2023年12月15日 | 发布者:石祖新 | 点击:49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原告: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X。  被告:彭X  原告邱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彭X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X。

  被告:彭X

  原告邱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彭X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彭X正在服刑,XX公司尚未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现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被告彭X。二被告同意以庭前谈话笔录意见作为庭审意见进行缺席审理,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XX公司2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彭X名下;2.判令被告彭X协助被告XX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原告(协议甲方、转让方)与被告彭X(协议乙方、受让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XX公司25%股权全部转让给彭X,转让价格为110万元,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日,甲方自协议生效即日起尽快协助乙方及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同日,彭X向原告出具110万元欠条一份,约定一年内付清转让款,逾期未付清的,未付款金额按2%计算利息。嗣后彭X未支付转让款,也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XX公司、彭X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8月签过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期间公司存在亏损,原告同意按20%承担亏损。XX公司一直由原告经营,但原告在供应商起诉后没有承担相应的债务,故不同意办理变更登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提前写的,当时约好了还清外债再变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证据:1.(2022)浙0110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3.欠条一份;4.XX公司工商内档一份。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31日,注册资本1,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彭X。发起人股东为彭X认缴出资330万元、占30%股权,邱XX认缴出资275万元、占25%股权,张XX、张XX、史XX分别认缴出资165万元、各占15%股权。现登记股东为彭X(持股比例45%)、邱XX(持股比例25%)、张XX(持股比例15%)、史XX(持股比例15%)。彭X登记为执行董事、邱XX登记为监事。

  2016年8月31日,原告(甲方、转让方)与彭X(乙方、受让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持有的XX公司25%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110万元。甲方向乙方转让的股权已实缴出资额110万元。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享受该25%股权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受股东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乙方已将股权转让金交付给甲方,甲方应在协议生效即日起尽快协助乙方及公司办理工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协议对其他事项亦予以了约定。同日,彭X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原告已配合完成工商股权变更登记,今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10万元,约定一年内付清,逾期未付清的,未付款金额按2%计算利息。

  因彭X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XX提起诉讼。2022年7月26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XX作出(2022)浙0110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判令彭X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10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原告与彭X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协议载明了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此,XX公司在股权发生变更后,有义务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彭X作为受让股东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应予以配合。二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亏损后才能办理股权变更,但二被告对此约定并未进行举证,且即使股东之间存在负担亏损的约定,涉案《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也未将原告支付亏损作为股权变更登记的前提条件。故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股东之间若确有关于亏损负担的约定,可以另案进行主张。

  二被告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庭,并同意以庭前谈话笔录意见作为答辩和质证意见,于法不悖。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将登记在原告邱XX名下的上海XX公司25%的股权变更至被告彭X名下的手续,被告彭X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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